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在大陸經商的台商,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並生下一女A,嗣後甲與大陸籍配偶離婚,A女則留在台灣,甲生前曾立遺囑表示:「一、不動產由女兒A一人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後即信託予大弟乙,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女兒A,信託管理期間40年,非經乙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二、上述房屋,由小弟丙夫妻及A共同居住,直到丙夫妻終老為止」,因A女無法取得不動產,陸籍前妻便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A女起訴訟請求塗銷甲乙間的信託登記,要求將不動產登記為A女所有,是否有理?
解析
本案涉及立遺囑信託不動產時,有無侵害被繼承人的特留分的問題,我國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65條則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甲已經離婚,陸籍配偶已無繼承權,僅A女是繼承人,並因信託契約之約定受益人的身分而取得信託利益,換言之,A因為繼承人的資格本來可以馬上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卻又因為信託契約存在而使不動產必須移轉登記給受託人乙而無法馬上取得所有權,必須等40年後信託期間消滅時才能取得不動產。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動產由A一人繼承,信託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A,受託人大弟乙若管理、出售及處分不動產,利益仍歸屬於A,因此甲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大弟乙,並沒有侵害A的繼承權。此外甲信託之目的,是因為考量與前妻已經離婚,恐A年幼無人照顧,或遭人詐騙失去財產,才信託登記予大弟乙管理、出售及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大弟乙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且希望小弟丙夫妻將來照顧A,而同意丙夫妻與A同住,直至丙夫妻終老為止,以求A上訴人與丙夫妻互相照顧,但仍表明系爭房地由A一人繼承,並未剝奪或侵害之A的繼承權,且其信託目的並非於A成年即告消滅,信託符合A之最佳利益,並沒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發生信託無效的情形,因此判決A敗訴,不得塗銷甲乙間的信託登記,亦即乙仍為登記的所有權人。
不論契約(生前)或遺囑(死後)信託,都必須在信託契約中記明信託的目的並且有符合的事證,以免信託行為嗣後遭法院認定與信託目的不合並被法院判決撤銷;且被繼承人所安排的信託行為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法院也是以信託目的及實際執行情形作個案具體的認定,所以如果有要使用信託將資產做安排者,務必注意在信託契約內載明信託目的或至少必須確保日後有相關事證,可讓了解設立信託的目的,以供法院作為判斷究竟應優先保護信託人的信託意思或繼承人的繼承權(特留分),以免淪為信託無效的結果,失去被繼承人特意設立信託的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