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23|閱讀時間 ‧ 約 10 分鐘

一場〈台北條約〉的網路對話

    網友Ulysses熱心的討論,引起另外一位網友Bryan建議應該將這討論整理出來,比較有利於閱讀。這是好建議,於是不徵求Ulysses的同意逕自整理刊出。希望Ulysses予以體諒。他的部分,我只做標點符號式的修改;至於我的部分,增刪較多,該吹的吹、該遮的遮,嘿嘿,誰叫我是部落格主人嘛!

     

    第三條  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 (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 (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Ulysses

    第十條顯然是對第三條所作的名詞定義,並未觸及台灣主體之地位,因此台灣地位未定之事實是可信的。

     

    雖然台灣居民因中華民國之遷佔而不得不被納入所謂「中國國籍」,但不能因此就推論中華民國「擁有」台灣,這種推論中間有一道無法逾越的鴻溝,即中華民國在遷佔前從未曾擁有過台灣這鐵一般的事實,這是一種由「託管」僭越為「殖民」的偷渡行為。因此嚴格來說:台灣目前仍處於非法殖民(相較於昔日帝國主義之正式殖民)狀態,若再對照中華民國憲法條文有關領土規定,此一事實更是無法遮掩。

     

     此一條約的宗旨就如「前言」(如下)揭示的,是一紙結束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戰爭的和約,不管中華民國政府所在地為何(試想如果當初中華民國是遷佔okinawa或高麗),這紙條約都是可成立的,也就是說它是不涉及台灣地位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鑒於兩國由於其歷史文化關係及領土鄰近而產生之相互睦鄰願望;

    了解兩國之密切合作對於增進其共同福利及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均屬重要;

    均認由於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亟待解決;

    爰經決定締結和平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  葉公超 先生;

    日本國政府: 河 田烈 先生;

    各該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款如左:

     

    雲程:

    你講得很對也很有創意:正因為這是一紙結束日本與中國之間戰爭狀態的和約,不管中華民國政府所在地為何(試想如果當初中華民國是遷佔okinawa或高麗),這紙條約都是可成立的,也就是說它是不涉及台灣地位的。偉哉斯言!

     

    在我的理解下,〈台北條約〉主要處理兩件事情:

     

    1. SFPT架構之下, ROC做為「中國」的代表身份,與日本簽訂和平條約終止戰爭狀態。是因為這個時候,「誰是中國」已經出現問題,美國決定選ROC作為「中國」,簽個很保險的和平條約。換言之,太平洋戰爭和約中對「中國」的這部分,是在「另約」(台北條約)中解決。在我的模型中,這就是「敵性反轉」所產生的困境,以後再慢慢談這觀念。

     

    2. 台灣住民,被「視為包括」在ROC國民的概念之中。然而,根據日本國會的審議(也請注意葉公超在立法院的發言),這是給予台灣人民一種與旅行上的必要措施,否則台灣領土被日本放棄之後,台灣人民將變成無國籍人民,而成為很麻煩的狀況。

     

    根據第10條前面「就本約而言」,可以視為是對第3條所做的名詞定義。從而,台灣住民擁有中華民國國籍,是一種暫時性的、權宜性的做準,並非「已經決定就是如此」的意義。

     

    不過,平心而言,「視為包括」仍表示台灣人民對於「中華民國」的某種「行政服從」(請注意並非「政治效忠」)。我的推論是,因此台灣人民仍舊要遵守ROC憲法,但其本質是行政上的遵守規定,並非對這個當局政治效忠。

     

    SFPT並未處理台灣地位,〈台北條約〉也未處理台灣地位。所以,講「台灣地位未決定」是正確的說法,不過,再繼續分析下去,就可能有不同的見解了。

     

    總而言之,的確正如你所言,〈台北條約〉無關台灣地位。但ROC國籍這問題,卻會成為一個模糊的爭論點。我們比較少人注意這一塊。

     

    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Ulysses

    再論第四條: 有人或許樂於推論說,既然如此,那麼馬關條約因歸於無效,台灣豈不就名正言順歸還給中國,不管什麼阿貓阿狗政府繼承大清帝國,理所當然可以重新擁有台灣?事實上這種推論是一廂情願的說法。

     

    首先很清楚的,第四條規定的「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很顯然是做為第五條的先行條文,也就是說這裡的無效指涉的必然是第五條裡面所提到的「在中國之一切特殊權利及利益」,因為只有當時在法理上仍應有效執行的有關特殊權利及利益的條約規定(約略就是我們被教導的所謂不平等條約),才需明文終止其有效。至於馬關條約這種割地賠款的非持續性條約並不會發生有效或無效的問題。因此也就不難理解在條文的context中,它為什麼會放在第四條,而不是放在最重要的第一條的原因了。

