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麥憲法下的格陵蘭
第四部分 第28條:
丹麥國會為單一制,國會議員不得超過179位,其中2位應為「法羅群島」之議員,2位應為「格陵蘭」之議員。
第31條(5):
對格陵蘭議員在丹麥國會之特別之規定,應以法律訂之。
第32條(5):
法羅群島與格陵蘭在丹麥國會任期起迄之特別規定,應以法律訂之。
第42條(8):
包括法羅群島與格陵蘭所舉行之公民投票,應由法律訂之。
第八部分 第71條(3):
受拘留者,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受拘留者若無法立即釋放,法院應以命令在三天內述明理由,盡快決定此人是否將收押;保釋時亦應決定種類與保釋金。必要時,本條款得不適用至格陵蘭。
第九部分 第86條:
地方政府與議會之選舉人年齡條件,應與國會選舉人相同。有關法羅群島與格陵蘭,其地方政府與議會之選舉人年齡條件應以法律訂之,或由法律授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