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28|閱讀時間 ‧ 約 4 分鐘

斥資百余萬卻不是消費者,維權難的苦誰懂?

在文章的開篇,筆者想向大家介紹一個受害人「被騙」百余萬港元而無處追討的案例。2018年,香港公司新時代集團(中國)有限公司(「業主」)名下一處物業,准備裝修時,經介紹,業主與一家名為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STUDIO M INTERIORS HK LIMITED的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裝修款總計高達300萬港元,分五期付款。出於對合作方的信任,合同訂立後業主如約向裝修公司支付了兩期共計120萬港元的工程款。然而該裝修公司一直拖延施工,在第二期工程未完工時便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遭到拒絕後便擅自撤離裝修物業,拒不履行裝修義務也不退還已收取的款項。

事發後至今的五年內,業主采取了所有可能的維權措施,然而仍未能收回已支付的款項:向法院提起違約訴訟,法院判決裝修公司支付165萬港元及其利息,然而裝修公司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資產;向警方舉報欺詐,但無奈不良商家實在狡猾,隱匿了相關證據;向海關舉報不良營商手法,但海關回復法人不屬於消費者,無法得到相關保護……這五年內,業主為了維權付出了巨大努力,當被問到為何要一直堅持維權,業主表示這不僅僅是為了自身的權益,也是希望能夠為裝修市場清除不良商家,讓不法經營者得到應有的處罰。

沒有資產、證據不足等導致維權無門可以理解,但大家也許不免產生疑問:為什麼海關回復法人不屬於消費者?業主支付了高額費用購買裝修服務,為什麼不能作為消費者得到保護?

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規定了多種不良營商手法,如任何商戶對任何消費者作出該等不良營商手法,即屬犯罪,並應受到罰款、監禁等處罰。但《商品說明條例》(執法指引)同時規定:「消費者」為「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的,並不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就公平營商條文而言,消費者指自然人而不是任何其他法人(例如公司)。

檢索其他國家地區相關法律,發現大部分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都將法人排除在外,其理由主要在於:第一,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前提是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而法人與自然人相比更不易處於弱勢地位;第二,法人並不是商品或服務的最終承受者。這種做法有合理之處,但實踐中不免存在以下情形:公司為員工采購了蛋糕作為下午茶,但蛋糕因過期變質導致員工食物中毒,此時公司采購的目的並非為自身業務經營,但也無法作為消費者向賣家主張責任。由此可見,一刀切地將公司法人排除在消費者之外確有不合理之處。

參考台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的說明,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而企業經營者有時亦為消費者,當企業經營者不是在從事生產行為,而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此時的企業經營者即為消費者,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此種規定更符合實際情況,也更能保護公司正當利益。實踐中,公司並非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作為消費者為員工采購消費的情況也很常見。此外,雖然法人比自然人更不易處於弱勢地位,但考慮到公司的體量,公司進行消費采購時的金額往往更大,一旦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也將更大,而剝奪公司作為消費者維權的路徑,也會使本就難的維權雪上加霜。

漫漫維權路,本案業主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措施,此前向警方報案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推進,但警員建議可以向海關舉報不良營商手法,本以為柳暗花明,沒成想竟又是死路一條。無奈之下,業主考慮提出私人檢控,雖然這一路徑將困難重重,但業主堅持窮盡一切手段維權,並相信善惡終有報,天道好輪回,不良商家終將受到應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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