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11|閱讀時間 ‧ 約 14 分鐘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三):第五章「要求及財產」、第六章「爭議解決」、第七章「最後條款」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1951.09.08

     

    第五章 要求及財產

     

    14

    甲.茲承認,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及痛苦給盟國以賠償,但同時承認,如欲維持可以生存的經濟,則日本的資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賠償此種損害及痛苦,並同時履行其他業務。因此:

    (一)日本願盡速與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國進行談判,以求將日本人民在製造上、打撈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務,供各盟國利用,作為協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損害的費用。此項辦法應避免以增加的負擔加諸其他盟國。當需要製造原料時,應由各該盟國供給,借免以任何外匯上的負擔加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項各規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國應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下列一切財產、權利及利益﹔

    (子)屬於日本及其國民者﹔

    (丑)屬於日本或其國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屬於為日本或其國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團體,而該項財產在本條約生效時即受該盟國管轄者。本項所規定的財產、權利及利益應包括現在由盟國敵產管理當局封存、處理、占有或管制者,而這些財產、權利及利益在由敵產管理當局加以管制之時是屬於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個人或團體所有或代表個人或團體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項所規定的權利之內:

    (子)在戰爭期內,經有關政府准許,在未經日本占領的盟國領土內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財產,但在戰爭期內受到限制而在本條約生效時仍受此種限制的財產,則不在此列。

    (丑)屬於日本政府所有並為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動產、家具與固定設備、私人家具與設備,以及其他非投資性質的、且為執行外交與領事職務所經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領事人員所有的私人財產﹔

    (寅)屬於宗教團體或私人慈善機構,並純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財產﹔

    (卯)有關國家因在194592以後與日本恢復貿易及財產關係而歸該國管轄的財產、權利及利益,但由於違反有關盟國的法律的交易而獲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國民的債務,對於日本境內有形財產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對於依照日本法律所組織的企業的利益,或任何有關的書面証據,但此項例外應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國民以日本貨幣計算之債務。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財產應予歸還,但為保存及管理此項財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財產已被清算,則應歸還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規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的權利,應依照有關的盟國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應僅具有那些法律所給予他的權利。

    (戊)各盟國同意對日本商標及其文學上與藝術上的財產權利,予以依每一盟國情形許可范圍內的優遇。

    乙.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各盟國茲放棄其一切賠償要求,盟國及其國民對由日本及其國民在作戰過程中所採行動而產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國對於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要求。

     

    15

    甲.各盟國及其國民,自1941127194592日間之任何期間,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無形財產及一切權利或任何種之利益,經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後九個月內提出者,日本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歸還之,但為所有人未經脅迫或詐欺而業已自由處理者不在此列。此項財產應予歸還,並免除因戰爭所加予之負擔與費用,歸還時亦不需任何費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規定期間內未請求發還之財產,日本政府得自行決定處理。如此項財產於1941127係在日本境內而不能歸還或已因戰爭而遭損害或毀壞者,則當依不低於日本內閣於191713日通過的盟國財產賠償法草案所規定的條件賠償之。

     

    乙.關於在戰時遭受損害之工業財產權利,日本對於盟國及其國民將繼續給予不少於194991生效之內閣命令第三九,1950128生效之命令第十二號及195021生效之命令第九號及各該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給予之利益,但以此項國民曾在規定之期限內請求此種利益者為限。

     

    丙.(一)日本承認在1941126存在於日本境內有關盟國及其國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財產權利,在該日以後繼續有效,並承認在該日以後由於日本在該日仍為締約國之任何公約或協定之效力而在日本產生的權利,或若不是因為戰爭而可能產生的權利,不論此類公約或協定在戰爭爆發時或以後曾否由日本或有關盟國以國內法予以廢止或暫停其效力。

    (二)不待權利所有人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自1941127至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日之期間應自其權利正常繼續期間計算中減除之﹔此項期間,並另加六個月期間,應自一文藝作品為獲得在日本之翻譯權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內減除之。

     

    16

    為對盟國武裝部隊人員在為日本戰俘期間所受過分之痛苦表示賠償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將在戰時中立之國家或與任何盟國作戰之國家內的日本及其國民所有資產或由其所選擇的此類資產之等價物稱交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由其清理此項資產,並將所得資金,依其所認為公平之基礎,分配予前戰俘及其家屬。但本條約第十四條甲(二)(乙)(丑)至(辰)各目所述各類資產,及在本條約最初生效時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資產,不在移交之列。並了解,本條關於移交之規定,不適用於現為日本金融機關所有之國際清算銀行一萬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17

