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真的想拋棄繼承?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大家好,我是張廼祥地政士,這是以案例來說明不動產移轉,不動產稅務問題的專區。今天我們來聊拋棄繼承,為何需要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負債太多,直接拋棄比較省事。還是繼承人負債龐大,債權人虎視耽耽,只要你一繼承,債權人立馬查封、強制執行。今天案例當事人拋棄繼承的理由並不是上述兩原因,相反的,是出於孔融讓梨,友愛手足,但卻受到莫大損失。到底發生什麼事,代書現在説給你聽。
案例: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母親107年中過世,留下配偶及女兒、兒子三人,名下財產為坐落台北市房產一筆及存款十來萬。姐姐及父親為讓弟弟能單獨繼承而在107年9月5日至法院辦理抛棄繼承。
隨後由兒子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與戶籍機關連線查詢發現,母親尚有其他繼承人。原來母親婚前生有兩名女兒。該房產最後登記於兩位重未謀面的姐姐及弟弟三人名下,兩位姐姐繼承後,即依土地法34-1條多數決,以600萬將房產賣給第三人。
在發現母親有其他女兒後,父親及姐姐於108年4月至法院辦理撤銷拋棄繼承,法院駁回申請。於是在5月提告。
主張
1,當初會拋棄繼承是不知媽媽有其他女兒,如知有其他繼承人不會抛棄繼承,所以是意思表示有錯誤。
2,當初房產是父親出資登記於母親名下,屬於借名登記。
3,如無法判決為借名登記,配偶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4,該買賣房產市值1700萬,以600萬出售,其差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法院判決:
1,撤銷抛棄繼承,應於意思表示後三個月內為之。其拋棄繼承在107年9月5日聲請,108年1月為撤銷拋棄繼承聲請,已經逾法定除斥時間。
2,縱認以意思錯誤為由,「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移轉。故「明知」或「確定其他人有無繼承權」或「拋棄後,遺產應歸何人」皆非拋棄繼承所應考量。原告引「有無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之誤認,不得作為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錯誤」類型而主張撤銷,以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即屬無據。
為了讓遺產歸屬能早日確定,拋棄繼承需於知係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為之,同樣撤銷拋棄繼承,也需在拋棄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拋棄繼承是自己在深思熟慮後放棄繼承權,並非繼承權讓與,所以你想把自己應繼承的持分給特定繼承人,更不應該拋棄繼承。而撤銷拋棄繼承有三個月的除斥期間,故但通常只有在主張受詐欺、脅迫,法院才會准予撤銷,其他理由要撤銷拋棄繼承很難。
3,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基於繼承人地位之請求(繼承權存在、遺產分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即失附麗而不存在。
即然拋棄繼承,財產如何處分與當事人已無關係,要主張不當得利,當事人並無請求權。
4,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需以全部財產為之,不得僅以特定財產請求。
公同共有財產及遺產請法院分割,必須全部財產分割,不可僅就單一部分請求。法院分割財產就是要將共有人間的關係斷的乾淨。
代書建議
此案當事人會申請拋棄繼承,很可能是誤解了法律意旨。以為繼承就應依民法1144條應繼分來分配遺產。但其實只要繼承人能合意,遺產要如何分配,其他人並無干涉的權力。只要在分割協議書上,全部繼承人願意蓋章,就算遺產全歸一人也可以,國稅局關心的是,遺產稅有無如實申報。且此案拋棄繼承後,父親493萬及女兒50萬扣除額即無法使用列舉,會讓遺產淨額增加,多繳遺產稅。
被繼人死亡,其財產轉變為遺產,其遺產屬公同共有,只有潛在持分,故怎樣分配都可以。但公同共有一經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要再改變,就會有贈與問題,分割前應小心謹慎。
兩位姐姐以土地法34-1多數決出售不動產,如果真的濫售,弟弟可以用土地法34-1條第4項優先購買權購回。因弟弟是共有人之一,只要出4百萬即可買回。相信只要有正常工作,以買房向銀行貸款應該不難。
最後提醒大家,如果你對不動產相關問題有特殊想法,如此案當事人,請一定要先問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以免發生此案當事人的損失。
第 88 條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可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34-1 條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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