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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話|搜索及扣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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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工了。而扣押也不僅是扣有形體的物品,像債權這樣看不到摸不到也是可以成為扣押的標的。而扣押了之後,後續要怎麼處理,因為是涉及財產,更是物品持有人、所有人最在意的一點。

壹、扣押的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由此可知扣押的機關限於檢察官或法官,與搜索同。

貳、扣押的方式

一、制作收據、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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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其範圍侷限在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話開始「搜索及扣押」的介紹,搜索及扣押為強制處分的眾多種類之一,對於被搜索人的基本權利(例如財產權、隱私權等)而言,是有些許程度的侵害,這是為了追訴犯罪所產生的副作用,但國家可以無所限制地對人民進行搜索扣押嗎?可以覺得你可疑就搜索你嗎?當然都不行!在2001年前檢察官可以核發搜索票,但後來將審核搜
終於來到「羈押」的最終回,由於這個主題的重要性高,且內容繁雜,希望多花個幾篇介紹,可以讓讀者有比較全面的了解。而在連續幾篇羈押地獄的最後,我們要來討論受羈押被告回復自由的情形,也就是「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
在上一篇介紹完羈押的要件後,接著我們將介紹羈押的相關程序,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會對於其是否具備羈押的要件,進行審核,而在審核後會有三種結果的可能性,「駁回聲請」、「准予羈押」及「免予羈押」等。在羈押時,有其法定程式需要遵守,而對於法院所作出的羈押裁定,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都可對其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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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社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的時候,記者與民眾們最最最關心的就是對於被告的羈押有沒有獲准,但大多數的人卻常將羈押當成了入監執行,就算是再多的法普文章說明羈押的意義內容及要件,都還是很難導正這樣的觀念,可能是因為羈押這樣的制度有太多太濃厚的「處罰性」色彩在裡頭了,總讓人覺得當被告被羈押,幾乎就是有罪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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