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5年來台灣佔領的蔣介石當局,對於日本人原先採用的是「事必親恭」的統治手法,後來因為諸多不變,不久即改採「以夷制夷」的手法,即掌握「日本頭人」,組成委員會管理日僑透過日本頭人管理日本人。因此有以下「日僑管理委員會」的公告,其命令實際上來自盟軍委託的佔領當局。
「引揚」規定中提到「美軍聯絡組」,這是當時佔領當局各項計劃與文件中多有的規定。顯見:「佔領台灣為盟軍集體意志,且盟軍以美軍為上位」。而《海角七號》的「引揚」場面,卻未出現「美軍」,此點不合史實。
由〈注意事項〉可知,引揚(遣返)並不是浪漫的事情,600萬在滿洲的日本人就被送到西伯利亞做苦工抵債,最後生還回國,已經是20年之後的1960年代,而生還者所剩無幾。此事NHK有專題報導。
由於對引揚的日本人而言,必須面對完全陌生且殘破的內地,但是佔領當局不准一般日本人留在台灣,因此,引揚不是一件浪漫的事情。對《海角七號》的日本老師而言,其情緒就更加複雜無奈了。
從〈注意事項〉可窺見:引揚,是身無分文的事情;是戰勝國佔領當局對戰敗國的劫掠手法之一;是會生病甚至死亡的艱困變局;是想走、想留都不得自願的事情;是能帶什麼都鉅細靡遺規定的嚴格管制…。
此事攸關「盟軍佔領」,無關「日本統治」。
北京政權在「恆春的海好美~,馬拉桑的酒好好喝~」之類辭令後,旋即以「皇民化」為由橫阻《海角七號》得獎;邏輯上毫無章法,政治上卻是滴水不漏。
相關資料:
陳凱劭:〈海角七號的終戰引揚〉
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秘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省日僑管理委員會公告
本省日僑遣送應行注意事項業經簽奉長官核准;除電飭各縣市政府知會基隆、高雄辦事處暨各縣市日僑輸送管理站遵照外,合行檢同前項注意事項公告週知。
主任委員 周一鶚
附件:臺灣省日僑遣送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條 本省日僑之遣送或留臺,依其志願及本省需要決定之,其標準如左:
甲 日僑志願留臺而政府認為無留臺需要者,應即遣送回國。
乙 志願回國之日僑,具在學術技術或特殊專長之智能,而政府認為有留臺之必要者,仍應繼續徵用,令其留臺。
各有關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應即依據前項標準,將日僑調查名冊加以初核,並送本省日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複核。
第二條 本會及各有關機關暨縣市政府審核日僑去留,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其家屬之去留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甲 兩人以上分擔家庭生活,其中有應留臺,有應遣送者,其直系家屬之去留,聽其自願;
乙 准予留臺之日僑,其直系家屬之去留,聽其自願,其必須遣送者,仍予遣送;
丙 遣送之日僑對其家屬負有單獨扶養之義務者,其家屬應同時遣送;
丁 夫為日僑,妻為本國籍,而結婚在本省受降以前者,妻之去留聽其自願;
戊 妻為日籍,夫為本國籍,而結婚在本省受降以前者,其妻得予留臺;
己 罪犯嫌疑案件未結或移交未清者,暫予留臺,其家屬之去留聽其自願;
前項遣送回國日僑,在遣送途中發生傳染病者,其家屬不能單獨回國時,得暫准留臺,候痊癒時再予遣送,如需監護人監護者,其監護人亦得暫准留臺。
第三條 遣送回國之日僑(簡稱回國日僑),每人准攜帶物品一挑,以自能搬運者為限,其種類數量不能超過左列各款之規定:
甲 盥洗具類:面盆一個,漱口杯一個,肥皂盒一個,毛巾一條,牙刷一把,牙膏一瓶,化粧品若干,肥皂二塊。
乙 寢具類:棉花被二條,枕頭二個,被單二條,蚊帳一條,草席一領,毯(或棉花褥)二條。
丙 衣履類:(男女相同,隨身穿著者除外)冬季衣服三套,夏季衣服三套,衛生衣一件,大衣一件,短褲三條,襯衣四件,羊毛衣一件,短襪三雙,長襪二雙, 背心三件,睡衣一件,雨衣一件,呢帽一頂,手套一雙,木屐二雙,皮鞋三雙。
丁 炊具類:(以下除爐灶外,以銅鐵質料者為限)煮飯鍋一隻,燒菜鍋一隻,爐灶一具,鍋鏟一把,火嵌一把,水瓢一個,小菜刀一把,飯瓢一個。
