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3/05/15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法庭辯論(修正完成版) III ◎雲程譯(多謝網友協助)

    【Comment】
    年終整理,幸承網友指點過去對200908-5078案件登載不全。
    對網友不好意思之餘,重新刊登此「歷史文件」。除存真外並利後人研究。
    物換星移不勝唏噓。此番重刊登與渠等之運動無關,特此聲明。

    【連續閱讀】
    美國上訴法院08-5078判決書(2009.04.07) I ◎雲程譯
    美國上訴法院08-5078判決書(2009.04.07) II ◎雲程譯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法庭辯論(修正完成版) I ◎雲程譯(多謝網友協助)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法庭辯論(修正完成版) II ◎雲程譯(多謝網友協助)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法庭辯論(修正完成版) III ◎雲程譯(多謝網友協助)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法庭辯論(修正完成版) III ◎雲程譯(多謝網友協助)

     

    哥倫比亞特區美國上訴法院
    林志昇等人控告美國政府(No. 08-5078
    200925華盛頓特區

     

    【法官】辯方Patterson先生。
    PATTERSON
    (以下簡稱【辯方】):庭上。我是Melissa Patterson,代表辯方美國政府。庭上,我們主張基於以下兩者任一理由,請求上訴巡迴法院確認地方法院對本案的撤銷行為:解決美國對台灣擁有「法理主權」的爭議乃是涉及「政治的問題」:或者,如果庭上推斷這控告只是控方聲稱是根據美國與美國移民與國籍法下的國民。我想,僅僅根據法條原理這已經是很明顯的,要宣稱為美國國民,必須基於這些人是出生在美國(America)、薩摩亞與Swains島等偏遠領地的行為(事實)。

    【法官】政府對於〈舊金山和約〉地位的立場是什麼,特別是美國作為「主要佔領國」這用語?這是好的(有效的)法律嗎?
    【辯方】我相信條約是有效的。我們對美國是否「是」主要佔領國未曾採取過立場,抱歉,不是「曾經」。(直接)是「美國不是台灣的主要佔領國」。

    【法官】有何事曾改變過嗎?這是「條約用語」喔~,不是嗎?
    【辯方】是的,但我認為有過幾次改變。請庭上檢視「法理主權」。首先,在1954年〈共同防禦條約〉,美國承認台灣為中華民國的領土。在1972年,我們開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話。在1978年,卡特總統宣佈從197911起,我們要終止與中華民國的外交關係,並展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
    【法官】但,這與「主要佔領國」的用語無關啊?或許,1954年的〈共同防禦條約〉承認中華民國這個政府。
    【辯方】當然,庭上。
    【法官】有沒有任何例子?或只有這樣?
    【辯方】我想這樣就夠了,庭上。再一次,我們並未牽涉〈舊金山和約〉,因為那是無關的。控方所主張是〈舊金山和約〉讓美國成為「主要佔領國」,他們因此邏輯跳躍而說美國有「法理主權」,然後再跳躍「法理主權」而定義他們是國民。

    【法官】那這用語代表什麼?我是說總該代表什麼意思吧?
    【辯方】「主要佔領國」嗎?
    【法官】是的。
    【辯方】我認為它代表美國簽署條約,是對日本的主要佔領國,或美國擬訂這條約,我無法提供一個明確的解釋。再說一次,我們就是不認為此事有關。控方主張他們不僅僅基於條約(舊金山和約)而具有(美國憲法的)權利,更是基於條約使美國對台灣具有「法理主權」的事實。美國非常清楚的表明,無論台灣的「法理主權」誰屬,反正不是美國就對了。進一步說,控方的主張是基於

    【法官】假如事實上這條約用語讓美國擁有「法理主權」,美國能就這樣一走了之嗎?我想不能吧~
    【辯方】當然,庭上。我想有關對於一領土「法理主權」的任何問題,完完全全是「政治部門」的職權
    【法官】假使條約確立美國擁有「法理主權」
    【辯方】我相信

