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債權與債權讓與

2023/09/06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以下整理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事實:

一、民國(下同)109年5月23日,A小姐與萬翔補習班簽訂補習契約,同日就學費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分25期繳納學費8萬5,500元,每期繳納3,420元。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故學費分期款債權似已由萬翔補習班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A小姐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5萬8,140元,依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因依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學費餘款債權已讓與仲信公司,因此仲信公司即起訴請求A小姐給付學費餘款5萬8,140元及遲延利息。

法律適用:

一、分期付款契約經法院認定並非個別磋商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於分期付款契約。

二、關於定型化契約的內容管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該契約條款無效。

規定如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一項)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二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五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六項)」

三、教育部於10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同日生效,補習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於109年5月23日簽訂,因此「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補習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

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貳、不得記載事項…四、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五、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壹、應記載事項:...十一、收費手續...(二)繳費方式...甲方(即消費者)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短期補習班)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内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8)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甲方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借貸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法院處理的問題:

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分期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是否有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判決理由簡析:

一、法院依據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學費之規定,進一步說明「若消費者有必要向第三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以取得資金作為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短期補習班業者應將貸款目的、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第三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短期補習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將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等重要資訊告知消費者,以確保消費者「知」之權利。」

二、基於上開說明,法院點出「若短期補習班業者先與消費者訂定分期付款契約,再將該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第三人,以規避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仍將使消費者承擔無法仔細評估與第三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認定先訂定分期付款契約再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係意在規避消保法等規定

三、此處被規避的規定就是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貳、不得記載事項…四、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四、有關「本契約之債權」,法院特地函詢教育部,教育部則以111年10月27日臺教社(一)字第1110097109號函復略以:「有關『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所提之『本契約債權』,係指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款第1目所列之各繳費項目(如學費、雜費、講義費、代辦費或其他契約所訂項目),是本契約之立約人如為短期補習班業者,即不得將上開各繳費項目之債權讓與契約雙方外之第三人。」

五、基此,因為萬翔補習班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就學費分期付款債權契約讓與仲信公司,因此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已違反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故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即屬無效。

延伸問題:

一、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學費規定中有關告知義務部分,其違反效力為何,似未見法院說明,而且法院雖然有援引,但本件事實似乎也與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學費之規定無直接關聯。

二、本件即便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有效,但仍應注意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橋頭地院多則裁定指出:「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昌龍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248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已注意到規避消保法的問題,更進一步指出,僅有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而沒有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仍不生效力。

吳子毅
吳子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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