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0|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神秘的一千五百萬◎金恒煒(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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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的負責人與經理人的資格是非常嚴格的,最好要小心。

     

    神秘的一千五百萬金恒煒(2011.12.20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dec/20/today-o11.htm

    問馬英九有沒有收受富邦集團的政治獻金,可以先問蔡家到底有沒有捐款給馬英九。這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馬英九用賤價把台北銀行標售給富邦,富邦的政治獻金於是就有了對價關係。其次,富邦既然拿了馬英九的好處,當然會站在自己利益一邊,也當然會站在馬英九一邊,替馬說話。討論富邦事件,這是論情衡理的基礎。
    根據二次金改的審判筆錄,蔡明忠的供詞是:「政治獻金法已經通過,我印象所及,我們是有捐款給國民黨,並且也取得收據,金額應該是一千五百萬」在律師再度質詢下,蔡明忠強調是「捐給國民黨」。現在「富邦案」被蔡英文揪出來,蔡明忠翻供了,他說,他在法庭作證時,把二○○四年和二○○八年「錯置了」,而且「立刻」(重要)舉證(捐款收據)並呈報法院。蔡有沒有更正?是疑點一;就是有,法院明顯不採證。

    到底蔡家捐款是二○○四年還是二○○八年?蔡明忠在作證時提出〈政治獻金法〉,這又露出尾巴了。〈政治獻金法〉是在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只適用於八年大選四年大選是無法可依的;所以一千五百萬不可能是四年捐款,當年也不必出收據。提出〈政治獻金法〉就表示蔡家是在八年大選給馬英九獻金。

    然而問題又來了。蔡明忠引用他父親蔡萬才的證詞,說八年「馬英九事實上根本拒絕我們捐款。」那麼蔡萬才又是怎麼說的?依媒體引述,「蔡萬才今年六月二日到高院為金改弊案作證時表示,他從不對政黨捐政治獻金,只有對有私交的候選人才會捐款;並說二○○八年總統大選時,曾有意捐款給馬英九,但馬不收」要質問的是,蔡萬才說不會捐款給政黨,那麼如何解釋蔡家四年捐款給國民黨?不是父親說謊,就是兒子說謊,不然就是父子都不老實。為什麼他們不能實話實說?沒有隱情誰信!
    八年蔡家捐一千五百萬給國民黨,而且透過立院院長王金平之手,這是明載於地院判決書。但是王金平接受訪問,只承認四年拿了一千萬,而非蔡明忠所說的一千五百萬?可見第一,蔡萬才說不捐給政黨是胡說;第二,蔡明忠說四年捐一千五百萬給國民黨,也是胡說。這一千五百萬到底怎麼來的?
    如果真的拒絕蔡家一千五百萬的政治獻金,馬英九不會拿出來誇耀?尤其辯論會中遭蔡英文質疑時,馬英九只要拿出來當反駁,蔡就無話可說了。為什麼在《聯合》、《中國》兩報以蔡明忠「拒收」說當頭版頭題後,馬才出面?不能不使人懷疑其中有政治操作。
    神秘的一千五百萬,何去何從?不只蔡家要說明白,馬英九也要講清楚。(作者金恒煒為政治評論者)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99/10/19 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670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202.asp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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