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不信任司法這件事在台灣並非由來已久,司法形象「在統計上」也並非一敗塗地,不管你信不信解嚴前的那些民意調查能不能調查到人民內心「真意」,至少根據文獻顯示在1980年代的民意調查結果,人民曾經對於法院判決的公正性的信賴跟法官正面形象都有相當的肯定。
舉例來說,1984年中國人權協會調查研究報告顯示,對於沒有官司經驗的民眾來說,趨近四成的民眾認為法官是公正的,僅有一成左右認為法官並不公正,而1985年政治大學的調查中對法官正面的形象也高於負面選項。時序推到1990年代以後,調查顯示了人民對法官的信任逐年下降,1995年的調查結果顯示對法官的正面形象肯認已經從68%下降到33%。
到了近幾年,雖有調查機構所公佈的調查結果顯示高達84%的人民質疑法官之公正、公平性,但是根據司法院統計處的新聞稿所臚列的各家民意調查機構結果顯示,對於法官公正性的不信賴其實還「穩定」的在四、五成間徘徊。因應這樣的民意,以人民為核心、符合人民期待成為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務,更成為民主化後台灣每任言及司法改革總統的必然宣示。
而讓人民了解司法、進而信賴司法,最強的一帖藥不外乎讓人民參與司法審判,成為司法運作的一環,而人民參與司法是否真的能夠有效地提升司法信賴?人民又該以怎樣的姿態參與司法審判?參與後就真的有助於司法正義的追求嗎?
究竟台灣人民為什麼會不信賴司法呢?這其實是個大哉問,你問千百個人會得出千百個答案,有些人可能被吉後拿到敗訴判決就不爽所以不信賴,有些人可能是因為遇過司法黃牛、送過紅包,有些人只是不爽社會矚目案件的處理結果,有些人可能因為親友有不愉快的經驗。不過大抵可以分成「我就是不相信」跟「我看不懂你們在幹嘛,所以我不相信」兩種類型。
在戰後當台灣納入國民政府的統治,接踵而來的兩次戒嚴宣告,在總計趨近於四十年的戒嚴期間,連帶造成法制不備的情況。舉例來說,在立法院不全面改選下,民意無法直接轉換為法律的制訂,行政機關透過大量的自行訂定「辦法」便宜行事。
此外,軍事審判機關大幅度的接管一般人民所涉的司法案件(如:在戒嚴期間軍事機關可以介入的犯罪類型,不僅有內亂、外患罪,更及於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搶奪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毀棄損壞罪⋯⋯等不涉及國家存亡的犯罪類型)、警察機關透過空泛不確定的「違警罰法」規定(如:違警罰法第28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限制人民的生活日常。
而對於現在的台灣人來說法院是法院、檢察機關是檢察機關,兩者應該不相互棣屬的這些理所當然,在1980年代司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修正以前的台灣這件事並不存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在過往是隸屬於行政院下之司法行政部,三權、五權分立的憲法精神被終局的架空。而職司解釋憲法的司法院大法官的選任方式,相較於現在是以審薦小組廣徵各界意見後,再向總統提出建議名單,再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
在過去(以第四屆大法官提名人為例),提名的專案小組成員除了擔任公職的總統府秘書長及司法院長、國安會秘書長外,還有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而擬提名人選在依照憲法第79條規定送往監察院之前,還得經過國民黨中常會核議,再由國民黨中央黨部協調監察委員決定。這些肇因於歷史因素所生的法律制度不完備,連帶影響司法獨立性以及法官不被信賴的印象。
其實這些立法不民主、司法行政監督權由其他「行政機關」干涉的情況對於活過日治時代的人並不陌生。在日治時代依照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大日本帝國憲法」,當時的台灣做為日本統治地區,其所適用的法律理論上包括了經過帝國議會協贊的「法律規定事項」,以及不必經過議會協贊的「大權事項」(概念上有點像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跟行政機關通過的命令。),其所應適用的司法制度,也應該是由裁判所以天皇之名依照法律審判。
