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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9閱讀時間約 3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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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陳情
  2. 申訴
  3. 行政救濟
  4. 行政救濟程序
  5. 訴願
  6. 行政訴訟
  7. 原告/被告
  8. 訴訟繫屬
  9. 訴訟標的
  10. 訴訟權能
  11. 答辯書
  12. 上訴狀
  13. 聲請
  14. 申訴
  15. 準備程序
  16. 行政執行
  17. 強制執行
  18. 行政爭訟
  19. 行政處分
  20. 和解(1)法庭外和解(2)法庭上和解
  21. 辯論終結
  22. 上訴駁回
  23. 撤銷訴訟
  24. 提存(1)清償提存(2)擔保提存
  25. 行政指導
  26. 行政契約
  27. 行政行為
  28. 一般給付訴訟
  29. 確認訴訟
  30. 公法上的法律關係
  31. 事實審、法律審(1)事實審(2)法律審
  32. 確定終局判決
  33. 裁定
  34.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35. 繕本
  36. 代金
  37. 當事人
  38. 訴訟代理人
  39. 相對人
  40. 利害關係人
  41. 訴外人
  42. 輔助參加人
  43. 被上訴人
  44. 第三人
  45. 辯論終結
  46. 抗告
  47. 送達
  48. 通常訴訟程序
  49. 逾期不補正
  50. 訴訟救助
  51. 再審之訴
  52. 一事不再理
  53. 罰鍰
  54. 註銷
  55. 撤銷
  56. 認事用法
  57. 推定
  58. 證據法則
  59. 經驗法則
  60. 構成要件
  61. 請求權
  62. 滯納金
  63. 實質課稅原則
  64. 租稅法定主義
  65. 法律效果
  66. 保護規範理論
  67. 渠等
  68. 比附援引
  69. 訴訟費用
  70. 舉重明輕
  71. 平等原則
  72. 公益原則
  73. 比例原則
  74. 信賴保護原則
  75. 明確性原則
  76. 裁量濫用
  77. 公共利益
  78. 函釋
  79. 廢止
  80. 送達證書
  81. 聲請訴訟救助
  82. 準用
  83. 不變期間
  84. 不作為
  85. 立法理由
  86. 社團法人
  87. 財團法人
  88. 不當連結
  89. 法規命令
  90. 行政命令
  91. 時效完成
  92. 攻擊防禦方法
  93. 廢棄發回
  94. 權利保護要件
  95. 論理法則
  96. 訓示規定
  97. 確認訴訟
  98. 心證
  99. 無瑕疵裁量
  100. 法律效果
  101. 推定過失責任
  102. 舉證責任

1.陳情

陳情,就是人民依相關法律規定,以書面或言詞等方式,對於行政興革的建議、舉發行政違失或維護行政上權益,向主管行政機關表達願望、陳述意見的行為。

 2.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4.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5.訴願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時,得以書面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6.行政訴訟

行政法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狹義的行政訴訟,指專由行政法院職司審理的公法上爭議。廣義的行政訴訟,還包括由一般法院審理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憲法爭議等。

 7.原告/被告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人稱為原告。原告提起訴訟時,其提告的對象,或相對於原告的一方,則稱為被告。

 8.訴訟繫屬

案件經受理而存在於法院的狀態。

 9.訴訟標的

原告為確定權利,起訴請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的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該法律關係就是訴訟標的。

 10.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是對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因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對於人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原則上不允許人民就無關其權益維護的事件請求法院進行實體的審理、裁判。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的原告原則上必須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倘若原告不具有此種資格,即欠缺訴訟權能,法院應駁回其訴。

 11.答辯書

在訴訟程序中,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向法院提出的書狀,其內容主要是對於檢察官、原告、上訴人或聲請人主張的內容加以回應、反駁或澄清等。

 12.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

 13.聲請

向法院申述請求。

 14.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

 15.準備程序

法院為使言詞辯論順利進行,而在言詞辯論程序前的先開一次庭,以預作準備。這個程序主要進行闡明訴訟關係,或進一步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等,使複雜的訴訟能集合訴訟資料,整理爭點及證據,使言詞辯論容易終結進行。

