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04|閱讀時間 ‧ 約 11 分鐘

美國陸軍野戰手冊FM 27-10-6 ■雲程譯

    此為2004年12月初所翻譯,當時並請何瑞元代為校正。今天,為慶祝2007年美國國慶日,特地鋪上部落格。

    美軍野戰手冊(Field Manual

    FM 27-10

    第六章 佔領

    第一節 通則

    351. 軍事佔領

    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海牙公約第42條)

     

    352. 確實的入侵

    a. 入侵的性質

    若遭遇抵抗,則在交戰區域任一地方的抵抗期間內,都視為入侵狀態。若未遭遇抵抗,入侵狀態僅僅持續到基於佔有意志之入侵者完全掌握此地區為止。雖然通常入侵的結果會導致佔領,但入侵並不必然等同於佔領。有時入侵者會以其海軍或空軍武力或軍隊,快速的進逼大部分的領土,而不建立對佔領來說重要要件的有效控制。透過小型入侵軍隊或游擊隊,偵察小隊或巡邏隊的行為,並不能稱為佔領。另一方面來說,佔領是入侵然後牢牢掌控敵軍領土並意圖維持此掌控的型態。

    b.佔領法的適用

    本章的原則僅適用於武裝交戰國的佔領區域,但亦得在政策許可下,擴張適用至軍隊通過之地區與戰場。

     

    353. 確實的平定或征服

    對外戰爭中的交戰國佔領,基於佔有敵方領土,意味被佔領地的主權不授予佔領國。佔領本質上屬於暫時性質。

    另一方面,平定或征服也會導致主權的移轉,一般須以合併國土的形式且透過和平條約使之生效。當主權轉讓時,前述交戰國佔領當然停止,但佔領地通常繼續被軍事機構所治理一段時間。

     

    354.民政治理當局下的友好領土之辨別

    民政治理當局是一種友好佔領狀態下,依據與外國政府的協議,無論明示或暗示,而在此地區建立的組織。此民政治理當局得執行通常為地方合法政府功能的職權。

    此民政治理當局通常在解除敵軍佔領的狀態下建立。若此地區的原合法政府無力或無意承擔治理的責任時,在一般情形下需要建立民政治理當局。在民政治理體系下管轄的領土並不視為(交戰國)佔領。

    若情況不允許與自敵軍解放領土的合法政府簽訂民政治理協議時,得在此地建立具有臨時與過渡性質的軍事統治來因應(參照本手冊第12bc)。但,應在最短期間最可能的條件下,與當地合法政府簽訂民政治理協議。

     

    355. 佔領的事實

    軍事佔領是一種事實。其前提是敵意入侵,無論遭受抵抗與否,結果是使得被侵略的政府無法公開執行其職權,且入侵者成功的取代當地具有正當性的政府。

     

    356. 佔領的有效性

    根據定義交戰國佔領必須是實際且有效執行。換言之,有組織性的抵抗必須已經平定,而且佔領軍隊必須實施了管轄與行使管理。佔領軍可在合理的時間之內,在佔領區域內派遣部隊以建立威權。只要佔領是有效的,無論佔領管轄是由固定的衛戍部隊或游擊隊,也無論是由小型或大型軍隊來維持者都算數。維持有效佔領的軍隊數量,端賴以下的考慮,包括住民之分佈、人口的數量與密度、地勢的性質,以及其他類似元素。在佔領區內僅存的碉堡或防衛區,只要若此碉堡或防衛區遭受攻擊,並不會使得其餘部份的佔領無效。同樣的,僅僅地方反抗團契的存在,並不會使得佔領無效。

     

    357. 宣告佔領

    在嚴格的法律標準下,軍事佔領並不需要經過宣告。但是,由於佔領區住民與佔領軍存在著特別關係,軍事佔領某地區的事實,應公告周知。美國的實務是要將佔領的事實宣告出來的。

     

    358. 佔領並不移轉主權

    基於涉及戰爭事務,軍事佔領給予入侵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領地的權力。但這並不移轉主權到佔領者手中,只是賦予此當局執行某些主權的權利。執行此類權利源自於原佔領者之建制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係對於當地住民和佔領國所不可或缺者。

    是故交戰佔領國在戰鬥進行中兼併佔領地,或在那裡建立新國家是不合法的。(GC47條、本手冊第365段)

     

    359. 禁止效忠宣誓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HR45條)。

     

    360. 佔領的持續

    為有效起見,佔領必須持續。若佔領者從某一地區撤退,或被敵軍逐出,佔領就終止。但是,若佔領者已建立其威權,並繼續挺進對抗敵軍而僅留一部份軍隊治理此地區,佔領並不算終止。若佔領者可隨時對佔領區任一部份採取實際控制,即使僅有叛軍或游擊隊或準軍事部隊的存在,也不意味佔領的終止。但若佔領者的權力被長時期擱置或取代,其對於住民的地位與佔領前一樣。

     

    361. 佔領的終止

    實務上,通常依據本手冊第353段與第360段中的條件規定交戰佔領在法律上的終止。但有關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的條款與法第6條︰

    在佔領地區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方面,(交戰國)佔領將在軍事行動結束之後的一年後終止。但是,在佔領期間佔領國應遵循本公約1-122729-3447495152535961-77143執行其當地政府的權力。