然而做為殖民地的台灣,卻沒能享有前面那些日本治理下「理論上」的法律地位,1896年帝國議會頒佈的「六三法」,概括授權了台灣總督在台灣地區可以制定形同法律的行政命令,爾後的1906年的「三一法」以及1921年的「法三號」也延續這樣的規定,當時台灣所適用的法令便是由非民意機關的台灣總督府及日本內地內閣所決定。日治期間對人民內心戕害最深的莫過於「犯罪即決」制度,警官可就涉及「輕犯罪」的案件不經法院逕行裁決,對未有犯行旦任為素行不良者則可依照「浮浪者取締」制度,以有危害公安的疑慮強制人民於收容所勞動一到三年。
而在司法人事上,日治時期法院直屬於總督,總督理論上僅享有人事任命等「司法行政監督權」,不得干涉司法裁判,但是在整體的殖民統治架構下,那些「不得干涉」、「司法獨立」,常常僅是鳳毛麟角(如治警事件第一審的無罪判決)。畢竟,當時在台灣的法官礙於身分保障不如日本本地者、考績與升遷(當時在台法官僅享有不得任意免官、轉官兩項保障,其他不得任意轉所、停職、免職或減俸等身分保障則付之闕如。)簡單一句,從日治走到國治,在解嚴前民主法治在制度上一樣的令人失望。
相較對抗日者的司法制裁,無差別殺戮才是日治時期人民最深的恐懼,圖為玉井噍吧哖事件紀念園區。
若僅是制度上的不完美未必會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賴的圖像,歷史的悲劇(228與白色恐怖)跟後續人事上的不公平在這之間多少扮演著重要因素,在司法人士的組成上,戰後初期因應大量的日籍法官離職,以及因中國來台的交通不便,有以台籍人士補充的情況。但時序推到1949年以後,在外省籍法官相繼來台以及228事件的雙重因素下,研究顯示至1955年高院以下的台籍職員僅占18.2%,而擔任法官及檢察官者更僅有5%,此外職司司法解釋的大法官成員,在1985年以前的前五屆大法官69人中,僅有12位大法官不具國民黨籍,及6名台籍人士。
因「出生地」所生的人事分配不均,與日本殖民統治時期相當雷同,在日治時期要成為司法官,必須通過日本文官高等考試司法科及格,而及格者又僅有約三分之一的人可被任用為試補司法官,但是台灣人被任用的比例卻遠低於三分之一的數目,截至1945年總計曾在日本、台灣、朝鮮擔任過司法官者僅有19位。
而國治時期司法人員因收入不足,也導致了若干「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制度性貪瀆」現象(這樣的現象則較鮮見於薪餉優渥足以養廉的日治時期司法人員)。這樣的人事分配狀況,再搭配歷史悲劇、未經過大規模翻轉的現況,「法院是KMT開的」、「攏外省仔法官互相袒護」,對於許多人來說理所當然、深信不疑。
走過日治跟戒嚴 ,即便法律圈的前輩總是用他的人生經驗不停的告訴我們,那些聽來駭人的故事,只是幾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政黨也沒有介入司法,在那些灰暗年代中仍充滿著令人肅然起敬的法律人,而且大多數的判決也都依法公正,法院公平審判並不用燒香拜佛才能遇到。但觀察當時的制度運作、人事揀選、揉合了台灣悲劇的殖民經歷與省籍情結,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印象扮演的形象是統治者的爪牙、貪婪的司法黃牛,而非揮舞正義女神的劍。
當法院有違法判決時,可以透過再審、非常上訴、釋憲等機制的運行去糾正錯誤判決(當然這些都很難啦!)。而當法官因為暴力、誘惑作出圖利一方的判決,則應該透過法官法所建立的淘汰機制,淘汰不適任的司法人員。然而普羅大眾對法官判決的不信賴,不僅因錯誤判決跟瀆職情況,往往是法官依法判決了,但是當判決不符於人民的感情時,人民一樣會對於法官是否依法判決產生懷疑。這樣的懷疑究竟是如何產生的呢?除了前述因歷史脈絡所生的不信任,人民對於司法的陌生也造成了對司法的不信任。
