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白話文運動|檢察官如何在《房思琪的初戀樂園》辦案?談補教名師不被起訴的3個理由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在《房思琪的初戀樂園》的作者林奕含選擇辭世後,生前的案件也開始獲得眾人的目光,不僅媒體開始逐一檢視過去發生的事情,許多民眾也拿著《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到台南地檢署告發補教名師陳國星,眾人、媒體則以狼師等字眼加以批判,但最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在法律理由的背後,有更多值得我們思考的事情。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觀念,也就是說任何人在受到有罪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我們必須推定他無罪。因此,檢察官如果要證明被告有罪,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蒐集足夠的證據,而法院則必須站在公正而且客觀的角度來衡量證據。如果法院要判決被告有罪,那麼必須在證據能夠幾乎確定被告有罪的情況下才行;不能因為大家都覺得「就是他幹的!」而在沒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判他有罪。

 

並未違反〈與幼童性交罪〉

 

檢察官依據證據認定,陳與林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認識後發生關係,不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刑法第227條第1、3項是〈與幼童性交罪〉。也就是說,如果你和16歲以下的人做愛,那麼會根據你做愛的對象是未滿14歲或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負不同的刑責。

 

檢察官調查後發現,林女是80年3月生,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後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依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述,可確認陳是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對照二人於97至98年兩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兩人自98年5月26日才開始有通聯紀錄、8月後才開始密集交往,檢察官藉此推斷陳與林女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認識後發生關係,亦難認陳男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並未有「權勢性交」

 

補習班老師對學生並無權勢,且兩人是在師生關係結束後交往,不足以認定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

 

 

利用權勢性交,是房思琪案的注目焦點之一。狼師之說不絕於耳,便是師長動用威勢要脅學生服從其下之畫面太過鮮明,在《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中也不乏相關情節,因此讓人不禁將小說與本案連結在一起,「誘姦」之說,不脛而走。

 

 

然而,「誘姦」一詞畢竟不是法律用語。概念上較為接近者,則是刑法的刑法第228條第1項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也就是利用一定的優勢地位使得被害人不得不服從你,而和你發生性行為。

 

本案雖然陳男和林女是補習班的師生,但檢察官認為陳男只是補習班老師,沒辦法對林女的學業有任何的權柄。更何況他們最有可能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林女已經沒有補習了,所以沒辦法認為陳男是利用權勢和林女發生性行為。

 

 

事實上,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林女於98年間,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放榜)、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男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應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對照前面所述,檢察官認為兩人開始密集交往的時間點為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既然指考都考完了,不可能繼續補習,陳男與林女的交往時,兩人間已不存在師生關係,陳男便不可能犯下「利用權勢」性交罪。

 

檢察官另表示,就算有師生關係,陳男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期間補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男雖因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學測,並無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上課錄影內容,無法認為陳男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

 

因此檢察官認為,「狼師之說」並無證據佐證,因此不能以刑法利用權勢性交罪將陳國星繩之以法。

 

並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強制性交」

 

證據不足以認定陳從事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之行為。

 

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必須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一定的強制行為(比如說抓住被害人等等),使得被害人沒辦法反抗,讓行為人因此可以和被害人性交。因此,檢察官認為,從證據中沒有辦法認為陳國星對林奕含施以強制行為而性交,所以不能成立強制性交罪。而根據刑法第226條,被害人如果因為被性侵而羞忿自殺,行為人會因此被處更重的刑度。

 

但是在本案中陳男並沒有對林女強制性交,所以檢方認為:林女自殺與強制性交的關聯並沒有那麼高,兩者之間較難認定有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也認為,林的遺書中沒有提到被性侵,因此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直接指出,林小姐是因為被性侵而羞忿自殺;因此,我們必須回到刑事訴訟法的起點,用無罪推定原則認定陳男沒有犯罪

 

檢察官另外調查發現,林女沒有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對照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

 

檢察官訊問好友,其中有些人在林女往生前1、2日還有跟林女聊天,有人表示林女沒有異常,另有人表示林女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殺等語,是即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至於民眾以《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思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心路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男有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

 

檢察官對照林奕含電腦裡的《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原版小說,發現沒有任何有關強制性侵之情節,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雙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無法確認其描述情節是否屬實,又或者只是小說虛構的情節。

 

最後,檢察官除告發人主觀臆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不予起訴。

 

看完了法律理由,我們能學到的事情

 