    甲.日本政府經任一盟國之請求,對於日本捕獲審檢所涉及盟國國民所有權之案件所作之判決或命令,應依國際法原則予以復核及修正,並提供此項案件記錄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制決及所頒布之命令,如該復核或修正顯示必須恢復權利時,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該適用於該有關之財產。

    乙.日本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國國民在日本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之任何時期,得向日本有關當局提請復核從1941127起至本條約生效之日期內所作之任何判決,而在該案任何程序中,該國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為充分之陳述者,如該國民因此項判決而愛損害,日本政府應設法使其能恢復在未作判決前之地位,或獲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濟。

     

    18

    甲.茲承認,由於戰爭狀態存在前已有之義務與契約(包括有關債者)及已取得之權利所產生,而係日本政府或其國民應付予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或係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應付於日本政府或其國民的金錢債務之償付義務,並不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對於因為在戰爭狀態介入以前發生之財產的喪失或損害或個人的受傷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國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應就其案情予以考慮之義務,亦不得視為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本款之規定並不妨礙本條約第14條所授與之權利。

    乙.日本承認對戰前日本國家的外債及隨後宣布由日本國家承擔之法人組織之債務負有義務,並表示願早日與債權人就恢復償付債務一事進行談判﹔關於其他戰前的要求及債務之談判予以鼓勵﹔並對於由此而發生之款項的撥匯亦予以便利。

     

    19

    甲.日本放棄日本及其國民對盟國及其國民因戰爭狀態之存在所採行動而發生的一切要求,並放棄其由於本條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國軍隊或當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動或其他行動而產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棄包括對因任何盟國自193991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對日本船舶所採取行動而產生的任何要求,並包括因在盟國拘留下的戰俘及平民所產生的任何要求與債務在內,但任何盟國自194592以後制定的法律所承認的日本之要求,則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聲明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聲明放棄其對德國國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包括政府間的要求及為戰時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要求在內,但下列兩項要求除外:(一)與在193991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的權利有關的要求,及(二)由於在194592以後德國及日本間的貿易與金融關係而產生的要求。此項放棄聲明應不妨礙根據本條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而採取的行動。

    丁.日本承認在占領期間由於或在占領當局指令之下或由當時日本法律所授權而造成的行為與不行為的效力,而且不應採取行動使盟國的國民擔負由於此等行為或不行為而產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責任。

     

    20

    日本將採取必要措施,保証依照1945年柏林會議的議定書中有權處分德國在日本資產之各國所已決定或可能決定的對該等資產之處分得以實施。又日本在該等資產未作最後處分之前,將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21

    雖有本條約第25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10條及第14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朝鮮得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9條及第12條所規定的利益。

     

     

    第六章爭議之解決

     

    22

    倘本條約之任何一方認為業已發生有關本條約的解釋及執行而未能提出於特別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協議方法解決的爭議時,該項爭議應在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之。日本及尚非國際法院規約組成國之各盟國,在其各別批准本條約時,均將依照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461015之決議,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送一概括宣言、聲明對於有關具有本條所提及的性質之一切爭議,一般的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而毋須另訂特別規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23

    甲.本條約應由包括日本在內的簽字國批准,並應於日本及包括作為主要占領國的美國在內之下列過半數國家,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業已交存其批准書後,對各該批准國發生效力。對於其後批准的國家,本條約即於各該國家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乙.如本條約在日本交存其批准書九個月後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國得為此目的,於日本交存批准書之日起三年內,以通知給日本政府及美國政府,使本條約在該國與日本間發生效力。

     

    24

    所有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以上述交存情況,依照第23條甲款本條約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23條乙款規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簽字國。

     

    25

    本條約所稱盟國應為曾與日本作戰之國家,或任何以前構成第23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一部分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係已簽署及批准本條約者。除第21條之規定外,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本條約之任何規定也不得有利於非本條所指盟國而廢棄或損害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

     

    26

    日本准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11聯合國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或以任何以前構成第23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訂立一與本條約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將於本條約最初生效後三年屆滿時終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一媾和協議或戰爭賠償協議,給予該國以較本條約規定更大之利益時,則此等利益應同樣給予本條約之締約國。

     

    27

    本條約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庫。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以本條約之認証付本一份送致每一簽字國。

    後面簽署的各全權代表簽字在本條約上以資証明。

    195198訂於舊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寫成。

     

    簽字國,總共49

    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利比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加上(敵國)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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