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現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未另經協議計價,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如果建築師執行監造服務時,增加了監造服務期間,可以依據本條項規定來請求機關增加監造服務費。
因為營造一方存在長期性的缺工、漲價、融資等問題,導致施工期間的延長已經是公共工程的常態,所以必然連帶影響監造一方監造期間的大幅延長。此時就出現了一定數量的增加監造期間服務費用的訴訟。
因為這個議題很大,本次只針對機關一定會提出的「可否歸責於監造」抗辯事由做說明。
機關可能會提出監造方並未在營造工程遲延時,提出具體的「施工改善建議計畫」,僅被動發函督促,未盡到專業監造責任,故工程逾期可歸責於監造。
監造方針對機關此類抗辯可做以下幾類的反駁
1. 監造僅有督促權限:
回歸民法承攬契約,業主在營造工程落後的時候也只有督促工程進行或是遲延過於嚴重時終止契約的權限。監造只是代替業主進行監督管理責任而已,不可能取得高於業主的權力,所以只要監造當下有進行督促就算是已經履行契約的義務了。
2. 監造執行業務應符合法律規範,不得做法規範外之事務: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已明確規範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不包括且亦不涉入有關營造廠商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部分。承此,監造方不可具體提供施工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