性侵害被害者面臨法律舉證上、心理上、社會眼光上的多重弱勢,如果社會真的想要幫助性侵害的被害者,我們能做的不會只是跟著新聞媒體的節奏跟風謾罵,跟著名嘴指責迫使司法動用偵查資源。而是從自身做起,尊重每一位與你發生感情、關係的人,不綁架利用他人對你情愫與傾心,畢竟法律能處理的就只有性侵害,而不處理愛恨糾葛

 

你可能為人父母,你也可能為人朋友,對於身邊人的傾訴,有時,我們必須隨時警覺,任何輕易的訕笑,都有可能讓一齣又一齣的悲劇重新上演。

 

此外,不論是檢察官辦案或是法官審理案件,都需要獨立自主的空間,本案在偵查過程中,各種資訊、言論不斷透過媒體及網路強力曝光,某種程度上都對檢察官辦案造成影響,檢察官也是人,法官也是人,越多不正常的壓力,都只會讓身為人的檢察官或法官,失去應有公正的可能性。

 

林女的父母在林女過世後,或許最不希望的就是追訴本案件,因為在證據如此缺少的清況下,卻又是把整體事件的傷口重新暴力的打開,尚未癒好的缺口又再度被撕裂,將一切最不希望看到的過去,又在公共場合底下攤開,這,會是大家想要的嗎?

 

 

我們可以對於法院判決進行批判,可以不滿,可以怒罵,但是在資訊尚未充足下的「未審先判」,是否只是讓我們有可能雙手沾滿更多得鮮血?媒體的選染,網路的擴散,或許加深了我們對於加害人錯誤的想像,這會是我們所要的正義嗎?

 

法律是有極限的,永遠必須要有這樣的認知,以為法律可以無敵的解決一切,有時候,只是更可怕而已。

 

臺南地檢署偵辦陳O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結案新聞稿

 


封面圖片:《房思琪的初戀樂園》立體書封;游擊文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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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從今年司改國是會議展開以來陸續做成許多決議,像是「通姦除罪化」跟「全面律師代理」等,到底這些決議能有什麼樣的性質?是否等於立法院必須照決議立出法律、行政院要依照決議實行政策、法官要朝著決議做出判決嗎?</p>
<p>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違憲裁判侵害,且現行審級制度不能有效加以排除時,若不提供裁判憲法審查,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尤其,法院救濟管道為國家所獨占,開放與否受國家掌控,人民並不得求之於社會。</p>
<p>一面國旗,並不是對每個人意義都是一樣的,對於某些族群可能是一種熱血的揮灑、也可能是一種鮮血的屠殺。若國家一定要公民對於這面旗子有一定的樣子,這樣我們看到這面國旗時,是想到自由的光榮,還是聲音的壓迫呢?</p>
<p>在人民法治水準逐步提升,民主化亦逐漸成果的台灣,對於過往制度的看法未必要全盤否認,或許可以從制度設計的緣由、目前運作分析狀況及未來治理期許去著手檢討。</p>
<p>難民問題似乎離台灣人非常遙遠?其實不然,在台灣歷史上,有很多「被消失」於社會目光的逃難者和流離失所的人;也曾經有人因為台灣尷尬的國際地位,而連帶「被成為」難民的。</p>
<p>能夠積極證明徐自強犯罪的積極證據,就只有黃春棋和陳憶隆的指控,沒有指紋、監視器拍畫面、通聯紀錄等物證。徐自強案讓我們看到,即使法律為我們豎起無罪推定原則這道高牆,但眾口鑠金,它在法官心中便能輕易倒下。</p>
<p>從今年司改國是會議展開以來陸續做成許多決議,像是「通姦除罪化」跟「全面律師代理」等,到底這些決議能有什麼樣的性質?是否等於立法院必須照決議立出法律、行政院要依照決議實行政策、法官要朝著決議做出判決嗎?</p>
<p>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違憲裁判侵害,且現行審級制度不能有效加以排除時,若不提供裁判憲法審查,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尤其,法院救濟管道為國家所獨占,開放與否受國家掌控,人民並不得求之於社會。</p>
<p>一面國旗,並不是對每個人意義都是一樣的,對於某些族群可能是一種熱血的揮灑、也可能是一種鮮血的屠殺。若國家一定要公民對於這面旗子有一定的樣子,這樣我們看到這面國旗時,是想到自由的光榮,還是聲音的壓迫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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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能夠積極證明徐自強犯罪的積極證據,就只有黃春棋和陳憶隆的指控,沒有指紋、監視器拍畫面、通聯紀錄等物證。徐自強案讓我們看到,即使法律為我們豎起無罪推定原則這道高牆,但眾口鑠金,它在法官心中便能輕易倒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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