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二手贓車的「故買贓物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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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買到二手贓車的『故買贓物罪』如何認定?」的問題,以下會透過一個案例、相關實務見解,向大家討論法院如何判斷買到二手贓車的刑事責任。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案例「不小心就買到贓車?」:

  A在高雄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後遭警方查獲該機車為贓物(車輛與車牌分屬不同人所有,並均發還所有人),案經檢方起訴;然A主張:不知買到贓車,僅因工作繁忙而未辦理過戶。請問法院會如何判斷,A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呢?(改寫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駁回)

二、什麼是故買贓物罪:

(1)什麼是贓物?

  「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且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以贓物論。亦即,經偷、拐、搶、騙的財物屬於贓物,縱然再轉賣,仍不改贓物性質。(相關文章:)

(2)買受之時對贓物,有明知、概括或不確定的認識:

  「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2)以交易方式(場所、價格等),判斷對贓物的認識:

  「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一般而言,經由犯罪之人之明示者故可認定為贓物,雖犯罪者未明示,如由非一般常見之交易場所、偏低價格、非常見之交易方式等亦可推定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三、法院如何判斷今天的案例:

(1)機車過戶的異動登記,屬社會生活應有認知事項:

  判決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汽機車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記的規定,具有表彰車輛所有權來源、使主管機關得以明確管理,釐清法律責任追究對象的目的。而基於汽車買賣屬生活常見經驗,一般人對此規定應有認知。

(2)交易程序悖於常情且不明,認定有故買贓物故意:

  法院調查發現,A先前買過機車、汽車,均有辦理過戶,故對於買受本案機車依法應辦理過戶登記等節,主觀上應有認知;然而,本案卻始終未曾去辦理機車過戶,與其歷次買賣機車之交易程序顯有不符。

  再者,A無法提出出賣者的身分資料,且對上開機車之買賣細節有重大歧異,難以使法院相信A的抗辯為真實。因此,認定A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屬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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