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0128完成。
(二)20240310主要改寫的部分:三、(五)。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令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有關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簡化事宜
【內容】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
(一)我對上面函釋之詮釋: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需檢附任一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只要全體繼承人在相關登記文件蓋普通章即可。
(二)補充:但不按法定應繼分來分配不動產的「分割繼承登記」的話,就需要全體繼承人的印鑑證明,以及全體繼承人在相關登記文件蓋印鑑章了。
(三)我對上面函釋要吐槽的地方:能寫到大家都看的懂每個字,卻幾乎沒人能夠了解這個函釋到底在講什麼?寫這個函釋的人也真是有夠厲害!
(四)至於為何我會這樣子對該函釋的詮釋?如果想了解的話,請慢慢看函釋內容、《土地登記規則》§40 Ⅰ(註一)及《土地登記規則》§41 ⑩(註二),因為這沒有專業背景的話,不是很好懂。
(五)20240310補充:申請登記時,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的情況,而當事人又無法親自到場才需要印鑑證明。但這個函釋就講的很清楚:「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如果當事人不必親自到場的話,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了。這就是「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無需檢附任一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的理由。
註一:
《土地登記規則》§40 Ⅰ: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註二:
《土地登記規則》§41 ⑩: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