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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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一、


1.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2.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二、法人印信業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應提出其經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其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經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亦同。


四、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五、法人因解散而為解散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六、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七、法人之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

(四)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一、聲請為法人登記者,毋庸審查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載捐助人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登記處應留存原件(原本),若當事人另需該章程或遺囑者,應自行抄存或請求付與抄本。


十三、


1.法人設立登記時,不得提出內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數份時,應令其擇定一種,否則,不准登記。

2.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數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後者為準。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作成日期。捐助章程未記載作成日期者,應命補正,不能補正時,以其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之聲請日期視為作成日期。若其為遺囑者,以其死亡日期視為作成日期。


十四、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附具之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章,如與捐助章程或遺囑牴觸者,應通知聲請人更正。


十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籌設暨許可董事或董事會備案之文書。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董事之產生及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係指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 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十七、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其財產以現有者為準,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財產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十八、法人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十九、


1.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2.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二十一、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二十二、法人設立登記之公告,應依公告之程式為之,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姓名)等聲請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二十四、登記處在法人登記未為公告前為調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允許旁聽者,應特別注意其是否適當。


二十五、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十六、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粘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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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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