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有個基本的組織法,即〈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Court)。其第二章「法院之管轄」第三十四條:一.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於國家。(1. The Court shall be open to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Statute.)[1]
在這限制下,國際法院不能受理一個國家與一個國際組織間,或兩個國際組織間的爭端,當然更不能受理公司或非政府組織等私營的實體,或個人所提出大量書面或口頭請求書,不論其多麼感人。[2]
國際法院有權利用國際法院的「國家」有:
1. 所有聯合國會員國。
2. 瑞士(但瑞士已經於2002年加入聯合國)
3. 非聯合國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但已經向國際法院書記官交存一項符合安理會規定的聲明,承認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保證認真遵行國際法院的判決。
許多國家在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前,就使引用這規定而接受國際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