To be, or not to be?

2021/06/06閱讀時間約 12 分鐘
今天,我想要跟你聊聊「因果關係」這個話題。
什麼是「因果關係」呢?你肯定知道「相關不等於因果」的誡命,但是如果相關不等於因果,我們真的有辦法「超越相關,達致因果」嗎?
這也是休謨主張人類無法掌握因果關係的理由:除非我們可以從命題①「我發現A事件的出現總是伴隨著B現象的發生」推出命題②「我『預見』所有與A相類似的事件出現之後,也都會有與B相類似的現象發生」使其成立,否則我們以為的因果關係就只是幻象罷了。
(然而根據他的分析,不管是透過理性還是經驗,我們都無法從前者推出後者。)
有趣的是,儘管休謨的目的是反對人類能夠把握因果關係,他的分析卻成了「對因果關係的傳統分析」一一而相對於「傳統分析」,現在的主流觀點則是「反事實條件句分析」亦即「倘若P不發生則Q不發生」,那麼P就是Q的原因一一這裡的關鍵在於「若P則Q,若非P則非Q」的條件句運用,還有「倘若P不發生」的反事實假設。

首先,我想要從「刑法學」的角度,來跟你聊聊這個分析。
在刑法領域,這種因果分析直接被稱為「條件理論」,其具體的表述則是:
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一個條件。
舉例來說,丙平常身體硬朗,沒有任何疾病,然而某天卻被「某甲下毒」殺害。那麼根據「條件理論」我們就會說:「甲下毒」的行為是造成「丙死亡」這個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倘若甲未下毒,丙就不會死亡。)
  • 假設因果流程
但是這裡有幾個問題,第一個是,我們憑什麼假設丙本來不會死呢?
舉例來說,丙平常身體硬朗,沒有任何疾病,然而某天「在搭飛機的時候」被甲下毒殺害,然而好巧不巧的,這是個死亡航班,在起飛不久之後即失事,所有乘客無一倖免,那麼「倘若甲未下毒,丙就不會死亡」的說法也就不成立了一一因為就算甲不下毒,丙也會因為飛機失事而死亡嘛!
對此,刑法學者有兩種回應,其一是「否定假設的因果流程」也就是認為我們不能隨意添加假設(然而,這很明顯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反事實」分析本來就是在進行假設,其差別只是「假設不存在」和「假設存在」的區別,而此種說法並沒有解釋為何允許前者,卻又否定後者。)其二是「考慮假設的合理性」也就是依據經驗判斷,這個「假設的因果流程」是否有其合理性(而通常來說,假設「沒有失事的飛機」可能墜機,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假設。)
  • 雙重因果關係
然而我們還有第二個問題,那就是,如果丙本來就會死呢?
舉例來說,丙平常身體硬朗,沒有任何疾病,然而某天卻被「甲和乙下毒」殺害,而且甲和乙互相不知道對方的存在,而且雙方下毒的劑量都足以致死。於是,不管從甲還是乙的角度來看,他們各自下毒與否,都不會影響「丙死亡」的結果。
這又要怎麼辦才好呢?我們既不能否認這個因果流程(非假設)也不能質疑它的合理性(就是發生了)難道我們要接受「甲和乙下毒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結論嗎?
這裡問題在於,如果我們同意這個結論,將會導致在「甲和乙都投入致死劑量」的情形,他們都只是殺人未遂(因為他們下毒和丙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但是在「甲和乙都投入非致死劑量,然而兩個人的劑量加起來卻毒死了丙」的情形,他們反而會變成殺人既遂(在這個狀況,兩個人的行無都變成了丙死亡不可想像不存在的原因)。
  • 修正條件理論
對此,主流觀點是承認條件理論的缺陷,改採「修正條件理論」將這種「具有擇一關係」的條件視作例外,即便此時可以想像其不存在,仍然認定有因果關係。
當然也有學者反對這樣的修正,黃榮堅在《基礎刑法學》中就主張,這樣的修正違背刑事程序的「有利於被告之假設原則」並且誤解了刑罰意義之極限(附帶一提,這邊有關「假設因果流程」和「雙重因果關係」的事例與說明都是出自這本書,這是本很適合思考,卻不適合準備考試的書一一你應該懂的,我的意思就是你現在就應該去找來看看,而不是等到未來因為忙著準備考試,反而無暇顧及這些重要的思考。

接下來,讓我們回到純粹「哲學」的討論。
還是那個例子,丙平常身體硬朗,沒有任何疾病,然而某天卻被某甲下毒殺害一一然而,好巧不巧丙的好友丁居然擁有解藥。但是不知何故「丁沒有拿出解藥」於是可憐的丙還是毒發身亡。
這個時候,根據反事實條件句的分析,我們應該要認為「甲下毒」和「丁沒有拿出解藥」都是「丙死亡」的原因。然而不管是直覺,還是刑法學的討論(也就是「不作為犯」的問題,這個我們稍後再聊)我們都不會同意甲和丁的行為應該被完全等同。
  • 寄生的反事實依賴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哲學家希區考克提出了「寄生的反事實依賴」的概念:
『不論我們是否同意丁的不作為是否為真正的原因,我們都承認被害者死亡依賴於丁的不作為,寄生在由丁的行動所引發的主要因果過程。區分自足與非自足的因果網絡,捕捉了這個差異。當我們有在非自足因果網絡中的反事實依賴,我就會說有寄生的依賴性。』
簡單來說,就是「原因」和「結果」之間的「反事實依賴關係(反事實條件句分析的因果關係)」存在,是否需要額外的事件或狀態?
