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有條件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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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各家媒體報導了昨天下午憲法法庭發布死刑釋憲案件判決結果的新聞,聯合報頭版用了死刑有條件合憲形同實質廢死的標題(昨天中央社通訊稿也很相似)。其實這是模糊焦點的講法,死刑合憲就是合憲,違憲就是違憲,沒有所謂「有條件」合憲的空間。

導致「有條件」合憲的誤解,原因出在昨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的第3項至第9項。其所提示的殺人罪案件自偵(調)查起即須有辯護人在場、第三審須強制辯護並進行言詞辯論、死刑判決須經合議庭法官評議一致決、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得判處及執行死刑等項基準,這些實際上已是司法實務行之有年的做法,了無新意,而死刑犯如在心神喪失中必須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更是早有明文規定。假如歷審的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那是法院所作死刑「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或非常上訴的事由,這和法律所定「死刑」本身究竟合憲或違憲是兩回事,不容混為一談。換言之,即使案件在偵審中已經符合上述各項基準,但其所判處的「死刑」本身仍有違憲疑慮。

我國承繼數千年來中華法系的「五刑」,從民國(下同)元年暫行新刑律,中間經過17年舊刑法,直到24年7月開始施行的現行刑法,始終保留了死刑。政府遷台後,截至109年為止,總計執行死刑716名,處決人數較多年份依序為79年78人、78年69人、80年59人,高居前3位。(戒嚴時期軍法審判執行死刑人數不詳並未列計在內)109年4月有1名死刑犯伏法後,已逾4年未有執行死刑的紀錄。如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示了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基準,加上在實體上必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有直接故意的要求,限縮了適用死刑的範圍,可預見未來經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定讞的案件一定會減少,新聞標題說成形同實質廢死,的確如此。

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第15條「生存權」是其中之一。第23條雖然規定對於人民的自由和權利,除非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有其必要,否則不許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但是「限制」與「剝奪」,兩者在程度上顯然不同。死刑是剝奪人民生存權的刑罰,已經超過了第23條只允許「限制」的程度,在憲法上站不住腳,這是死刑違憲疑慮的關鍵所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案件的聲請人,對此已有明確指摘(見判決理由段號5及王信福等1110701聲請書第26頁)。然而上述判決理由段號63及65既已認定死刑是「剝奪」被告生命的極刑,卻對於為什麼不認為違背憲法第23條(超出「限制」程度)的理由,毫無隻字說明。此項關鍵問題,從大法官會議時期,到現今的憲法法庭,始終閃避不答,致使死刑是否違憲依然存疑,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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