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稅,負責人被管收?

2023/09/12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以下整理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

事實

一、新煥泰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04,928,543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依此申報核定。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通報資料查得在93年5月至12月,新煥泰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59,195,799元。

三、98年1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更正核定通知書重新核定新煥泰公司營業成本為45,729,744元,應補繳稅額14,828,558元。

四、98年4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新煥泰公司罰鍰14,798,950元。

五、98年10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

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執行中查得A、B二人為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七、110年1月2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核發執行命令,通知A、B二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八、110年2月20日,A、B對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復查決定變更,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請求,A、B即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法律適用

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二、「負責人」是指實際負責人,不限於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

三、「義務人」是指負擔公法上義務之人,在本件中是指新煥泰公司,所以關於新煥泰公司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A、B二人亦有適用。

法院處理的問題

一、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有侵害A、B二人的權利嗎?

二、A、B二人可以在訴訟中爭執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違法嗎?

判決理由簡析

一、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並未侵害A、B二人的權利

(一)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的對象是新煥泰公司而不是A、B二人,即使A、B二人是新煥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對A、B二人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並未侵害A、B二人的權利。

(二)雖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公司負責人也適用拘提管收等規定,但這不是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本身的法律效果,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本質上是因為公司負責人可以決定如何以公司的財產清償公司的債務,所以才藉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作為督促公司清償債務的手段,而且還需要有法院裁定或其他執行行為才能執行。

(三)因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是行政執行的手段,不是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本身的法律效果,而且還需要有法院裁定或其他執行行為才能執行,所以如果等到A、B二人在被管收或收到其他執行命令時,再經由相關救濟程序如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是對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起訴。

二、因為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的對象是新煥泰公司而不是A、B二人,所以A、B二人不可以在本件訴訟中爭執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違法。

延伸問題

一、為何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的「負責人」是指實際負責人?

(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裁定

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於義務人所課予到場說明之義務及拘提管收,若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對其負責人亦應適用。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係針對為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利用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而使其仍負有行政執行相關義務者,是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以登記負責人為必要。從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參其立法理由,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上開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二、行政執行法第24條並未規定「限制出境」,那麼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可以將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嗎?

(一)限制出境的依據為何?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足認上訴人得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之規定」可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僅限於「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條文不及於「限制出境」之規定,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云云。惟依上開所述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亦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包括對債務人「限制出境」之規定。故本件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

(二)限制出境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或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於本件應為義務人公司)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然限制出境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

三、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定「應負義務」是指什麼義務?

又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訂有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而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即係指行政執行法第14條有關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吳子毅
吳子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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