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有錯就不能向國家請求不當得利?

2023/09/13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以下整理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查獲A於新北市永和區停放之小貨車內儲存有大量爆竹煙火,因此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A罰鍰,並且將爆竹煙火沒入。

二、爆竹煙火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遭新北市政府銷毀。

三、A不服罰鍰及沒入,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罰鍰及沒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新北市政府上訴確定。

四、A在前開判決確定後,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爆竹煙火,但因該爆竹煙火已遭新北市政府銷毀,無法返還。。

五、A起訴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爆竹煙火的損失或返還爆竹煙火的等值市價。

法律適用

一、A在訴訟中提出三種主張,分別是國家賠償、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跟公法上不當得利,法院最後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認為A主張有理由,因此以下僅討論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不當得利是用來調節不當損益變動的機制,跟賠償不同。公法上不當得利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公法關係之爭議

(二)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損。

(三)利益與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受利益一方沒有法律上原因得以保有該利益

三、因為不當得利是調整損益變動,所以當利益不存在時,原則上就無法進行調整。如果是私人間的爭議,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利益不存在時,而且受益人在得到利益時並不知道其實沒有法律上原因得以保有該利益,該受益人就無須負返還責任。然而,當受益人是國家時,因為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國家不應該享有不當利益,而且國家也有財力可以返還,所以即使利益已不存在,國家仍然負返還責任。

四、沒有法律上原因得以保有該利益可能有兩種情形,第一,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上原因,第二,本來有但後來沒有法律上原因。這兩種都可以構成不當得利。至於為何會沒有法律上原因,並非法院探究的重點。

五、由於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有認為如果是人民向國家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必須是人民對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一事沒有責任才可以請求(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這種說法有兩個問題,第一,國家向人民請求時,並沒有探究責任歸屬,因此國家與人民間不對等,第二,不當得利是調整損益變動,不是賠償,本來也就不用討論責任。這即是本件判決要解決的問題。

法院處理的問題

人民向國家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是否限於非可歸責於人民時方得請求?

判決理由簡析

一、新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14日沒入爆竹煙火時,A已經喪失爆竹煙火的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則因沒入取得爆竹煙火占有管領的權力,已發生財產變動。

二、爆竹煙火遭銷毀後,A就受有損害,而沒入處分因為遭法院撤銷,新北市政府已經沒有沒入爆竹煙火的法律上原因。

三、雖然爆竹煙火已經遭銷毀,然而因為新北市政府不能主張利益(即爆竹煙火)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因此A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相當於爆竹煙火市價的價額有理由。

四、新北市政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主張A任意停放小客車,本身有可歸責性,所以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然而本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A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有理由。

延伸問題

一、雖然判決對於「可歸責於人民」此一要件是否仍存在,並未明確表達其立場,然而判決理由中論及「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應該透過返還所得財產來加以平衡,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自包括法律原因自始不存在及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的情況,只須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即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何以致此,並非所問。」等文字,加上有意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區別,似可推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不限於非可歸責於人民時方得請求。

二、進一步細究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的文字,因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涉及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法或核定計畫使用以致遭強制收回,這可能是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加上「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這段話的原因,所以雖然與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理未盡相符,但在特別法中仍有可能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另定有可歸責性的要件。

吳子毅
吳子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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