對於非法律從業人員的人來說,除了與自己切身相關或基於濃厚興趣,根本沒有去閱讀判決書的需求跟必要,因此人民對於「司法判決」的關注眼神自然只會落在經過媒體報導的特定案件上。然而媒體在挑選所要報導的案件及決定報導的方式與內容呈現上,難免會受到吸睛度、案件複雜程度、報導者本身的能力、評論者的價值觀所影響,而對於該案件的司法判決裁判到底是否妥當,在獨立判斷能力不足下,對於司法判決的認識就在媒體時代所營造的共同記憶下,使得誤解繼續誤解、不相信的繼續不相信。即便有人民不相信媒體,決定自己讀判決時,打開判決書檢索系統,不親民的檢索方式、巧妙的不分段排版、非口語化的文字使用,都讓人感覺不是太有誠意要溝通。
此外,學校教育本來是唯一可以讓全體國民對司法運作、基本法律名詞、法治精神不陌生的最佳路徑,然而在台灣的法治教育卻異常缺乏。1997年以前政府並沒有完整的法治教育計畫,當時的「類法治教育」停留在道德、倫理、禮貌等守法教育,甚或以意識形態及民族精神教育為教導內容(如過往曾經頒布民族精神教育實施方案),公民教育的目標不在於讓人民成為公民,得以理解民主、法治精神,不在於讓人民理解基礎法律名詞的意義,不在於讓人民培訓獨立思考抽象問題的能力(諸如為什麼要有規範的存在?規範如何訂定才洽當),僅側重於犯罪防治與預防的宣導。
而即便在法治教育計劃訂定後,礙於初期教學師資的培育不易、教材分量的拿捏不當、第一線人員的教學心態等,都使得法治教育的成果究竟如何展現於當代的台灣,充滿問號(畢竟若以1997年為時間點,意謂著35歲以上的世代,在求學過程中未能經歷完整的法治教育過程),當法治教育不足無形中墊高了「司法溝通」的成本,想擁抱彼此的司法與人民,就這樣地把彼此推的越來越遠。
當我們嚮往外國的司法環境時,也不可忽略國外自小灌輸的法治教育——西奧法律事務所此兒童讀本及為一例。
在經過審檢分隸、審判獨立的內部司法改革過程後,透過依靠制度大幅降低人干預制度的機會。那些「有錢判生,沒錢判死」、那些「黨證無敵」,即便在司法系統內部未曾經過轉型正義的洗禮,在時間的「自然凋零」下,已經逐漸離我們遠去。然而司法與人民間的鴻溝,卻因為司法的不親民、文字的惱人、專業性的原罪、價值觀落差、風險社會不安情緒這些因素,持續加深。
人民不信任職業法官是近期人民參與審判在台灣引起討論的很重要因素,這帖藥方提升方式簡單來說就是「你自己來判判看,你總不會不相信你自己吧!」,透過讓人民直接參與司法判決,使得司法運作不再像維多利亞的秘密潘朵拉的盒子充滿神秘感,而是人民可參與的透明屋。(延伸: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陪審制、參審制、觀審制)
陪審制常見於英美,在英格蘭的起源來自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透過給予居民的參與審判解決對立紛爭,並進而掌控各地區的人口、財產,換取英格蘭人對於威廉這位諾曼地人的信任,然而演變至今已成為具有「民主化精神」的審判制度。其制度的運作特色是由人民組成陪審團(jury),在親自見聞檢、辯雙方的陳述、對證人的訊問對案件發生的事實產生一定的圖像,理解法官所闡釋的法律規定後,對於被告有罪於否進行判定。
小補充:美國還有另外一種制度叫做大陪審團(Grand jury),其主要負責的是在偵查程序中的調查令狀的核發即起訴與否的決定,並非每個州都存在。
在案件進入審理前法院會先進行陪審員的挑選,陪審制作為「以人民為核心」的審理制度,原則上僅需是投票權人既可擔任陪審員,但是仍然有些「身分」、「情況」的人例外不能擔任陪審員。如為免政治力介入會有排除行政、立法、政黨人士的設計,或是考量到陪審制的理念是讓「一般人民」的法感情可以進入司法,為了避免「法律人」、執法人員(如軍、警)的專業權威印象左右了陪審員的意見,通常也會將此類人士予以排除;又考量到陪審員行使司法權的妥適性,如犯罪正在執行者、遭褫奪公權的人、心神喪失的人或有利益迴避需求者,自然都被排除在外。
在陪審團選任程序中,法官會透過問卷、口頭詢問等方式,自隨機挑選出來的候選陪審員中剔除不適任者。當法官召集候選陪審員後,會先對候選陪審員簡單陳述案情,再進行詢問,常見的詢問題目諸如:與被告是否認識、能否理解法官剛剛陳述案情的內容、是否能在未來開庭的庭期期間前來開庭、可否理解法官的指示等。
詢問過後法官會與檢、辯雙方共同審酌,將明顯無法擔任的人先行剔除候選名單(比如說沒辦法來開庭的人)。就剩餘名單雙方還可依法律規定,不附理由的進行無條件剔除,剔除掉認為其會有偏見的陪審員,而為了避免審理期間有陪審員喪失陪審員資格,也會留下相當人數作為替補陪審員。