    【法官】「行政部門」可以片面改變條約嗎?
    【辯方】我有點不安。在我提出的Goldwater v. Carter案件中,我相信總統可以
    【法官】讓我來吧,答案是「不可以」的
    【辯方】好。我不認為條約中有任何事物讓美國擁有「法理主權」,我認為你要去檢視條約的本身證明,這就是一個「政治問題」。在Vanquil案件中,判決很明確的引述Baker說你應該

    【法官】本案不一樣的是,是否「條約用語」證實了(辯方)律師所言。假使,事實上,假使「主要佔領國」的用語意味著美國擁有「法理主權」,你就糗大了。
    【辯方】這個嘛~
    【法官】你就糗大了!
    【辯方】讓我再強調美國的立場,這並非條約本意。不管這意味著什麼,就是不表示美國對台灣擁有「法理主權」。我認為,為解決這問題,庭上應該明辨分析這個問題的特殊性(discriminating analysis)。這個特殊的問題並非在於美國是否為「主要佔領國」,而是說控方是否為美國國民,以及進一步說,美國是否擁有台灣的「法理主權」。在這兩個問題上,控方的主張無效。

    【法官】假使美國對台灣擁有「法理主權」,他們就是國民了?
    【辯方】這不必然,庭上。
    【法官】好,那表示有可能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辯方】是的,庭上。當我們
    【法官】怎麼說呢?我並不
    【辯方】因為國民是定義在〈移民與國籍法〉(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ct)上的法律用語
    【法官】美國、薩摩亞,和Swain
    【辯方】沒錯,庭上。我認為控方聲稱有「非法律條文」的途徑可以取得國民身份,而我認為所有八個巡迴法庭都曾檢視個人如何在移民法下透過「非法律條文」的途徑成為國民,並建立範圍很確定的的前例。答案就是,不可能。

    【法官】但是,什麼權利
    【法官】在Boumediene案件後仍然如此嗎?
    【辯方】我
    【法官】我是說我的理解是,控方主張「事實主權」就夠了,而他們主張「法理主權」,他們事實上立場就更強了。
    【辯方】這不是事實,庭上。所有案件,包括Boumediene與〈島嶼判例〉,最高法院清楚表示他們所檢視的是美國反對成為控制者,或說是擁有「事實主權」。Boumediene判決明顯指出地方法院在Vamiliar Brown案件中使用一樣的用語,他們(地方法院)不質疑政府的主張,即美國對關達那摩灣沒有「法理主權」,同樣的,庭上也不應(decline)質疑「行政部門」主張美國不擁有台灣的「法理主權」。所有的控方主張都奠基於「法理主權」的聲明。他們(控方)不是也不能主張美國對台灣行使任何控制權
    【法官】但假使真有「事實主權」的話,而「事實主權」比「法理主權」更有效力,這不是很怪嗎?
    【辯方】可能有點怪,但最高法院就是這樣說。事實上,我認為這樣講是有原因的,庭上。在〈島嶼判例〉,或是至少在Boumediene判決中所探討的〈島嶼判例〉,法庭說在這議題上並不必然與〈美國憲法〉適用至某一特定領土的合法性有關。這是有關「界線」,由於美國對人民「事實上行使權力」,由此「事實上行使權力」而產生這「憲法(適用)的界線(範圍)」。(譯註:此處翻譯有些疑惑。the issue there wasn’t necessarily about the you know, de jure reach of the Constitution over a particular territory. It was what limitations in he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actual exercise of power over people so that th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follow an actual exercise of power as opposed to a paper trail. 網友另一版本為:問題在於,在那塊領土上有何種限制(因素)以及美國實際管轄當地人民的能力,因此憲法的實行乃是根據權力的事實行使(程度)而受到限制,而非紙上協議。)
    【法官】若一個人他生活在美國行使「法理主權」的領土上,卻不能符合法律(移民法)規定而成為一個國民,他的權利是怎樣?
    【辯方】我不知道這種問題是否曾發生過。我甚至不認為我們曾經探討過美國擁有「法理主權」卻不行使事實控制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們在當地擁有什麼權利。
    【法官】但「事實主權」呢?我不知道你先前所排除有關國民的法律權利之外,是否某人會有其他任何的權利?(--but what about in de facto sovereignty, I’m just wondering other than the statutory right regarding national which you say precludes, are there any other rights that someone would have?
    【辯方】「假使美國行使」,我想你指的是「事實」的問題?
    【法官】是的。
    【辯方】好,我想在〈島嶼判例〉中的確討論過美國「行使事實的控制」,這些人民具有怎樣的權利等問題。法庭指出這要個案來看,端賴與美國具體關係如何而定。我認為在一些〈島嶼判例〉中,法庭指出若關係越密切,美國對此區域的控制越強。如何行使權力,會改變憲法界線或範圍(limitations)的型態。所以,我無法提供你一個伴隨「事實權力行使」且是包山包海的權利的條列。
    【法官】所以說,他們並不擁有得到護照的權利?
    【辯方】我當然不認為有得到護照的權利,庭上。假使庭上沒有其他問題,政府就要離席了。

