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網軍同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生蔡季霖嗆聲要吊人路燈還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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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網軍甯祥豪同夥劉四月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生蔡季霖共同造謠抹黑本人,本人不堪其擾,發文澄清後,蔡季霖不思檢討,反而請律師司法追殺,前後纏訟兩年,本人已獲得兩次不起訴處分,蔡季霖上訴至高檢亦遭駁回。處分書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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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這些垃圾網軍不停止騷擾行為,我就會不斷更新相關文章)

『本件告訴人確曾於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 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張貼:「不知道台灣人的免疫力有沒有好到能在必要的時候把吊路燈的吊一吊」之文句,為其自陳在卷』

『足見被告所稱,係因遭告訴人及其他網友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造謠誹謗,伊基於自辯才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等語,尚非無據,而難認其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至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之處提出臆測,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之爭執,並非可採,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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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9年度偵字第43393號

告訴人 蔡季霖 住居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係臉書「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麥克風的求生手冊」及「應許避難所(Promised Land Shelter),粉絲專頁經營者,亦係網站名稱:你不知道的民進黨人格毀滅網軍(網址:http://sites.google.com/view/liuchunwei/)之管理者。被告陳彥文明知告訴人蔡季霖,未曾於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要將被告吊掛路燈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地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除不實傳述告訴人曾張貼要將被告掛在路燈上吊死之誹謗性言論外,並於附表編號2、7之文章中,以「給臉不要臉」、「人渣」等字句辱罵告訴人,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同條第3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佐)。


三、訊據被告陳彥文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網站空間,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吊在路燈上」之意涵,在台派流行用語,係指若兩岸開戰,要先把沒有臺灣價值之人掛在路燈上吊死,亦即指稱伊係無臺灣價值之人,告訴人蔡季霖曾在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中,稱伊因為投資討論封鎖告訴人,因此要將伊吊掛路燈,伊為此向該臉書社團管理員詢問,該社團管理員並回覆伊稱,該等內容並非惡害通知,無法告成恐嚇,伊為此再私訊告訴人求證,告訴人雖否認曾說過要吊死伊之言語,但承認對伊有誤會,故伊原本不想追究,但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8日,告訴人及其友人劉俊偉竟於網路空間上再提此事,並聲稱伊曾在粉絲專頁上公布告訴人工作地點、職稱,指示其臉書粉絲至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告訴人,伊為澄清名譽,只好將事件始末完整公布,交由公評,且伊亦有將告訴人之說法,在其粉絲專頁上公開以作為平衡報導,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固對被告指訴歷歷,認其早已私下與被告澄清,未曾對外宣稱要將被告掛路燈吊死等文字,惟被告竟仍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並公然侮辱其「給臉不要臉」、「人渣」,而認被告確有涉犯妨害名譽罪章之犯嫌,並提出被告之私訊對話插圖內容為證(見告證2第4頁至第5頁)。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曾於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 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張貼:「不知道台灣人的免疫力有沒有好到能在必要的時候把吊路燈的吊一吊」之文句,為其自陳在卷,而因臉書網友「李宗霖」後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亦發表「陳彥文真的很怒WWW,他記我偷酸他無名的事情記到現在,昨天他又在芒果下面貼我酸他的截圖WW,笑死,自稱月入數十萬,但是被我一個小人物的感覺如何啊」文章,並回覆稱:「就像之前那個喧你年化報酬率導致被你封鎖的醫科生一樣啊,他就是個正常的台大生 啊,沒想到你會封鎖校友啊? WWWW,是因為戰不贏嗎? WWWW」,嗣經暱稱「Aeson Chen」及告訴人再留言回覆後, 網友「李宗霖」針對被告留言質疑:「讚唷,開始幻想瞎掰了,如果以上有證據,歡迎拿出來XD」,更回覆:「沒瞎掰啊,蔡季霖(tag)」,故被告因此推論告訴人前開所稱 「不知道台灣人的免疫力有沒有好到能在必要的時候把吊路燈的吊一吊」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有臉書網頁資料1件在卷可證,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所稱,係因遭告訴人及其他網友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造謠誹謗,伊基於自辯才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等語,尚非無據,而難認其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再者,附表編號8、 12所示之文字,僅係被告張貼其個人主張,表達希望本件爭端,可藉由雙方均公開於網路上澄清或由告訴人提告,交司法調查以檢視之立場,尚難認被告張貼該等言論,係誹謗告 訴人之舉止。另觀諸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則僅提及訴外人甯祥豪,並無任何指涉告訴人姓名、職業或可得特定為告訴人之文句,是縱令告訴人指稱「投資文選·小心詐騙·網軍蟑螂·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劉俊偉·民進黨二代網軍·深口袋行銷·甯祥豪」之匿名粉絲專頁亦為被告所經營、架設乙節為真,惟此部分文句既無從認定係指涉告訴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告訴人並以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7文字中,辱罵告訴人「給臉不要臉」、 「人渣」字句而涉犯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惟依被告附表編號2、7前後文字綜合以觀,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本件爭端,原已由告訴人、被告私訊對話而結束,近期竟再遭挑起,並由網軍在網路空間上流竄,毀損其名譽,而認該等行為,係「給臉不要臉」、「人渣」之舉止,是被告縱有於文章中張貼「給臉不要臉」、「人渣」之字句,惟顯然係對於上開情節表達不滿,而措辭強烈,並非單純以上開文字指謫或恣意謾罵告訴人,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因衡以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因被告有於網路空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即對被告以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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