電影魔鬼代言人(Devil's Advocate)中的陪審團選取過程
在選完陪審員後,就會進入正式庭審,首先檢、辯雙方會進行開場陳述,內容是對陪審團簡述案件,及預先簡單告知所憑證據。開場陳述結束後即進入檢、辯雙方的舉證,包括了物證的出示以及人證的傳喚跟交互詰問。當雙方舉證都結束後,檢、辯雙方會進行最後陳述,最後陳述後法官對陪審團進行法律指示,其內容包括了裁決所需的法律知識(包括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像是無罪推定、證據原則、所適用的法律),陪審員在審判中應進行的工作與負擔的義務。
(真的好喜翻魔鬼代言人呀!在台灣,司法院及民間司改會也有實際進行模擬陪審法庭)
當法官指示結束後,陪審員進入獨立的小房間開始對案件進行評議,法官不能旁聽評議過程,若有問題多以紙條交由法警詢問法官,若未於當日結束評議,除非有隔離必要,通常允許陪審員可以返家,但是陪審員負擔保密義務及禁止媒體接觸的義務。
至於到底要幾個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才可以宣告被告有罪這件事,實行陪審制多年的美國多數州是採一致決,但是採用多數決也不違憲(Apodaca v. Oregon),當陪審團無法形成一致判決時(相較於一致決,如香港的陪審團條例中的九人陪審團及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版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便採特別多數決),法官會建議陪審團續行討論,試了又試還是不行的時候,就成為「僵局案」(HUNG JURY),此時法官宣告判決程序無效,可重新選出陪審團再進行或放棄形同沒有判決過,此時球就丟到檢察官手上了,看是要再起訴一次或認為既無法說服陪審團便放棄起訴。
相較於陪審制,參審制得以出現於歷史的軌道上,肇因法國大革命後的啟蒙思想家為了杜絕糾問的審理方式,概念上借用了「陪審制」讓一般人民加入審判,但是相較於英美是由「人民獨立審判」,參審制度則是由法官與人民共同組織而成。參審員一如陪審員是由「一般人民」所組成,參審員的選任以及排除過程與陪審制其實相去無幾。
比較大的區別在於,在採參審制度下參審員與法官並列,除了事實的認定,還可以對被告、證人、鑑定人訊問直接參與證據調查,關於法律的適用、要判多重要關幾年,都在參審員的權限之內,評議時一般人民亦可與法官討論。換言之,當採參審制時坐在法庭上的就不只是法官而已,還有一般的參審員。
小補充:
在參審制的源起地法國,除了一般人民理解的參審(jury),還有參審人團( échevinage),相較於參審是透過隨機程序自一般國民中產生,參審團人則是人民主動要求擔任司法裁判的工作,參審團人的候選人向地方法院院長申請成為候選人,或是由法官建議成為候選人,在候選名冊中按提出順序排列。再由高等法院首席院長自所提出之候選人名冊中選任,經法務部長之派令任命,任期為四年。性質上是所謂的法官助手,參審人團制度( échevinage ),非一般所指的參審制。
此外在德國,不僅一般人民參審,還有團體代表參審這個類型,如在勞動法院中,勞方、資方等特定團體中選出代表,以兼顧勞、雇雙方的平衡點。
不知道跟韓流崛起有無關係,司法院在設計「人民觀審施行條例」此一制度時也參考了韓國,相較於典型的陪審制度跟參審制度,韓國採行了「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參與國民的選任過程與陪審制及參審制相去無幾,但是相較於陪審制可以對事實作認定,參審制除可認定事實亦可介入判決外,觀審制(或是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所提出的有罪判斷與否以及量刑,僅有勸告效力。
為何韓國會有如此設計呢?根據2016年10月初在法官學院國際會議廳所舉辦的人民參與審判國際研討會中,來自韓國的朴學模研究員曾表示,可能與草案討論時遭遇的司法界阻力有很大關係。而在我國贊成此制度的辯護者則認為,對於觀審制一詞多有「只讓你看、不讓你判」的誤解,然而觀審制並非不予人民判決的權利,觀審員仍應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陳述意見,觀審員的「判」概念上是初決,法官進行者則為「複決」,法官並不能恣意推翻觀審員的判定,其必須有充分理由論述必須足以說服人,況且有法官在後「複決」也可減輕觀審員承擔做決定的壓力。