    【法官】其實還有問題。
    【辯方】好的。
    【法官】是個小問題。在你的摘要中第18頁,你引述我們在Boumediene案件中的判決:「決定一區域的主權,是立法與行政的權限。」你同意嗎?決定一區域的主權,是「立法部門」的職權嗎?我還以為政府的立場是:這是「行政部門」的專屬職權。憲法賦予「行政部門」承認大使的權利。
    【辯方】當然。憲法第二條賦予「行政部門」,到「立法權」也扮演某種角色。我認為這已在本案中清楚顯示了。我不知道是否在每個案件中都有必要牽涉考慮立法的具體主權。

    【法官】是的。那請控方花幾分鐘說明一下。
    【控方】謝謝。
    【法官】說明一下政府所曾聲明過的事項。
    【控方】好,我會非常非常簡短。我只想指出,在Boumediene案件中,一塊在一國「法理主權」下的領土,卻又被他國的國家大權(plenary)所控制,或他國實際主權下,並非罕見特例。這情形可因為發生戰爭,而讓一塊領土被攫取而產生,就像關達那摩在美西戰爭一樣。眾所周知的,我們征服日本。日本放棄所有權利、權利根據和要求,同時放棄包括台灣等領土(雲程註:)。我們是「主要佔領國」,所以,Boumediene案件的確處理「法理主權」,並且指出〈島嶼判例〉至今仍然有效。很顯然的,這訴說此一百年來的原則,能夠處理今天這個議題。也就是,當我們對一塊領土擁有主權,就會產生憲法下個人的基本權利。同時,政府的律師(辯方Patterson)指出地方法院該檢視此六個重要的「系統性原則(?)」(Baker factors)的特殊性(discriminating analysis),但地方法院並未如此做。(雲程註:此處翻譯上有疑惑)她有點,並未
    【法官】她(辯方Patterson)指出兩個重要的「系統性原則」(Baker factors)。
    【控方】但她
    【法官】你只需要一個(You only need one)。
    【控方】我不認為她理解,而我也不認為她,她顯然不清楚我們並不是主張要聲明主權。我們主張庭上解釋條約後,聲明〈憲法〉下的權利。而庭上有點踏錯步伐,而若你認為我們主張庭上判決誰擁有台灣,那就是「政治問題」,那她就是對的。政府就會是對的,但這根本不是我們所主張的。我們要求庭上基於條約用語,判決憲法下的基本權利
    【法官】因為你主張這條約指明美國是
    【控方】「主要佔領國」。
    【法官】從而,擁有取得護照的權利。
    【控方】對對對,而
    【法官】還有其他憲法下的公民權、保護等。
    【控方】是的,應判決一些基本權利。若可以的話,我想指出,只有一個
    【法官】好了沒。

    【控方】再一下下。雖然,無論我的委託人是否應向美國效忠,或無論是否符合國民資格,都是應由聯邦法院判決的議題。對於一個人應如何向美國效忠,移民法中,國會並未提供顯著的指引。這是從2006年第四巡迴法院的Draggient v. Gonzalez案件所得。其他也有類似的案例。庭上應判決國籍、與判決忠誠。沒有任何理由庭上必得訴諸「法律條文」(you have to go to the statute。這是一個尚待決定的問題。

    【法官】瞭解了。
    【控方】非常感謝。
    【法官】謝謝,現在進行下一個案件。

    英文資料出處:http://www.taiwanus.net/news/press/2009/2009021005324014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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