戊 日用品類:自來水筆一枝,鉛筆一枝,鋼筆一枝,毛筆一枝,紅墨水、藍墨水一瓶,手錶(或掛錶)一隻,眼鏡二副,洋火五盒,粗紙二刀,香姻十包,熱水瓶 一隻,鏡一面,頭梳二把,衣刷二把,圖書若干(與作戰無關而非歷史性書籍及文件報告書、統計數字暨其他類似資料者為限)。
己 行李袋:手提包一件,手提袋一件,籐箱一個。
庚 藥品類:(均以足敷一週間為限)內服藥四種,外敷藥兩種,紗布若干,橡布膏若干,棉布若干,繃帶布若干。
辛 食糧:航行期中,得多帶二日量食糧。
前項日僑攜帶物品,不許分二次搬運上船,並不許僱用苦力幫同搬運,但若殘廢、患病或攜帶幼孩者,得酌准備人代搬,有幼孩者,並酌准多帶。
第四條 回國日僑不得攜帶左列物品:
甲 炸藥、武器、軍火、大型刀劍。
乙 照相機、雙眼遠望鏡、野戰望遠鏡及其他光學器材。
丙 金條、銀條、金塊、銀塊、未經鑲嵌之寶石藝術品等。
丁 各種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及債權有關證明文件,但日本本部、臺灣、朝鮮及舊關東州等地之郵政儲金存摺,及日本所屬臺灣銀行或其分支行發出之存款簿,暨郵局或日本公司所發之生命保險單,不包括在內。
戊 珠寶奢侈品,而不合於持有人之身份者。
己 超過第三條規定以外之物品。
第五條 回國日僑攜帶現款之數額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回國日僑應以分區集中輸送為原則,其遣送先後程序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回國日僑由居留地至港口途中之給養,由日僑自行負責,到港口至上輪前止之給養,由政府發給代金,其代金數額,每人每日暫定臺幣十元以下,十歲以下,每人每日暫定臺幣七元,本會辦事處得就代金範圍內統籌辦前項給養處理辦法及上船後之給養,另定之。
第八條 縣市政府於奉到本會之日僑遣送通知時,應趕填日僑遣送通知單(附通知單格式),並附准予攜帶物品暨禁止攜帶物品清單,至遲於遣送前一日送達日僑知照。
第九條 回國日僑,接到通知後,即作離臺之準備,其財產處理,依照臺灣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條 回國日僑應受左列規定之檢查:
甲 健康檢查;
乙 攜帶物品檢查;
丙 一般性檢查。
第十一條 前條健康檢查分為兩次,第一次得於日僑居住地或集中醫院行之,第二次於集中港口時實施,由本會基隆、高雄兩港口辦事處邀同美軍聯絡組派員共同負責,至攜帶物品及一般性檢查,應於上輪前實施。 前項檢查注意事項另定之。
第十二條 實施檢查如發覺第四條所規定物品時,應予沒收,掣給正式收據(附收據格式),由檢查員、保管員、被沒收人及檢查機關長官分別蓋章。
前項沒收之物品,彙存一處,不得擅予變動,並列冊分報本會及本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
第十三條 回國日僑,在輸送期中,應依左列之規定予以編組:
甲 以戶為單位,三戶至五戶為一班,班設正、副班長,由班內各戶長推舉之;
乙 三班至五班為一組,組設正、副組長,由組內各班長推舉之;
丙 三組至五組為一隊,設正、副隊長,由隊內各組長推舉之;
丁 各縣市遣送回國日僑人數,如超過兩隊以上者,編為大隊,超過四隊以上者,編為兩大隊,超過兩大隊者,編為總隊,設大隊長、副大隊長、總隊長、副總隊長 各一人,由各隊全體日僑推舉之。
前項編組,應於日僑集中前,由地方政府派員指導組織成立,並發給回國日僑證明書(附格式),其編組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日僑編組完成後,所有關於膳食管理、秩序維持、衛生清潔、房舍配宿、以及日僑相互間之互助、救濟、醫藥等事項,均由班、組、隊長分層負責領導辦 理。
第十五條 本會為便利辦理日僑輸送及管理事務,特於基隆高雄兩港設辦事處,各縣市所在地設日僑輸送管理站,其組織規則另定之。
前項辦事處及日僑輸送管理站,均須準備醫務人員,必需藥品,及對死亡者埋葬之設備。
第十六條 本省輸送日僑計晝另定之。
A349-A351政府遣送日僑回國通知單
A352-A357沒收日僑物品收據
A358-A359臺灣省回國日僑證明書存根
A360-A361臺灣省回國日僑證明書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