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於近期(112年12月15日)作成112年憲裁字第146號裁定,內容涉及受刑人投票權保障,以下簡析其內容。
一、案例事實
某甲國民正在臺北監獄服刑中,符合總統選舉人資格且沒有任何被剝奪投票權的情事,但因服刑的關係可以想見難以參加明年(113年)的總統選舉投票,因此向行政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先位請求桃園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委會)應於臺北監獄設置投票處所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使其得行使選舉權,備位請求確認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有使其得以行使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准其聲請,惟桃委會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北高行之裁定,駁回某甲之先備位聲請,某甲遂向憲法法院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選舉權是民主憲政制度下的產物,並不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所以行使選舉權本來就必須透過立法者建立一套制度、程序才能實現。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有選舉權,同時在第129條規定憲法所訂的各種選舉應該要採取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的方式進行,第130條則規定我國滿20歲的國民「依法」有選舉權。可見憲法給予立法者相當大程度的空間去形塑選舉制度,其中當然包含對於選舉資格、行使方式的合理限制。
受刑人之選舉權在立法之前,考量權力分立、暫時處分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影響及若本案勝訴對於個人之損害等因素,沒有達到需以暫時處分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裁定先、備位主張皆駁回。
三、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指出,聲請人雖以確定終局判決侵害其選舉權與平等權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是原審法院已經具體的說明駁回之理由,包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各要件是否具備、公私益之衡量及憲法選舉權與選舉制度的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並沒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最終,大法官裁定不受理本裁判憲法審查案,並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評析
(一)顯無理由故不受理?
就憲法裁判之聲請,大法官如過要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以「顯無理由」裁定不受理時,這個顯無理由的標準究竟是什麼?
黃昭元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指出,解釋上此處的顯無理由應該是指:「聲請在程序上合法,但在實體上明顯無勝訴希望」,換言之,乃是以勝訴可能性作為聲請是否顯無理由之判準。但是,本號裁定似乎將顯無理由當作簡化版的無理由,以聲請人未能具體論證裁定有何悖離憲法之處不受理。因為憲法法庭相關的裁定還不多,因此仍有待累積更多個案,以釐清本條之具體意涵及可能適用的類型。
本裁定未必沒有受理後為實體判決的空間,然而一但憲法法庭作出裁判,則勢必影響現在還躺在北高行的原因案件判決的走向,大法官此一不受理決定,其實是有意不就實體爭點為論述,保留北高行及將來最高行自主審判的空間。另一方面因為投票日期已十分接近,就算准其暫時處分實際上也難以執行,且會徒生政治爭議。
(二)受刑人選舉權之保障
尤伯祥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選舉權不單純只是投票權,也是被平等對待的前提,更是其他基本權經由民主程序或得確保與實現的最重要後盾。系統性的剝奪部分選舉人投票的機會,將動搖民主的基礎。
立法者雖然在選舉制度上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但仍應該遵守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若部分有選舉權之公民,因為法規或現實因素被系統性地排除於參與投票的行列,不僅使政府統治人民的正當性遭受質疑,且將使受刑人在民主政治中「失語」成為次等公民,這樣的歧視卻因為受刑人的身分而經常被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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