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投資吸金、龐氏騙局、招攬境外保單、投資風險

2024/03/22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壹、詐騙王國! v. 台灣錢淹腳目!


「你今天被騙了嗎?」在台灣,恐怕會取代「你今天好嗎?」的招呼語


看看財訊傳媒董事長謝金河,日前特別發文披露「冒用他名字、招搖撞騙的詐騙集團非常猖獗」,透過網路平台大量且持續地投放投資詐騙廣告。


而天下雜誌第787期(2023-11-28)的封面故事標題就是:《白領詐騙》,副標題則是:「加賴領飆股!」銀行員、工程師變共犯。甚至,台灣詐欺產業(電信詐騙集團)還早就已經輸出到外國去!


凡此,就可以窺知,台灣「詐騙王國」的名號,所言非虛。


「台灣錢淹腳目!」「台股衝破二萬點創歷史新高!」「台灣錢潮大浪來襲!」


看看近日一窩蜂搶投資00939、00940等ETF(Exchange Traded Fund,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短期間已達幾千億元,謝金河更稱:「台灣錢潮大浪來臨」、「ETF未來規模上看3兆」


而台股在經過屢次衝關2萬點後,受惠於美股三大指數收盤皆創新高,終於在3月21日首度站上2萬點收盤,成功站穩2萬點,創下台股歷史新高。


凡此,就可以窺知,「台灣錢真的淹腳目!」。


投資詐騙、投資吸金,為何源源不絕,層出不窮?


投資理財,正常來講,原本應是理財行為,比較值得深入探討的,為何會有那麼多的投資詐騙、投資吸金,源源不絕,層出不窮?


很多投資吸金的話術,就是「保證獲利/回本...」、「保證投資報酬率10%、20%...」,經常還以鈔票編花名車豪宅等炫富。


然後,有人投資後,確實就定期取回所謂的「報酬」,接著,就吃好道相報,呼朋引伴,一傳十十傳百,親朋好友們紛紛都先後加入「投資」的行列,直到吸金騙局爆發後,血本無歸、欲哭無淚…


問題是,招攬人為何確實有錢定期給付給你「報酬」?這就涉及何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貳、龐氏騙局:其實是以"嗣後投資人的錢"來支付本息,創造高額報酬的錯覺!


之所以通稱為「龐氏騙局(Ponzi scheme)」,始於美國早期最著名的詐騙案,1920年代波士頓一名叫Carlo Ponzi(其後改名為Charles Ponzi查爾斯‧龐茲)的人承諾,投資他的計畫,將便宜的外國郵政票券轉換成美國郵票,每90天可以回收50%。其實,Ponzi是以這些資金(從4萬人處取得1千5百萬美元)來支付早期的投資人,並創造高額報酬的錯覺,因此,才通稱為「龐氏騙局(Ponzi Schemes)」。


這又稱為「金字塔騙局(Pyramid Schemes)」(台灣俗稱為「老鼠會」,意喻生生不息之非法的多層次推銷)。也就是其等以高額報酬的承諾來吸引投資人,但其實就是以原始投資人或新的投資人的錢來支付這些報酬。最後,當其等推銷已達到極致而資金耗盡時,最後一波的投資人便會一毛不值。


嗣後,最著名甚至最大的金字塔騙局,就是暱稱Bernie Madoff(本名Bernard Madoff 伯納·馬多夫)的股票經紀人,承諾藉由一項「太複雜而外人不懂的」獨特專業金融避險技巧,每年可有約10%到12%適中但穩定的回收。而如同其他許多金字塔騙局一樣,Madoff的騙局是用其親和力來捕獵投資人。當此項證券詐欺案於2008年揭穿時,投資人帳戶約有650億美元消失(但因Madoff的投資人約有一半已經收取回收超過其投資,也就是所謂的「淨贏家(net winners)」,故實際損失可能僅有180億美元),其最終在2009年對證券詐欺認罪並被判處監禁150年


(See: Alan R. Palmit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Examples & Explanations, Aspen Publishers, 2011, at 55-56、371-372.)


