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11|閱讀時間 ‧ 約 8 分鐘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二):第三章「安全」、第四章「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三章 安全

     

    5

    甲.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2條所訂的義務,特別是下列各項義務:

    (一)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二)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三)對於聯合國依據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並於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對該國家不得給予協助。

     

    乙.各盟國確認在其對日關係上,將以聯合國憲章第2條之原則為準繩。

     

    丙.各盟國方面承認日本以一個主權國家資格,具有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所提及的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並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協定。

     

    6

    甲.各盟國所有占領軍,應於本條約生效後盡早撤離日本,無論如何,其撤離不得遲於本條約生效後90日之期。但本款規定並不妨礙外國武裝部隊依照或由於一個或二個以上的盟國與日本業已締結或將締結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而在日本領土上駐紮或留駐。

     

    乙.1945726波茨坦宣言第9條關於遣送日本軍事部隊回國的規定之尚未完全實施者,應實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並於本條約生效時仍為占領軍所占有尚未予補償之日本財產,除相互協定訂有其他辦法外,均應於本條約生效後90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7

    甲.各盟國在本條約對於該國及日本相互間生效後一年內,通知日本,其在戰前與日本所訂之雙邊條約,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除僅應予以必要之修正,俾與本條約相符外,應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應視為繼續有效或已恢復,並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所有未經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條約,應認為業已廢止。

     

    乙.依照本條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將由通知國所負有國際關係責任之任何領土,置於某一繼續實施的或恢復的條約之效力范圍以外。倘願停止該項除外時,則自通知日本之日起,3個月以後停止。

     

    8

    甲.日本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91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為恢復和平或關於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協定之完全效力。日本並接受為結束前國際聯盟及國際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協定。

     

    乙.日本放棄其作為簽字國由1919910日聖日耳曼公約,1936720日蒙得婁海峽協定,以及1923714洛桑土耳其和約第16條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棄其由下列各協定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並解除由各該協定所發生之一切義務:1930120日德國與各債權國間之協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517之信托協定,1930120日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之協定及國際清算銀行規程。日本將於本條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其放棄本項所稱之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9

    日本將與願意談判之盟國迅速進行關於規定或限制公海捕魚及保護與發展公海漁業之雙邊及多邊協定之談判。

     

    10

    日本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權與利益,包括由於190197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補充照會與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該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照會與文件概行作廢。

     

    11

    日本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其他在日本境內或境外之盟國戰罪法庭之判決,並將執行各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監禁於日本境內之日本國民之處刑。對此等人犯赦免、減刑與假釋之權,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個政府或數個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項人犯係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判決,該項權利除由參加該法庭之多數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

     

    12

    甲.日本宣布准備立即與各盟國進行締結條約或協定之談判,藉以將其貿易、船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固與友好的基礎上。

     

    乙.在有關條約或協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

    (一)對於各盟國及其國民、貨物及船舶給與以下各項待遇:

    (甲)在關稅、捐稅、限制及適用於有關進出口貨物或其它規章方面,給與最惠國待遇﹔

    (乙)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以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國民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賦課、征稅、訴訟、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有形和無形的),參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設立之法團以及一般的從事各種商業及職業的活動。

    (二)保証日本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採購及銷售,應僅基於商業上的考慮。

     

    丙.但無論任何事項,日本所給予某一盟國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應僅以該有關盟國關於同一事項所給予日本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程度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涉及某一盟國任何本部以外領土之產品、船舶與法團,及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聯邦制度之盟國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團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應依照在該領土、州或省所給予日本之待遇決定之。

     

    丁.在適用本條時,如果某項判別待遇辦法係基於引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護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維護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則此等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有所損害。但以該項辦法適合於情況,而非出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為限。

     

    戊.本條所規定之日本義務,不得因本條約第14條所規定任何盟國權利之行使而有所影響。本條各項規定,亦不得了解為限制日本在本條約第15條下所承擔之義務。

     

    13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國或數盟國請求締結關於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時,應立即與該盟國舉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協定以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給予該盟國以不低於在本條約生效時,該盟國等所先例之航空運輸權利及特權之待遇,並應在經營及發展空運業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機會。

     

    丙.日本在未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93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之前,對於該公約內所適用於國際航空交通之條款,應予施行,並對於依照該公約條款作為附件規定的標准、辦法及手續,亦應予以施行。


    【相關閱讀】〈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一)第一章和平第二章領土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二)第三章安全第四章政治及經濟條款〈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三)第五章要求及財產第六章爭議解決第七章最後條款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和會」的開場演講(1/2) ■雲程譯/SW校飾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和會」的開場演講(2/2) ■雲程譯/SW校飾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和會」的開場演講(English)1/2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和會」的開場演講(English)2/2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