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4月16日,我本來想,隔了一個星期,應該二審判決書會上傳到查詢系統了。我可以用比較完整的資料作說明。結果沒有,我只好使用
新聞稿了。
針對竊盜罪的部分,因為陳先生偷了被害人的隨身包包,估算現金100 元。一審除了判陳先生死刑,針對遺棄屍體罪判了4年6個月,也針對竊盜罪判了有期徒刑10個月。
白話講,如果犯罪後,還沒有被偵查機關發覺,你就去投案了,就叫自首。
所謂的發覺,我們可以理解成,偵查機關還沒發現有這個犯罪事實,或不知道凶手是誰。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這些法律術語聽起來有些枯燥,套用到這個華山分屍案,可能就比較… 提神。
陳先生的犯罪,是怎麼被「發覺」的?
凶殺案,事後推算是發生在2018年6月1日。
當然,犯罪的當下,沒有人發現它。
被害人是個女性,代號是A女。加害人姓陳,陳先生。
A女的妹妹、父親、母親,在判決書分別稱為A1、A2、A3。
這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資訊要保密。
6 月3 日,A女家屬到派出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表示說A女到華山草原參加講座,之後沒有回家。
警方調閱華山草原周遭所有監視器畫面後,只有拍到A女於5 月31日下午以步行方式走紹興北街進入華山草原,之後就再也沒有發現A女離開華山草原的影像。
這時候,陳先生的說法是,A女已經先離開了,之後就去參加其他地方的講座,應該是跟「彩虹團體」的成員離開。
而且,陳先生拾金不昧將A女的筆電還給了家屬A1。
警方協助A女家屬,去檢視陳先生所說的講座,完全沒有拍到A女參加講座的影像。
6 月中旬,家屬有請搜救犬去華山草原周遭找尋A女,搜救犬的反應是A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
然後警方在網路上發現有一個女子的留言,該女子自稱是陳先生的女友,住在高雄並且懷孕了,然而陳先生對這名女子置之不理。
警方因此認定陳先生道德操守可能比較低,
不排除A女有可能遭陳先生性侵。
當時的警方與A女家屬,都認為A女已經遭陳先生殺害或是監禁,並不是去參加其他地方所舉辦的講座。
然後警察跟陳先生再談談,覺得陳先生沒有說實話,警察對陳先生說,從所有事證顯示,問題就是出在你陳先生的身上。
- 如果陳先生你是把A女給藏起來,因為女生可能不知道怎麼面對家屬,那沒關係,你去把A女帶回來就好,家屬不會追究你的責任。
- 另外一種可能就是陳先生你傷害了A女?
當時陳先生還是選擇不說話,警察就直接挑明問,A女出事了對不對?
陳先生當時呼吸很急促,警察又對陳先生說,
現在有兩個選擇:
- 陳先生你可以大方的說沒有做,然後馬上離開;
- 陳先生你若是有話想說,我給你3 個小時考慮,考慮清楚後再回來找你。
陳先生選擇考慮3 小時。
警察當下心想,辦了這麼多案子,沒碰過犯人說要回去考慮3 小時的。
所以警察當時答應說好,陳先生離開後,警察打電話給家屬A2,說兇多吉少了,
請家屬先去看著陳先生是否有任何舉動,我會將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
同時,警察也向派出所同仁說,A女應該已經遇害了,晚上應該會有行動。當時家屬打電話給警察說,陳先生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
晚上10點10分左右,警察到草堂,看到陳先生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並在草堂內與其他人聊天。
警察問陳先生:「不是答應10點要回派出所嗎?」
陳先生說:「我現在還在跟朋友討論案情。」
警察說:「現在可以一起回去派出所嗎?」
陳先生於是答應一同前往派出所。
大概在凌晨1 點多的時候,陳先生願意自白殺害女生及分屍。警察當時先通報偵查隊,通報完之後再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同意進行拘提之後,再進行後續的訊問調查。
還記得我剛剛說,自首的要件是犯罪還沒被「發覺」嗎?
請問你現在覺得,這場犯罪有沒有「發覺」?
這個故事裡的警察,是還沒發現有這個犯罪事實?還是不知道凶手是誰?
所以,一審法官認為,陳先生到這個時候才自白,已經不是自首了。判死刑。
二審改判,認為陳先生符合自首條件。改判無期徒刑。
高等法院的新聞稿是說,在陳先生自白的當時,有偵查權限的人,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指向陳先生犯案。所以符合自首要件。
接下來,我們用兩個近期的判決故事,讓大家感覺一下:
在其他的案件,「自首」大概長什麼樣子。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4月14日,故事發生在雲林。
蘇先生是客運的駕駛員,於民國2019年6 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湖巷交岔路口時,超速以60至70公里左右速度行駛。
恰好有行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步行穿越中正路。蘇先生煞避不及,撞擊行人,致行人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18時36分許不治死亡。
在肇事當時,蘇先生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在蘇先生告知之前,警察並不知道肇事人是誰。
法院認為:
蘇先生的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可以減輕其刑。
另外的考量是蘇先生尚未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是在這場車禍,被害人違規跨越馬路才是肇事主因。
所以一審判決,蘇先生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可以易科罰金。
(因為時間很近,我也不確定之後會不會有人上訴。只是單純用它來介紹一下「自首」的常見案例。)
我剛剛說這件案子的裁判日期是4月14日,我在4月16日就在裁判書查詢系統看到它了。請問4月8日的華山分屍案二審判決是怎麼回事
第二個故事
2020年4月14日,故事發生在雲林。
吳先生,吸毒。
雖然說法律並不懲罰「自殘」,
在臺灣,施用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仍然是犯罪的。
吳先生在2018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在雲林縣某產業道路旁,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施用海洛因1 次。
- 又於同日稍後,在同樣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然後,警察於2018 年4 月30日晚上9時38分許,徵得吳先生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重點是,吳先生有沒有自首?
法院認為:
從警詢筆錄的記載,員警是在路邊盤查時,發現吳先生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所以才徵求吳先生同意,一同返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我們不能只憑著吳先生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的素行,就認定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吳先生這次也會施用毒品。
(意思是,警察這時候還沒有「發覺」犯罪 )
- 當吳先生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其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吳先生在這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為他在警詢時,未曾供承。
而是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向吳先生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才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吳先生並不是主動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向員警自首犯罪,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的要件,這部分不可以減輕刑責。
希望這樣的故事,可以更清楚的說明「自首」在實務上,是怎麼操作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