換句話說,觀審員對法官的判斷有「實質影響力」,法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觀審員的意見也非只具有「勸告效力」。
當台灣決定讓人民參與審判,思考的問題除了要在「人民獨立進行評議表決」、「由人民與法官共同評議表決」或是「由法官進行初決,讓人民進行複決」中決定外,若採取了陪審制度是要為了避免「僵局」採特別多數(而所謂特別多數究竟是要3/4、2/3)即可,亦或是基於無罪推定,當有懷疑時即不應為有罪判決,應採一致決。若採取了參審制度,則法官與參審員的表決權重是否要相等?若不相同時,是要以普通多數決(1/2)決定即可,亦或是要以特別多數決限制?而所謂的與法官共同審理,要不要讓人民先審理完後再跟法官共同審理?由人民可以評議表決的範圍究竟僅限於有罪與否,或是及於量刑都必須要一併做思考。
不管是哪一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運作,法官的工作核心將從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轉向維持訴訟進程、選出妥適的參審員、維持一個參與審判者得以決斷案件的環境。而要營造一個參與審判者可以決斷案件的環境,除了審理程序時避免參與審判的人民遭受暴力脅迫以及利誘外,如何透過刑事訴訟制度的修正,避免發生不公平的審判也相當重要。而這至少包括了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實行、偵查不公開的貫徹跟上訴制度審理內涵的一併變更。
首先,是涉及「無罪推定原則」的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實行、偵查不公開,目前證據的審理是採「卷證併送」,當檢察官決定起訴後會將起訴的卷宗與證據,如偵查中的紀錄、犯罪的物證,會一併送交給法院。卷證併送或許可以讓法官先做功課,知道審理的時候有哪些關鍵點要掌握,有助於加速審理的進行。然而試想法官所閱覽之卷宗及所看之證據無一不是檢察官基於被告的有罪確信所提供,當法官先行閱覽此類卷證後,要如何以一張白紙進入審判程序,恪守無罪推定?
在目前由職業法官審理的情況下,或許還能以「法官受專業訓練」、「僅有受命法官看過」所以沒問題作為理由,但當一般人民參與審判時呢?為了避免制度上的設計去誘使參與審判的人先預定被告是有罪的,在檢察官起訴時應該只把「一本起訴書」移交給法院,至於其他用以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均不應一併移送給審判者看。而偵查不公開的貫徹在人民參與審判的意義上,是為了避免人民參與審判前就受到「外界資訊」形成預斷,參與審判時又因為「外界資訊」而影響其判斷。
試想一個案件從開始偵查,到偵查終結、起訴並非兩、三天就結束,如果陪審員在中籤前就因為各式各樣的談話節目繪聲繪影而先形成有罪的預斷,那麼進入審判庭時又怎麼抱持著相信被告可能無罪的想法看待在眼前的證據,又會不會善意的忽視一些其實細小但其實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另外,當採取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後,上訴的構造也必須一併改變。大家都知道對於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而在台灣一般的案件都可以上訴,跟打麻將一樣。然而上訴後上級審要怎麼審理卻有不同的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覆審制」、「續審制」、「事後審查制」,所謂的覆審制,就是讓上訴法院覆蓋一張重新審理卡,上訴審將完全無視之前的第一次審判,不管是人證、物證都再來一次,基本上就是重新洗牌、重抽東南西北風,再決鬥一次的方式,這樣的審理方式理論上有助於事實的釐清,因為等於是地毯式的再來一次,不過用膝蓋想也知道再來一次會搞得大家很累也會很浪費時間!
