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依照實務見解毒品販賣的構成要件,可以分為客觀要件跟主觀要件兩者,只要同時符合客觀要件跟主觀要件,就會被認為成立毒品販賣。
通常這邊的客觀要件是指行為人有「交付毒品」及「約定金錢」,需注意的是實務上只要有交付毒品並且約定毒品價金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實際收取到錢,並不影響法官的判決。所以在毒品販賣的官司中,千萬不要主張我有約定但我又沒有拿到錢,這樣的主張是無效的主張;至於有時候因為行為人跟交付毒品的對象可能有債務關係,所以約定交付毒品之後將債務做折抵,這時候實務上也會認為等於「約定金錢」因而認為構成販賣毒品的客觀要件。
這邊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的內心是抱持著「營利的意圖」,只要法院認為行為人內心是有想要賺錢的意思,不管最後有沒有真的賺到錢,都會被認為符合販賣毒品的主觀要件。
如果行為人的情況,同時符合上面所說的客觀要件跟主觀要件,就會被法官或者檢察官認定是毒品販賣,但在實務上很多時候,主觀要件的認定是非常困難的,在法律的規定中,基於無罪推定應該是要由檢察官舉證我們有營利的意圖,但在實務上,多數的法官或者檢察官,都是秉持著「有收錢就是販賣」的有罪推定,反倒是需要行為人自己證明,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這時候行為人就必須自行提出證據或者以完整的陳述去說服檢察官或者法官,我們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意圖。
之所以會討論營利的意圖,主要是因為會直接影響到,當行為人有交付毒品的事實時,如果是具有營利的意圖,這時候會是毒品販賣,反之如果不具有營利的意圖,這時候就只會是有償轉讓或者幫助施用。
例如在許多毒品人口的案件中,有時候會有合資購買毒品或者幫忙代購毒品的狀況,這時候行為人都會跟交付毒品的對象收取所謂的成本價,然後再交給賣家,從賣家處拿到毒品後再轉交,這時候從頭到尾其實有碰到錢,但都沒有賺到錢,跟上游賣家拿多少,行為人就收多少。這時候如果是行為人主動詢問是否要一起拿,這樣的情況會構成有償轉讓,如果是他人詢問行爲人能不能幫忙拿,這時候會是幫助施用。而有償轉讓、幫助施用跟毒品販賣最大的差別是刑度的問題,前面兩者基本上即便有罪都只是幾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但若是後者毒品販賣,在沒有處理好官司的情況下,一但沒有緩刑,是有很大可能入獄服刑的。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非常專精將販賣打成轉讓及幫助施用的官司處理,以下提供10起成功案例,若您遇到此類問題,歡迎尋求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協助。
緩刑是「暫緩執行刑罰」的意思,也就是說,雖然被判決有罪,但是法院給一個觀察期間,這個期間落在兩年到五年內,至於時間長短則是由法官在個案中決定,只要在這段時間內都乖乖的不再犯罪,這個罪就會一筆勾消,等於從來都沒有發生過一樣;依照刑法74條
的規定,必須五年內沒有犯罪的前科(沒有判決有期徒刑的紀錄),加上本案的刑度在兩年內,這時候就會有爭取緩刑的資格。
而販賣毒品案件,雖然看起來刑度很重,但其實都是有爭取緩刑的機會,最重要的是要知道官司該怎麼打,打對方向,打對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其實有需多減刑規定是可以用的,只要能夠精準掌握每一個減刑規定的適用,爭取緩刑就不再是難事,以下介紹幾個有關毒品販賣的減刑規定以及提供十個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的毒品販賣緩刑案例。
通常是指毒品釣魚的案件,當被警察釣魚的時候,因為買家是假的,沒有購買毒品的意思,所以這時候就會是毒品販賣的未遂犯,依照刑法25條
的規定可以減刑一半。
意思是行為人坦承犯罪,承認自己有做毒品販賣的相關行為,並且內心也確實有營利的意圖,這時候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的規定減刑一半。
當行為人可以將毒品的來源或者共犯指認出來,協助偵查單位查獲上游或者共犯,這時候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的規定,最多可以減刑三分之二。
其實販賣毒品的罪重歸重,但絕對不是沒有不被關的可能,不管是不起訴、無罪、緩刑等等,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都已經在毒品販賣官司領域用全台灣最多的成功案例去證明,再困難的官司都是有希望解決的,重點是要找對方法跟對的人。術業有專攻,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是專攻刑事案件的事務所,我們有20位專攻刑案的專業律師團隊,我們有超過五千件的刑事訴訟官司經驗,我們用最專業的團隊,最熱誠的服務協助遇到毒品官司的您解決問題,若您或親友有毒品販賣官司的相關問題,歡迎尋求刑案專業的謙聖為您提供最高品質的刑案辯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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