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損事件的「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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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建築施工造成鄰近建物受損為現代社會常見的爭議,因此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對於此類情形設有相關規定,要求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負擔保護鄰近建物的責任。當鄰損發生時,除了行政機關依職權介入處理外,鄰近建物的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得為什麼主張?

什麼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受損的被害人得以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法律術語是「請求權基礎」)。其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是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身,而是其他法令中帶有「保護他人」意旨的規定,至於如何認定是否有「保護他人」的意旨,則屬於法令解釋的問題,原則上取決於該法令的立法目的有沒有保護特定群體的意旨,有無此意旨則可以藉由立法理由、法規結構等因素加以解釋推論。

如何認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保護的人與物

一、人的保護範圍:

如果法令帶有「保護他人」的意旨,那就要進一步討論,在法庭中提出這條法令的原告,是不是屬於被保護的「他人」。這需要從法令規定的內容解釋推論,舉例來說,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該規定所保護的「他人」就是指「鄰接建築物」,而「鄰接建築物」是指與施工中建築物緊緊相依的建物嗎?法院透過解釋認為:「開挖基地之工程施作,其對地底土壤之擾動本有其物理上之範圍,自非以地政機關所畫定之人工地界為限,是上開法規所保護之鄰地及鄰接建築物之範圍自不以緊緊相臨貼之鄰地或建築物為限,始符法規保護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非屬鄰接建築物或鄰地建築物,而非上開法規保護適用之對象等語,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因此,法院藉由解釋「鄰接建築物」,推論得出建築法第69條保護的「他人」並不限於緊緊相臨貼之鄰地或建築物,而是以物理範圍來認定。

二、物的保護範圍:

如果法令帶有「保護他人」的意旨,而且在法庭中提出這條法令的原告也屬於被保護的「他人」,那就要進一步討論,原告主張的事故及損害,是不是屬於被保護的「事物」。這同樣需要從法令規定的內容解釋推論,延續建築法第69條的例子,該規定保護的是「施行挖土工程」時,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所以建築法第69條保護的事物就是沒有作好「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的損害。

三、找到正確的法令

涉及鄰損事件的相關法令,對於如何認定「人的保護範圍」並無太多疑問,但對於如何認定「物的保護範圍」,則需細細檢視相關法令的內容,才能找到得以正確適用於個案中的法令。

法院於鄰損事件曾明文承認的「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建築法第69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建築法第89條:義務主體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一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第二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第一項)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第二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2條

「基礎開挖分為斜坡式開挖及擋土式開挖,其規定如左:一、斜坡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斜坡式開挖時,應依照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檢討邊坡之穩定性。二、擋土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擋土式開挖時,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行牆體變形分析與支撐設計,並檢討開挖底面土壤發生隆起、砂湧或上舉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4條

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

「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條之2第1項

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第5款

「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十、民法第794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十一、建築師法第19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吳子毅
吳子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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