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韓國第14屆國會於第177次定期會議的最後一天,即1995年12月19日通過了關於「五一八」光州民主化運動的兩個特別法律和一個決議案,從而為審判全斗煥和盧泰愚兩個前總統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了法律基礎。韓國政府於2月21日通過國務會議表決正式頒佈了這些法律。
■關於「五一八」民主化運動的特別法
第一條(目的)
本特別法規定了對1979年12月12日及1980年5月18日前後發生的破壞憲政秩序的犯罪行為停止公訴時效等內容,目的在於維護國家綱紀、鞏固民主化和發揚民族精神。
第二條(公訴時效的停止)
1)對於特例法第二條中有關破壞憲政秩序犯罪的公訴時效等內容的特例法第二條之破壞憲政秩序的犯罪,對於1979年12月12日和1980年5月18日前後發生的破壞憲政秩序的犯罪行為的公訴時效,認定在妨礙國家實施追訴權的事由存在期間停止進行公訴時效。
2)第一項中的「妨礙國家實施追訴權的事由存在期間」是指從該犯罪行為的終了日期到1993年2月24日期間。
第三條(關於裁定申請的特例)
1)凡起訴或告發第二條所指的犯罪行為的人接到檢察或檢察官放棄公訴的通知後,可以向該檢察所屬的高等檢察廳或相當於該檢察官所屬高等檢察部門的高等法院或高等軍事法院提請裁決,包括在本法律施行以前對第二條所指犯罪行為沒有提出公訴的案件。
2)關於第一項的裁定申請,適用刑事訴訟法或軍事法院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關於特別再審的特例)
1)由於關係到「五一八」民主化運動的行為或阻止和反對第二條所指犯罪的行為受到有罪判決的人,可以無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和軍事法院法第469條的規定提請再審。
2)提請再審由原判決法院管轄。如果對未曾適用軍事刑法的人進行原判的法院為軍法會議或軍事法院時,可依據其審判級別歸住址所在地法院管轄。
3)再審管轄法院應依據許可權調查犯有第二條所指罪行者所受到的刑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
4)當第一項的再審提請人受到赦免或判決失效時,再審管轄法院可以無視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至第328條以及軍事法院法第381條至第383條的規定,予以最後的實際判決。
5)關於第一項的再審程式可在不抵觸該再審的性質的情況下適用刑事訴訟法和軍事法院法的有關規定。第五條(紀念事業)政府應推進繼承光州民主化運動精神的紀念事業。第六條(賠償議題)依據關於光州民主化運動有關人士的補償等法律的規定獲得的補償應視作賠償。
第七條(獎勳剝奪)
政府應對獲得關係到「五一八」光州民主化運動的獎勳的人進行審查,對其中認定只因鎮壓光州民主化運動的功勞獲得的獎勳則依據獎勳法第8條的規定取消該褒獎並剝奪該勳章等。
附則:
1)該法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第三條第一項之再審申請,需在該法律施行之日起30天內提出。
延伸閱讀:
外岡秀俊的《漫步歷史》:與市民攜手查明兩件屠殺 ■朝日新聞(2008.07.15)雲程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