     

     其次,即便將無效範圍擴大,這裡所說的無效也不可能自始無效,且這裡所說的戰爭亦非甲午戰爭的延續,兩場戰爭間並無任何關聯。日本國統治台灣的五十年是經由馬關條約這紙雙方正式認可的契約所進行的有效且合法的的統治。也就是說,截至二戰日本戰敗,台灣是日本國合法領土的一部分殆無疑義(馬關條約載明「永遠」割讓)。既是其合法領土的一部分,那麼日本國因戰敗而必須放棄台灣這部分領土,在主觀上自然是視之為「國土」的喪失,既是國土的喪失,何來所謂的「歸還」?尤其甲午戰爭的爆發導因於大清與日本對朝鮮主導權的爭奪,細究起來理虧的恐怕還在清國一方,因此馬關條約的簽訂並不存在日本侵略這樣的前提,也無不平等之處,完全是傳統兩國和戰及外交的處理慣例。硬將台灣與日本侵華戰爭掛勾如果不是腦袋和稀泥就是別有用心吧。

     

    不管什麼原因促使日本放棄台灣,盟軍所接收的是日本所釋出的國土,而不是替中華民國或中國要回「失土」,所以理論上台灣至今仍是盟軍忽略或未妥善處理的未定之地。就此而言,中華民國倒像是個犯下私吞公物的不折不扣的現行犯。

     

     我不得不說台北條約還真的是一紙很有意思的文件,值得細細分析研究。

     

    雲程:

    我很高興你會覺得〈台北條約〉有意思。我也很佩服你看到第四條,以及其他的推論。

     

    我當初以「看看原始文件怎麼說」的初衷,而開始這趟追尋台灣領土地位的旅程。現在,則除了出版書籍之外,還藉由部落格慢慢開講。套一句中國話,一部二十五史,不知從何講起。只好慢慢講,一次講一點,以免消化不良。

     

    所謂的放棄1901年的特權,指的是〈辛丑條約〉的特權。你當然知道是八國聯軍後,各國有可以在首都圈(北京大沽口之間)「駐軍」等權利,中國也必須拆除砲台。這些特權,美國在稍早的〈中美新約〉中已經放棄,英國也放棄,法國也好像透過越南的佔領權交還而與中國有條件交換而放棄,義大利則是與〈台北條約〉一字不差的規定在1947年的〈巴黎條約〉中。

     

    所以,眼睛放在中國或台灣(或兩者),常會看不出事物的意義,而這就是一堆統派歷史學家反對將中國史與世界史一起看的「心思」。若讓學生知道世界,有了比較,他們建構出來的謊言(或自大)就會在一夕之間垮掉。

     

    台灣人喜歡證據,不習慣推理。

     

    那我就來抄一段惠頓(Henry Wheaton《萬國公法》中的一小段,這是一本在1836年出版的書,於1869年由美國傳教士丁韙良為翻譯大清總理事務衙門所翻譯且印發相關衙門的權威文件:()內為現代用語,我加的,以免閱讀者茫然。

     

    盟約(條約)有兩種,恆約、常約是也。恆約者,乃是永遠流傳,一經成立,即君王更換、國政變遷,其約必不廢焉。即二國不睦之時,其約雖停而不行,然俟兩國復合之日,其約亦必復舊照行,不必另為創議也。讓地換地(割讓)、改立疆界、臣服他國(屬國或被保護國)等事,具歸恆約。

     

    好啦!這些人在「蒸」什麼?

     

    法理幾百年前已經確立:領土割讓的條約,是一種已經處置完成的條約,不可以因為單方面的意志而作廢。更別說,在台灣的案例上其中還有「佔領權」這種臨時的權力,更不能片面宣布就算數。當然,相同的當事者再透過新條約合意而修正或另定新條件,才有可能將領土再割回來,但這時候已經是一個新的割讓行為,其實不能叫做「歸還」,雖然外表上看起來是「歸還」。

     

    總之,〈台北條約〉非常有意思。有意思在於,它位於SFPT之下,它不處理台灣地位,它是作為中國與日本的和平條約,所以日後中日國交正常化時,沒有再簽訂和約、談賠償。但是它暫時處理了台灣住民國籍的問題。…

     

    大家分頭再追吧,不要自限於島內視野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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