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原則確立之沿革
- 48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維護共有人內部約定的法律秩序安定)。
- 86年:釋字第349號:48年判例之「繼續存在」與憲法§15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嗣後應不再援用;相關議題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 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826-1,確立「經登記後,對受讓人及取得物權人具物權效力」。
分管約定、決定及裁定之公示
§826-1 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民法於98年增訂了§826-1,為分管協議或決定提供了物權化、對抗第三人的正式法律途徑。
民法§826-1 第1項涵蓋了契約約定(共有人全體合意之分管契約)」決定(依§820 第1項 之多數決決定)及法院裁定。
登記後的效力,即擁有對抗普遍第三人的物權效力。若未經登記,原則上不具備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然而,法律並非完全否定其效力。依釋字349號解釋,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實務見解中,事實上知悉有該分管約定,或有可得而知之情事,則此類「非善意第三人」仍應受其拘束,因為公示方法是保護善意第三人,但不保護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
共有物分管與土地登記實務
土地登記規則§155-1
第1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第2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法理與實務:土地登記規則§155-1即為民法§826-1所設的配套程序。
- 登載位置與內容
登載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分管若是依據民法§820 Ⅰ 的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而非全體合意的分管契約時,須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透過要求申請人履行通知義務的目的是,確保所有共有人知悉該管理決定的公示程序,間接保障了不同意或少數共有人的權利,維護了程序正義。
- 申請方式
依據「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土地登記規則§155-1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亦可經由「網路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