而續審制,則是接續之前法院審理的訴訟資料,再加上補充的新的證據資料,繼續審判。就有點像大家看海賊王一樣,魯夫要當海賊王的故事線還在繼續跑,但是出現布琳以後,之後的故事線也要把布琳考慮進去。雖然續審制比起覆審制比較不累,但是故事會怎麼發展會變得很不確定,在漫畫裡故事會越來越明確,但是時間集數拖得越長,細節可能消逝,事實未必會越來越明確,反而可能越來越複雜。
而事後審查制則是僅關注對判決不服的人的上訴理由,來判斷之前的審理是否妥當,比如被告說他第一審律師沒有幫他好好辯護,開庭都在玩爐石,法院就只要審酌到底第一審是不是真的都在玩爐石沒有幫他好好辯護,而對他產生不利的後果。當人民參與審判後,第二審要如認定人民所認定過的審理才屬合理,是否適宜一如現在以覆審制作為制度設計的核心?若改採事後審查制個審級的法院員額是否要重新分配,都需一併考量。
若說刑事審判是個追求正義的過程,則其所追求的正義為何?是要讓犯錯的人被施加適當的刑罰還是要讓其他沒犯錯的人看了不再犯錯?而當人民參與審判後我們真的可以贏來所想要的「正確判決」跟「正義」?筆者作為一個樂觀的人,或許思慮不周,在這個問號下卻只思得悲觀的答案。
首先,因為正義是有價的,法官開庭要錢,人民參與審判也需要成本,即便認為人民參與是義務,只要發個便當就可以,但是考量到案件數與時間,可以適用人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有其侷限性。若以法定刑為適用標準,涉及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的案件大約兩千多件,相較總案件數的七、八萬件似乎有限,然而若下降適用案件,各地法院現在的場地是否可以負擔(包括評議室、選任陪審員的空間)?
其次,不管陪審制、參審制、觀審制,或許都有它的優點,如採用陪審制有助於職司審判的多元化,避免法律人偏見,但是一般人民是否就不存在偏見,特別是無意識的性別、性向、族裔的偏見?在實施陪審制已久的美國,最令人詬病的就是因族裔所造成的判決結果懸殊。而實施參審制在有職業法官共同審理下,給了判決結果專業性的擔保,然而一體兩面的是庶民參審員是否會震懾於「法官權威」?而成了鸚鵡,架空了讓人民參與審判原本的目的。
對於觀審制,雖可減輕民眾負擔判決結果的壓力,但是一來將推翻人民見解的壓力施加予第一審的法官,二來當法官推翻觀審員見解,即便可透過判決書說明,但是否延續現狀相同的窘境-「法官寫了判決書,人民看不懂,媒體再渲染」,此時不僅喪失讓人民參與審判的透明意義,徒增司法與人民法感情的衝突。又如在法庭上我們是依靠證據的拼湊獲得真實,然而許多證據本來就有其危險性,典型的如人證的部分,因為人的記憶在實證上本來就具有容易遺忘、錯認、偏頗等特色,這些特色即便透過交互詰問也未必可以完全揪出,我們如何寄望在人民加入後,就獲得全能之眼,可以做出正確無誤的判決呢?
蔡總統在就職時表示司法改革的決心獲得極大掌聲,但是改革不是開開司法改革會議即可,也不是選定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制定出法條即可,對於人民參與審判這種大規模的司法制度及文化變動,我們有多少時間可以準備,人民願意花多少時間去等待?以日本為例,從2000年確立討論方向,2004年確立制度內容,2009年裁判員制度上路,這條路走了十年。
(日本人的準備具體展現在它們的影視作品及小說、漫畫之中)
「走( tsáu)法院、打官司」對人民來說普遍是件麻煩事,除了程序本身的繁瑣外,對司法的不信賴也是主要因素。畢竟很多人窮其一生不會踏入法院,司法系統與他的人生距離何止天地,在距離如此遙遠又佈滿因專業性跟道聽塗說生成的迷霧下,看不清、有誤解、不信任理所當然。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究竟能不能滿足台灣大眾對追求正義的想像或許還得打上個大問號,但是當人民掌著小船的舵時,就算有霧也看得清一些。在人類的歷史上,追求正義這件事一直沒有斷過,當人民進入司法,為他人的生命歷程做決定時,不論其判定受審者是有罪或無罪,參與審判的國民除了參與的過程深化司法概念,也一同承擔起「作決定的責任」。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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