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可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併存?

2023/09/11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以下整理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事實

一、金林公司為程翔公司股東及債權人。

二、A男於118年7月22日代表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將某都更案的實施者地位,由程翔公司轉讓給勝昱公司。

三、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變更某都更案的實施者。

四、金林公司先前曾以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查封某都更案之權利,包含某都更案完成後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及權利金等權利(下簡稱某都更案權利)。

五、金林公司主張A男不是合法的代表人,因此對程翔公司及勝昱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讓渡書無效。

六、在確認讓渡書無效訴訟進行中,金林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一)禁止程翔公司變更實施者

(二)禁止程翔公司處分某都更案權利

七、因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曾向法院表示,由於某都更案權利已遭查封限制,所以並未同意變更某都更案的實施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據此駁回金林公司請求。金林公司不服,提出再抗告。

八、本件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類均未公開,故僅得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整理。

法律適用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由於法院訴訟通常需要花費時間審理,且因為審級救濟的關係,不會很快就有確定結果,因此,時間給了債務人可趁之機,脫產等情形就有可能發生。為了避免訴訟到頭來一場空,因此在訴訟之外,另有暫時權利保護的機制。

三、民事訴訟法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又稱為保全程序),有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三種。此處的「假」是暫時的意思。這三種機制分別對應不同請求:

(一)假扣押:原則上對應請求對方給付金錢,效果是在判決確定前預先扣押對方的財產。

(二)假處分:原則上對應請求對方給付金錢以外的請求,此類請求包含,請求對方給付特定物品、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任何行為等皆包含在內,類型五花八門。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則上對應請求法院維持某個法律關係或暫時實現某個權利。

三、本件金林公司請求禁止程翔公司變更實施者及禁止程翔公司處分某都更案權利,也就是維持程翔公司為某都更案的實施者及維持程翔公司仍享有某都更案的權利,因此金林公司是請求法院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處理的問題

某權利已經被扣押時,可以再請求禁止處分某權利嗎?

判決理由簡析

一、法院認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各有不同,因此執行程序上得以併存,且得各自聲請。也就是說,某權利即便遭扣押,也可以再請求禁止處分某權利。

二、本件爭議權利雖然已經遭扣押查封,但查封的目的是為了保全金錢債權,而金林公司聲請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是保全爭議權利的戰時狀態,二者目的及性質不同。

三、原先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也忽略,其實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只是表示因執行命令並未同意變更實施者,並非駁回申請,如果執行命令失效,則金林公司仍陷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可能同意變更實施者的風險。

四、因此,本件應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再審酌有無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延伸問題

一、依既有裁定內容,因金林公司是以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爭議權利,而不是以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嚴格而言與前述民事訴訟法上的假扣押無涉,但遭扣押之本質相同。所以,本件裁定或許可以延伸適用至因其他名義遭扣押的情形。

二、如果同時有假扣押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二者同時因為被認定是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可能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假扣押的損害賠償,一般認為是無過失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如果某權利的假扣押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因為被認定是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則聲請人是否仍能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

吳子毅
吳子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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