根據這個分析,我們可以說:如果沒有「甲下毒」,那麼「丁沒有拿出解藥」就不會導致「丙死亡」一一因此,它們之間是「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
相反地,「甲下毒」和「丙死亡」不需要額外的事件或狀況,所以是「非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也就是典型的因果關係)至於「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是不是「因果關係」,希區考克沒有給出確定答案,他僅僅是指出有這兩種不同的「反事實依賴關係」並試圖以此解釋我們的直覺。
  • 對希區考克的批評
然而王鵬翔和王一奇在〈寄生的反事實依賴與典型因果關係〉一文中,挑戰了希區考克的區分,他們提出的一個反例就是前面提過的「甲和乙都投入非致死劑量,然而兩個人的劑量加起來卻毒死了丙」的狀況。在這個例子中,甲和乙的下毒行為與「丙死亡」之間,都是「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但是我們直覺卻也會認為他們都是典型的因果關係(所以才不能接受兩個人都投入致死劑量反而沒有因果關係的結論。)
因此「寄生與否」和「是不是典型的因果關係」是兩回事。
  • 完滿解釋
根據他們的分析,影響寄生與否的是「是否提供完滿解釋」也就是「是否預設某事件發生」,舉例來說,不管是在哪個例子,丙會死亡,都是因為「丙的消化系統正常運作」使身體吸收了毒藥一一但是我們不會因此就說「甲單獨下毒」的情況,也要考慮這個「額外的」事件,而成為「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
因為「丙的消化系統正常運作」是個「額外的」事件。
然而「丁沒有拿出解藥」是不是「額外的」事件?這就不好說了。
  • 因果篩選
於是這裡的關鍵不是「解釋的完滿/寄生」與否,而是我們要怎麼判斷:哪些事件是額外的?哪些不是?這涉及的是「因果篩選」或是「背景條件」的認定之問題。
除了「丙的消化系統正常運作」之外,另一個經典的例子是「登山客亂丟菸蒂導致森林大火」,我們也不會認為「空氣中含有氧氣」是發生森林大火的原因,而會認為這只是理所當然存在的背景條件一一換句話說,這個條件被我們「篩選」掉了。
而一個事件「有沒有提供完滿解釋」和「是不是背景條件」是兩回事,這在「共同投毒」的案例中更可以明顯看出:不管是甲或乙的下毒行為,都無法提供完滿解釋(所以是「寄生的」反事實依賴)但是他們都不是背景條件,因此在「因果篩選」之後仍然會留下來。我們還是會說:他們的下毒行為是「丙死亡」的原因!
因此,真正影響「因果關係」判斷的是「因果篩選」而非「解釋完滿/寄生」與否。

那麼我們要怎麼進行「因果篩選」呢?我們回到刑法學來討論。
  • 不作為犯罪
在刑法學討論「不作為犯」的時候,有幾個要件:行為人具有「①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具有「②作為可能性」,行為人的不作為和結果之間具有「③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一一除此之外,還有「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和「不作為」以及「作為與不作為等價」,但是因為前兩者太過理所當然,後者又毫無重要性,就不浪費時間了。
因此,在「丁沒有拿出解藥」的例子中,刑法學的判斷關鍵是:①丁有沒有保證人地位?②丁有辦法拿出解藥嗎?③「丁不拿出解藥」和「丙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嗎?
