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雙方簽的勞動契約第13條內容是: 林先生同意於在職期間應盡忠職守,除經公司同意外,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共同從事與被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如有違反該約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
(原告是直播公司,被告是直播主) 關於直播主改至競爭平台直播乙事,原告可能所受損害及影響所及範圍確屬深遠,且難以輕易量化,加以高人氣之直播主可能之商機確屬無限,則本院審酌上開所述直播平台之商業模式、被告前於原告公司直播之收益情形、系爭合約之期間及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隨即至原告競爭公司直播之惡意違約等情狀,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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