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1131604415號 令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及進階防災士(以下統稱防災士):
1.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主性協助各級政府、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相關法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2.進階防災士:指已取得前目防災士合格認證二年以上,參與本要點所定進階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得配合各級政府或參與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由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辦理。除本部外之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於開班一個月前檢具培訓計畫書向本部申請核准;防災士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限制如下:
(一)防災士:一百名以下。
(二)進階防災士:三十名以下。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年培訓總人數直轄市至多六百人,縣(市)至多四百人。但經檢附防災士培訓計畫書函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防災士培訓課程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災士:每班期應規劃二日之訓練課程,包括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
(二)進階防災士:每班期應規劃基本救援(護)課程至少一堂及進階課程至少二堂。
前項專業(進階)課程得依參訓目的調整課程項目及師資,並經本部審核通過後辦理之。
第一項防災士培訓課程未完訓者,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應開立受訓證明,學員應於一年內完成補訓,屆期未補訓或補訓未完全者,應重新接受培訓。
五、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依個別課程選任,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基本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由本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
(一)在災防、消防、緊急醫療救護等專業技術領域上學有專精之專家、學者。
(二)具種子師資資格,且教授防災士課程時數達十五小時以上。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急救措施實作及基本救護技術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四)具有消防或防災科系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以上或薦任八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滿六年者。種子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由本部徵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部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
(一)具有防災士資格。
(二)具備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三)於防災單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二年以上,並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前項種子師資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之講師名單,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並公布之。
六、防災士培訓課程完訓者,依序經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合格後,取得防災士合格認證。學科測驗題目由測驗題庫中選取;術科測驗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災士:應包含心肺復甦術、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操作與止血、包紮及固定操作等項目。
(二)進階防災士:應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每班期規劃之基本救援(護)課程及進階課程作為測驗項目。
學科測驗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未達六十分者,應於一年內補測,且補測成績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應通過前項規定之項目,並填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結果表,任一項目不合格者,視為不通過,應於一年內補測。
依前項規定補測後,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合格者,取得防災士合格認證;補測後未達合格標準者,應重新參訓。
防災士培訓符合下列規定,且提具相關證書(照)或其他足以佐證符合資格之相關文件,得抵免當次訓練之部分課程及術科測驗項目:
(一)防災士: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或曾參加四小時以上基礎急救訓練且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得抵免當次訓練之急救訓練課程及術科測驗項目。
(二)進階防災士: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且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得抵免當次訓練之基本救護技術課程及術科測驗項目。
七、第四點防災士培訓課程所需之教材範本及前點所需之學科測驗題庫,由本部負責編修。
八、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應於防災士培訓課程結訓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及學員大頭照電子檔,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識別證:
(一)學員名冊。
(二)培訓計畫及課程表。
(三)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四)學員學科測驗答題卷及術科測驗結果表。
(五)防災士培訓成果資料檢核表。
九、具有防災士培訓課程師資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合格,得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十、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得由個人或培訓機關(構)填具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補(換)發申請書,並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一、防災士從事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防災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十二、本要點修正施行前,經依第五點規定取得種子師資資格者 ,其資格有效期限延長至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