  • 保證人地位
有趣的是,有了前面的討論,你應該已經知道這裡的關鍵不是「解釋的完滿/寄生」與否,而是「因果篩選」的問題一一只看前者,如果沒有「甲下毒」在先,丁有沒有拿出解藥都無法完滿解釋「丙死亡」的結果,所以「丁沒有拿出解藥」和「丙死亡」之間是「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也就沒有因果關係;但是加入後者,我們就知道有沒有因果關係的關鍵,其實是:要不要把「丁沒有拿出解藥」的行為篩選掉?
在這裡「①丁有沒有保證人地位?」就是影響我們判斷的理由。
『因違反義務的不作為而放任某個結果發生,在法律上等同以作為的方式導致結果發生。刑法學理將此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負有照顧子女義務的父母,不餵食自己的幼兒,任其餓死,這和在食物中下毒導致小孩中毒而死一樣,都構成了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罪。』
  • 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
然而有個問題是,刑法中已經有了「客觀歸責」的概念存在。
什麼是「客觀歸責」?簡單來說,對刑法學者而言,「因果關係」是事實判斷,「客觀歸責」是價值判斷。有條件關係,就是有因果關係;但是除了有因果關係之外,我們還必須檢視行為人「是否創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才能要求他對結果負責。
然而結合前面聊過的內容,你就會知道法學的「因果關係」只不是「反事實依賴」而已,而要使反事實依賴成為因果關係,還必須要通過「因果篩選」才行(希區考克以為是「解釋的完滿/寄生」與否,但是這已經被王鵬翔和王一奇所推翻。)
而所謂「客觀歸責」其實就是在進行「因果篩選」。
『實際事件的因果關係除了解釋的面向,也有歸責的功能。當我們作出「事件c是導致另一事件e的原因」這樣的因果判斷,除了是用c來解釋e為何會發生,同時也是將事件e的發生歸咎於事件c,這可稱為「因果歸責」。』
  • 作為和不作為
因此在「共同投毒」的案例中,雖然他們都是「寄生的」反事實依賴關係,但是既然有反事實依賴關係(符合法學的因果關係,即條件理論)他們下毒的行為又「創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符合客觀歸責(無法通過因果篩選)倆人的行為就都會被認定是「丙死亡」的結果,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所以他們都是殺人。
不過我想你也看出來了,「共同投毒」是「作為犯罪」,而「丁沒有拿出解藥」涉及到的是「不作為犯罪」一一不管丁有沒有拿出解藥,他都沒有「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他只是「寄生」於甲製造的風險),所以無法用「客觀歸責」進行因果篩選,而必須額外引入「保證人地位」的概念。
在這裡,一個簡單的理解是:在「作為犯罪」因果篩選的標準是「客觀歸責」,而在「不作為犯罪」因果篩選的標準是「保證人地位」。然而問題是,在「不作為犯罪」中,刑法學者討論完「因果關係」後,還是會去討論「客觀歸責」,並且認為此時的「因果關係」是「假設的因果關係」與原本的條件理論有異一一但是現在的你應該能夠明白,這明顯是個誤會。
不管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它們都是「假設的因果關係」,而作為犯罪的「客觀歸責」和不作為犯罪的「保證人地位」都是在進行「因果篩選」,它們根本就不應該是分開的兩個概念:保證人地位只是「在不作為犯罪中,對『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的細緻描述」而已(值得附帶一提的是,有人會主張,使「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的其中一個判斷標準「危險前行為」,不一定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所以「保證人地位」和「客觀歸責」仍然是兩個概念一一但這其實是混淆了「負有義務」和「違反義務」兩個層次:「危險前行為」使你負有義務,而你違反這個義務,就是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因此「保證人地位」不過就是在說明「不作為犯罪中有哪些特別的,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罷了。
  • To be, or not to be
所以,有沒有寄生,是解釋是否完滿的問題,也是作為還是不作為的問題。然而不管有寄生還是沒寄生(作為還是不作為)這都不會影響我們對因果關係的判斷一一真正影響我們判斷的是「因果篩選」的「歸責」問題。
你有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你有沒有違反你的義務和責任?
作為還是不作為,根本就不是問題。然而,作為還是不作為,這也是一個問題,更是個至關重要的問題。雖然我們今天只能聊到這裡,但是我希望你能永遠記得,主動的學習和被動的背誦之間的差別。什麼是因果關係?什麼是條件理論?要不要拒絕假設的因果流程?要不要接受修正的條件理論?作為犯和不作為犯的因果判斷是否相同?
你要永遠記得,作為一個知識份子的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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