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陣子參加著作權工作坊,聽到一個很妙的論點:
> 發表言論的人支持美國USCO的論點,不給生成式AI創作出來的作品著作權
> 其表示:台灣之前於戒嚴時期有一陣子採取「著作權註冊主義」,AKA黨禁報禁的審查時期
> 縱使「禁書」(可能鼓吹民主自由、黨外運動?)因為審查制度所以不予著作權
> 但是大眾仍然會繼續支持該著作,不因有無著作權受到影響
> 好比現在AI創作,大眾搞不好更喜歡「AI作品」(如:AI圖、AI音樂)而非真人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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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某程度我是認同這觀點的
畢竟「著作權」與「市場價值」本來就不是對等的,也不見得是必然關係
但我仍然想要從創作者與法律人的雙重視角,來回應一下這個潛在的論點...
我個人主張,應明確化界定 AI作品的著作權適格性(AKA 可著作權性、是否具備著作權)
其目的有二:
1. 首先,倘若明確界定位達一定程度的智慧投入即不予著作權,可某程度消弭「AI垃圾」的問題。避免大量低成本、低投入的AI產品稀釋人類作品的價值,或許亦可讓大公司(甚至投機者)減少投資。
2. 再者,若未明確界定著作權邊界,當藝術家透過AI協作產出一藝術品,卻因為「數位檔案」的特性,使得該作品極易遭到下載、轉發、AI二創等對待。若未賦予該作品明確的著作權法上定位(著作權的有無模糊不清),著作人即無法主張「重製權」、「公開傳輸」與「改作權」等保障,將使得真正有藝術價值、潛在可受著作權保障之標的,淪為「被默認」的公共領域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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