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 第三章 登記事件 第一節 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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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1.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83 條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 84 條


1.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2.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 85 條


1.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2.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6 條


1.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2.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3.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 87 條


1.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2.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 88 條


1.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2.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3.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第 89 條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 90 條


1.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2.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 91 條


1.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2.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 92 條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93 條

1.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2.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3.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94 條


1.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2.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3.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之更正。


4.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95 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條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第 97 條


1.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2.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8 條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 99 條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第 100 條


1.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3.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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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一、 1.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2.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時間: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一、 1.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2.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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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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