 16.行政執行

又稱「行政強制執行」,指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的方式,使人民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執行原則上是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且是由行政機關(包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之,不須以法院作成確定裁判為前提,亦非經由法院為強制執行的行為。針對行政執行我國訂有行政執行法。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人民甲所有建物為實體違建並命拆除的行政處分,如果甲不予理會,行政機關即可採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進行拆除。

 17.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18.行政爭訟

源於日本,指「行政訴訟」和「訴願」或相當訴願的兩個程序。

 19.行政處分

(1)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種類

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無被賦予裁量空間而定。

A. 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

B. 裁量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得在衡量事實後,在法律範圍內決定是否作成或以何種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

 20.和解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和解的方法有2種:

(1)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2)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21.辯論終結

法院開庭審理,由兩造當庭以言詞就事實及法律(法律審則不包括事實)為攻防之程序結束。之後法院即應依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等訴訟資料作成判決。

 22.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23.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果甲仍然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4.提存

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

(1) 清償提存

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

(2) 擔保提存

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程序,依照法院之裁判,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允許提存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稱之。

 25.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項)。相較於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強制措施,行政指導是迅速便利且具有彈性的非正式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得藉此與人民溝通對話,加速行政程序的進行。 例如:對違規營業的行為,主管機關在取締處罰之前,先規勸業者改善,該勸阻行為即行政指導。

 26.行政契約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1)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3)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27.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各種行為的統稱,其法律類型依照目前學說及法制規範,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事實行為四類。

 28.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類型的一種,指原告基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命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的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關於財產上的給付,例如:主管機關已核准人民的生活補助費申請,但實際卻沒有發放,人民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發給生活補助費。關於非財產上的給付,例如:請求地政事務所除去土地所有權狀的不利註記。

 29.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例如:主管機關認定甲的房屋為違章建築(實質違建)並令拆除,如果在房屋所有人甲提起行政救濟前或提起的撤銷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處分已執行完畢),因房屋已經滅失,不可能回復原狀,甲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認定房屋為實質違建且令拆除的處分違法。

 30.公法上的法律關係

公法,是規範國家和個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而依據公法法規,行政處分等原因所產生國家與人民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就是「公法上法律關係」。

 31.事實審、法律審

法院審理各種訴訟案件,是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判活動重點的訴訟審級。

(1) 事實審

法院負有調查、認定事實的義務。

(2) 法律審

法院只審查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而不再調查、認定與本案有關的事實。

簡易、通常訴訟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第一審,分別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這種情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都是事實審。

 32.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33.裁定

法官就爭議作成的決定為裁判,而裁判分成判決及裁定二種,其中裁定是對訴訟程序和某些實體爭議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決定。

 34.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35.繕本

依據正本繕制的文件,以現代科技制作的影本,也是屬繕本的一種。

 36.代金

「代金」是一種涉及法律義務的特別公課,此種特別公課是國家於法律設定一定之義務,當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時,對其課徵金錢,用以挹注處理相關問題之費用支出。此種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所以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不論義務人對於未履行義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可課徵。

 37.當事人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自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指原告、被告,非訟事件則是指聲請人、相對人。至於律師、代理人、證人等等,就不是當事人。

 38.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當事人的委任,以當事人名義代為實施或接受訴訟行為,維護當事人利益的人

 39.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40.利害關係人

通常是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某人行為的結果,導致其他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這個其他人是該行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包含公法和私法),因為他人間的訴訟或行為結果而受影響的人。若其他人所受影響只是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的,則這些人因為只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非通常意義上所稱的利害關係人。 例如:地政機關將某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但乙認為他才是所有權人,該地政機關的登記行政處分因影響到乙的權利,對乙產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以乙是該登記處分的利害關係人。

 41.訴外人

本案訴訟以外的第三人。

 42.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43.被上訴人

上訴人的對稱,指不服原審裁判而提起上訴的人的對方當事人。

 44.第三人

特定事件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人民甲對行政機關乙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甲或被告乙以外的人,就是「第三人」。

 45.辯論終結

法院開庭審理,由兩造當庭以言詞就事實及法律(法律審則不包括事實)為攻防之程序結束。之後法院即應依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等訴訟資料作成判決。