    在佔領地區被保護的人民,其赦免、遣送回國或重新整編,應在此日之後並繼續依照本公約之條款處理(GC63d和本手冊第4段)。

     

    第二節 佔領區域的治理

     

    362. 軍事統治的必要性

    軍事統治是佔領軍對於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的管理當局型態。對於此種政府的必要性,是由於軍事佔領導而致原來當地合法政府已潰散或不能執行自己的職權,或狀況不允許時佔領軍不欲其執行職權。(請參見本手冊第12段論軍事統治,以及第354段處理民政治理的條文)

     

    363. 恢復與維持公共秩序的義務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HR43條)

     

    364. 佔領的花費

    被佔領地區的國計民生,只能用來支應佔領之花費,同時此項花費不得大於原地區合理預期的規模。

     

    365. 不可侵犯的權利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並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模式加以剝奪。GC47條)

     

    366. 在傀儡政權下之地方政府

    對交戰國佔領政府所規定或限制的行為,該行為若佔領者直接下令執行者亦屬於違法,不得透過設立中央級或地方級的傀儡政府模式規避之。換言之,佔領者所引導或強迫的行為,仍舊屬於佔領者的行為。

     

    367. 政府的功能

    a.最高佔領當局︰無論是一般性的、省級的或地方性的政府,僅在佔領者的批准下繼續實施敵對政府的功能。

    b.地方政府的功能︰佔領者以其最高當局的立場,得指定當地國政府執行部份或所有的正常功能。舉例而言,可以在佔領權的指導與指揮下,指定地方當局管理後方區域。只要穩固的掌控以及意在維持最高當局的意志,則前述治理行為與佔領地位一致。

     

    368. 政府的性質

    佔領軍的政府無論是軍事性質、民政治理性質,或合併性質之政府型態都無關緊要。其性質是完全一致,且其權力來源也是相同。此為因武力所建立的政府,其合法性由戰時國際法法所決定。

     

    369. 地方法律與新的立法部門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于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GC64條)。

     

    370. 有效的法律

    除非依據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64條(本手冊第369段),以及海牙公約第43條(本手冊第363段)能予以改變、擱置或撤銷,否則為恢復公共秩序與安全起見,佔領者應讓佔領區的普通民法與刑法繼續運用且有效。(請參照海牙公約第23(b),及本手冊本手冊第372段、以及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51條,及本手冊第418段)。此等法律應儘可能由地方官員管理之。不屬於軍事性質的刑事犯罪,且不影響佔領者的安全,名義上應由地方法庭所管轄。

     

    371. 法律的擱置與撤銷

    佔領者得更改、撤銷或擱置下述型態之法律。

    a. 制訂威脅到佔領者安全的法律,諸如與徵兵有關以及允許攜帶武器等。

    b. 制訂有關政治過程的法律,諸如與投票權和集會權有關者。

    c. 繼續實施與佔領者義務不相符合的法律,諸如種族差別待遇者。

     

    372. 權利禁止和訴訟權利

    對於敵國國民的權利與行為給予:宣告廢除、擱置,或不承認其能接受法院審判與訴訟程序,此為特別禁止事項的。(海牙公約第23(b)

     

    373. 擱置一般法庭

    在以下條件下,得擱置普通法庭︰

    a.法官或地方文官拒絕履行其職務(參照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54條、本彙手冊422段),或

    b. 法庭貪污橫行或係屬非公義的組成,或

    c. 在先前的佔領戰鬥中若地方司法體系已崩潰,則佔領者必須自行建立法庭以確保違法者接受適當的審判。

    在此類情況下,佔領者得建立自己的法庭,且必須對住民公告周知。

     

    374. 佔領人員豁免地方法律

    除佔領軍或佔領當局之有權者的明示以外,佔領軍和佔領當局的軍職與文職,以及其附屬人員不受當地法律或佔領區當地法庭所管轄。佔領軍應注意︰適當的實體法仍適用此等人士,而既存的法庭可處理前述人士為訴訟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

     

    375. 遷徙自由

    佔領者得撤銷個人住所遷徙自由的權利、限制區域內行動自由、限制造訪特定地區、禁止移出與移入活動(但請參照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48條、本手冊第381段),以及要求所有居民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376. 商業限制

    佔領者得規範佔領區域內之商業交易。若商業交易影響佔領目的時,得予以禁止或限制之。佔領軍司令通常會禁止佔領區域與敵軍地區間之商業交易。

     

    377. 審查制度

    交戰國佔領者得審查新聞、廣播、劇場、電影,和電視,以及信件、和其他一切通訊模式。亦得全然禁止報紙的出版,或限制訂閱、傳閱或其他流通方式。佔領者無須建立郵遞服務,但亦得全盤自行控制,特別是在佔領區域有關當局無法或不願意執行或遵循佔領者命令時。

     

    378. 運輸模式

    交戰國佔領者得在佔領區域內,行使其職權至包括公共與私人的所有運輸工具,並且得攫獲與規製其運轉。

    a.佔領國最高權力︰無論敵對政府是一般性的、省級的或地方性的政府,僅在佔領者的批准下繼續實施其功能。

    b.地方政府的功能︰佔領者以其最高當局的立場,得指定當地國政府執行部份或所有的正常功能。舉例而言,可以在佔領國的指導與指揮下,指定地方當局管理後方區域。只要穩固的掌控以及意在維持最高當局的意志,則前述治理行為與佔領地位一致。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