2021年4月14日,馬多夫在北卡羅來納州布特納的獄中死亡,死因是慢性腎病,終年82歲。


HBO影集「詐騙高手The Wizard Of Lies」,由影帝勞勃‧狄‧尼洛(Robert De Niro)扮演伯納·馬多夫(Bernard Madoff),就是改編自黛安娜‧亨利克(Diana B. Henriques)撰寫的《The wizard of lies: Bernie Madoff and the Death of Trust(謊言教父馬多夫)》一書,稱馬多夫為「謊言魔法師(The Wizard of lies)」,而台灣發行的DVD就直接翻譯成「龐氏騙局」。


一般人之所以不假思索、趨之若鶩,就是只見「高額報酬」,卻忽略了「投資必然伴隨風險」,投資與風險乃一體兩面,根本就沒有「沒有風險的投資」或「必然高額報酬的投資」。因此,投資要注意風險,要確認風險乃自己承受得起的,才能進行投資,否則,最終恐怕會求助無門!


叁、投資風險:投資有風險,投資必然伴隨風險,要能承受風險才可投資!


按「投資(investment)」乃投入現在一定之資本,於將來收取其回收報酬的行為,至於「報酬(return)」,既然有收入‧費用等之差額,又有貸款利息或盈餘等的分配,還不用講會有個別供給需求的波動與總體經濟環境的影響,故「報酬」最終究竟是多少,乃有不確實性亦即「風險(risk)」存在。


這就是主管機關要求證券期貨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等,招攬從事各項投資業務等時,要以顯著方式加註風險警語:「投資一定有風險(Investment involves risks.)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Prospectus)。」的緣故。


其實,證券業、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業(投信:募集發行基金、投顧:證券等投資顧問)、保險業等行業,乃屬「特許事業」,依法由金管會監管,因此,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的證券、期貨、基金、保單等投資業務,諸如:境外證券、基金、期貨、保單等,顯然均屬非法募集(招攬)銷售,當然,更不可能有投資保障。尤其,參與招攬的人,更可能觸犯金融法規而招攬刑責上身。


因緣際會,曾被邀去參加一場香港保單的說明會,因為其等講者也怕被認定為招攬境外保單作實違法招攬,故酌收台幣一百元,當然,招待的咖啡餐點等可能就不只一百元(這是想要表示:是你來參與投資理財講座,不是我招攬你來買境外保單的!問題是:這樣,就不是違法招攬?)。


講者還特別提及,很多法官、檢察官都有購買此等境外保單,都曾說過:這並不違法。確實,購買境外保單的人並未違法。可是,招攬的人(包含招攬你來招攬,你就將會是招攬的人),卻是違法!


同時,講者特別提及,曾有西非奈及利亞的保單,因為美金外匯存底不足而無法轉出。言下之意是,香港即無此問題。問題是:香港的外匯存底就不會不足而無法轉出嗎?這就要問聰明的你了!


※相關法令:


金管會︰違法銷售境外保單 可處3年以下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金管會接獲民眾檢舉,有國內人士假借各種名義,銷售境外投資型保單對此,金管會示警,這些保單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僅保戶權益沒有保障,根據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只要不是<保險法>之保險業,或是替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凡違法銷售者,依法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See:自由時報2023/5/9)。


保險法第 167-1 條(未經許可招攬等之處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管會︰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可處5年以下徒刑 得併科100萬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金管會表示,想要進行投資理財,一定要透過合法的基金銷售機構,否則,將無法得到保障;金管會並強調,若未經核准合法銷售境外基金,依據投信投顧法第107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100萬至5000萬元(See:自由時報2019/12/0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 條(未經許可經營銷售等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第16條(境外基金)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金管會開罰從事虛擬貨幣事業50萬 幣商違規挨罰首例


金管會前於110年6月30日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於112年9月26日發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以從事虛擬貨幣事業者,必須向金管會完成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始得從事虛擬貨幣業務。若有違規遭金管會限期改善但未改善,金管會將可處5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罰鍰。金管會嗣於113年1月3日以幣商未補行申報,考量違規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開罰50萬元(See:中央社2024/1/3)。


洗錢防制法第 6 條(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違反之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 371 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禁止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處罰)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金管會呼籲投資人勿透過非法證券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如有涉及在臺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金管會將依法移請檢調單位偵辦(See:金管會新聞稿2017/3/8)。


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 175 條(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金管會提醒民眾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應洽合法金融機構 注意金融詐騙風險


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故上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投資顧問之個人、公司或行號,如係接受客戶委任,就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屬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係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提供跟單)者,屬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See:金管會新聞稿2023/11/2)。


期貨交易法

第 82 條(期貨服務事業)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期貨交易之定義)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12 條(罰則)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法學博士、EMBA(高階經營管理碩士)研究;歷任上市櫃企業法務主管、法律顧問、大學教師;喜好閱讀與學習;近年來,專注於"商業法律"與"策略管理"等企業運營議題探討。歡迎大家一起來討論企業運營管理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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