 46.抗告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法院的裁定,請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的救濟程序。 抗告與上訴都是救濟程序的一種。上訴是不服判決的救濟,而抗告則是不服裁定的救濟。

 47.送達

就行政訴訟而言,指法院書記官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將相關訴訟文書送交給特定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的行為,目的是使應受送達人知道有被送達的這份訴訟文書存在,並且確保其有機會得知文書的內容,否則應受送達人將無從根據文書的內容主張相關的權利義務,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例如:將法院判決寄給原告、被告,讓原告、被告知道判決結果對他自己是有利或不利。

 48.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49.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

 50.訴訟救助

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應預先繳納必要費用(如裁判費),如果當事人沒有資力支付這些費用,可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經過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的當事人,可暫時不需要繳費,就可以進行訴訟。但日後這位當事人如果敗訴確定,就必須繳納這些費用。

 51.再審之訴

已經透過訴訟程序獲得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是繼受當事人間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對原來的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向法院請求再次開始訴訟的程序。

 52.一事不再理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的請求。除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外,也可避免雙重危險之發生,否則被告將窮於應訴。

 53.罰鍰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處罰要件,而被處以的金錢上處罰。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該900元即罰鍰。

 54.註銷

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除得命持有人返還外,亦得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的標示,顯示該證書或物品已不具效力後,再予發還(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55.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56.認事用法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57.推定

符合一定條件的時候,認為某事實是真實的,但有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舉證推翻。

 58.證據法則

泛指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何透過證據來認定事實,做出判斷的相關法則。包括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證據應該以何種方式呈現)、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間由誰負擔證明的責任)、證據排除法則(何種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證明力(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據價值)等。

 59.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一個人其於日常生活經驗累積後歸納累積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的推測而言。

 60.構成要件

依照法律規定,構成法律關係、法律行為、違反義務或犯罪等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61.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62.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63.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64.租稅法定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與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以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主管機關因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65.法律效果

由於符合一定法律要件,而發生一定法律上的結果或效果。 例如:甲故意開槍殺死乙,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要件,乙殺人行為的法律效果是負擔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66.保護規範理論

法律雖然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想要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該法律就屬於保護該特定人的規範。以行政處分來說,第三人雖然不是處分的相對人,但作成處分所依據的法律如果也具有保障該第三人的意旨時,第三人具體主張其權益因該處分受損害,而為該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即應准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請參考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67.渠等

他(們)、她(們)、這些人的意思。在陳述中作為某一群人的代稱、簡稱。

 68.比附援引

指類比、援用某些特徵或規定意旨相同的概念或規定來闡釋某個概念或規定,或做相同解釋之意。

 69.訴訟費用

因訴訟程序支出的費用。由原告或聲請人先行繳納,最後由法院決定這個費用由誰來負擔多少。除了國庫收取的費用外,證人旅費、鑑定費等等,也都屬於訴訟費用。

 70.舉重明輕

一種解釋法律的方法,指法律上的規定如果規範情節比較重的事實,那麼在解釋上,性質相雷同且情節較輕微的事實,當然也包括在規範的效力範圍內。

 71.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平等原則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72.公益原則

行政機關除了必須依法行政外,另外一個重要的目的即在於追求公益。但在公益原則下,行政機關追求公益的同時,並不代表完全置私人利益於不顧,因為公益的概念同時包含了公共的利益與私人的利益互相調和,以及交互影響後的理想狀態。

 73.比例原則

國家機關在做行政行為的時候,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就是不要用大砲去打小鳥,殺雞不要用牛刀,也稱「相當性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 例如:徵收私人所有的土地,以不妨礙徵收目的為前提,應該選擇人民損失最少的地方,而且應該儘量避免耕地(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

 74.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的行為符合信賴保護的三要件(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果有其因信賴而為後續作為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要被廢止、變更或撤銷而遭受損害時,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如維持現狀之存續保護、或適當財產補償之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來減輕或避免損害的造成。

 75.明確性原則

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使人容易明瞭。 例如:法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該規定的內容必須明確,有清楚的界限及範圍,就是法律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應該明確,不可以只規定違反某規定的話要處罰,卻沒有規定處罰的內容。

