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51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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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51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99.02.03修正公布)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理由:

一、地役權之原規定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惟隨社會之進步,不動產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

二、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

(一)法文所稱「通行、汲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

(二)「採光、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

(三)「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則除上述二種類型以外之其他類型,例如「電信」依其態樣可能是積極或消極,或二者兼具,均依其特定之目的定其便宜之具體內容。

三、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併予指明。

【原條文】(地役權之定義)(18.11.30制定公布)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102條理由謂地役權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權也。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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