 76.裁量濫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的目的、漏未審酌應加考量的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動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等。

 77.公共利益

不特定社會大眾所享有的利益。

 78.函釋

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發布、下達或回覆。有行政機關為求法令統一適用主動作成、亦有主管機關應執行機關或人民請求作成;有針對通案抽象法令為之者,亦有針對具體個案指示者。性質不一,要依內容而定。

 79.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後,因為相關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導致原來合法的行政行為和現實狀況或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有所出入,而由原來的行政機關直接廢棄該行政行為的行為。原則上廢止的法律效果是向將來發生效力。 例如:某房屋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後,因為火災被燒毀滅失,主管機關廢止原古蹟指定之行政行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

 80.送達證書

為了證明法院有將訴訟文書交給應收受文書的人,由送達的人將證明文書交由收受人簽署名字、日期,以表示有交付的證明文件。

 81.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提起訴訟時,依法要先繳納裁判費,或在訴訟進行中如有聲請調查證據的必要,也要交調查證據的費用,如果不繳費,法院會裁定駁回起訴、或沒辦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為了避免當事人因為貧困無法繳納這些費用,導致訴訟權利無法獲得保護。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具備一定要件,可以聲請法院准許暫緩繳交這些費用就可先做一定的訴訟行為。這種聲請就是聲請訴訟救助。

 82.準用

準用(一般):立法者關於A事項,已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因此在規範與A事項有相類似之處的B事項時,為避免法條文字重覆或太過繁複,就用「準用」的規定形式,做與A事項相同方式的處理。

 83.不變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84.不作為

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乃指行為人依法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但卻消極的不為履行法定之義務。 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回覆人民核准與否卻未回覆,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救濟之。

 85.立法理由

立法者制定某法律條文時所抱持的理由。

 86.社團法人

以「社員」為基礎所設立,具法人資格的組織,目的在於處理社員的共同事務,其重要決定應由全體社員或社員所選出的代表機關為之。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等。

 87.財團法人

以「財產」為基礎,所設立符合法律規定,且具公益性及法人資格的組織,則為「財團法人」,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基金會等。

 88.不當連結

行政行為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和所追求的目的兩者間必須有合理的實質聯結關係,如果欠缺聯結關係,即因有不當連結(或稱不當聯結),該行政行為係不合法。

 89.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90.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91.時效完成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消滅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2.攻擊防禦方法

簡稱「攻防方法」,是當事人為維持有利於自己的聲明,在訴訟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聲明、陳述及證據。 例如:甲主張有借錢給乙,乙說:「根本沒這回事。」甲拿出借據、匯款單作為證據。

 93.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

 94.權利保護要件

當事人提起訴訟,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必須依法具有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之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此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

 95.論理法則

以邏輯分析的方法進行判斷與推理的規則。

 96.訓示規定

法律規定的要件實現時,原則上要依該依法律規定的效果處理,但該規定如果屬於訓示規定時,則例外授權主管機關有一定的裁量空間,可以基於特別的理由不依規定的效果,而是依規定的立法精神來處理。

 97.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例如:主管機關認定甲的房屋為違章建築(實質違建)並令拆除,如果在房屋所有人甲提起行政救濟前或提起的撤銷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處分已執行完畢),因房屋已經滅失,不可能回復原狀,甲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認定房屋為實質違建且令拆除的處分違法。

 98.心證

法官對於提出於法庭的物證、證人的證詞,評價是否可以證明事實存在或可以證明之程度。

 99.無瑕疵裁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沒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100.法律效果

由於符合一定法律要件,而發生一定法律上的結果或效果。 例如:甲故意開槍殺死乙,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要件,乙殺人行為的法律效果是負擔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101.推定過失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須由國家(行政機關)針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機關只要證明法人(例如公司)所屬的實際行為人(例如職員)有過失,就可以推定該法人有過失,而在法律上使其負推定過失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會轉換由該法人負擔,須由其證明無過失,才可免予處罰。

 102.舉證責任

對於主張或抗辯的事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這個舉證責任,可能導致那個有利事實被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信。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mp-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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