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版線上看,不下載不犯法?

2020/04/13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這故事是來自「楓林網」最近被關的新聞,有朋友好奇問我線上看影片是不是「暫時性重製」所以不犯法。
或簡單一句話:在網路上觀看盜版影片有沒有違法呢?
在法律上,我們要先判斷這個行為是不是構成著作權法中的「重製」。
關於這個問題,網路上已經有法律普及文章在討論了:
【法律白話文運動】線上的盜版影片違反著作權法,那我線上追劇有沒有違法?

如果用一句話來回答:

下載跟分享都是重製,但不是都犯罪。重點是權利方想不想告…

二、一般民眾透過軟體業者提供的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之法律效果
(一)一般民眾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透過軟體業者所提供的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時,其將音樂下載於個人電腦硬碟中,或進一步加以燒錄,涉及了重製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的行為,如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固然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如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屬侵害重製權,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一般民眾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交換軟體下載音樂檔案時,除有前述「重製」之情形外,下載後的音樂如果存放在可與他人交換檔案的資料夾內,使他人能夠透過交換軟體到個人的電腦資料夾內取得音樂檔案再由第三人下載時,此時同時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已經不是單純的下載行為,因此,縱然民眾下載之目的係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由於網路無遠弗屆,此等網路上利用交換軟體的公開傳輸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極高,提醒民眾應特別注意。
然而,現在大部分的盜版電影,都是「線上看」:
線上看就是:
你沒有下載,只是使用瀏覽器播放影片。
但是,電腦有暫存檔啊,影片就會暫時記錄在記憶體裡面
雖然這不是你直接下載影片,但線上觀看時產生的暫存檔案似乎也屬於「重製」?
這時候,著作權法有一個規定特別排除它,叫作「暫時性重製」。
規定在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關鍵字「著作權法 22
所以,單純在網路上觀看盜版影片,法律上是「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會成立著作權法的「重製罪」
但是,分享盜版影片就有可能犯法了
我們來分享幾個近期的判決故事。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 07 月 25 日,故事發生在桃園。
2016年,林先生將「寒戰2危城」影片在桃園市住處,利用電腦連上網路,以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至下載區下載電影檔案,擅自重製於自己的電腦硬碟。
然後,將電影檔案上傳至「伊莉論壇」上傳區,供「伊莉網站」的網友可以點選觀看。

在法律上,林先生這個在伊莉網站「下載又上傳」的行為,侵害了權利方(電影公司)的著作財產權。
經電影公司報警後,檢察官偵查起訴了林先生。
審判後,法官判斷林先生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兩部影片判刑合計拘役70日,可以易科罰金。

一審法官判林先生,有罪。
另外,電影公司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400 萬元

一審法官判林先生,要賠償20萬元。

為什麼是1400萬跟20萬這兩個數字?

在訴訟中,電影公司的計算方法:
電影票價250 元乘以點閱2 部影片的人次(5 萬8182 次),作為賠償額計算基準,再以此基礎降為1400 萬元
然而,法官認為點閱這2 部影片情狀有很多種,
  1. 有人抱持可看可不看之心態,
  2. 有人僅是偶然瀏灠林先生帳號予以點閱,
  3. 有人是從一開始就不願花錢進戲院而只願觀看盜版片,
  4. 有人是重複點閱。
而且,電影公司與戲院是對分電影票價收入的,所以電影公司以點閱人次乘以電影票價,計算自己受到的損害,是不真實的。法院自然可以依情節酌定賠償額。
法院審酌林先生上傳的2 部影片,並未藉公開傳輸為自己營利,與其他大量重製、公開傳輸藉此收費的牟利情況不同
在衡量林先生的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然電影公司的經濟能力高出林先生甚多,因此認定林先生的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然後,林先生提上訴,找了三個律師,說自己被盜帳號了,這個說法顯然跟他當時在警察局的筆錄不同。

從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看出來,林先生從2010年4 月20日起至2017年4 月6 日止,長達7 年均正常使用伊莉網站下載並回覆發表者,期間並未發現林先生有向官網反應帳號被盜用的情事
在2020年3月12日,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林先生的上訴,判決確定
總的來說,林先生做的事情,就是在「伊莉論壇」網站下載兩部電影然後上傳,沒賺錢,也沒賺流量。

按林先生的說法,伊莉論壇有兩個部分,一部份可以下載,一部份可以上傳。
伊莉論壇有分付費及免費會員,他是免費會員所以需要提供一些影片給伊莉論壇,賺取貢獻值。

最後,林先生被判拘役70日;賠償電影公司20萬元。
在第一個故事,電影公司起訴時向林先生求償1400萬元,聽起來是個大數字。
是嗎?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31日,是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原告是一個文化事業公司,跟韓國的A&C公司,針對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簽了一份總代理契約。
有一位陳先生,在2015年到2018年,擅自將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的內容以拍照後轉成PDF 檔,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另一間創意公司開發FashionBook APP「空間設計」書櫃,供會員下載閱覽。
  • 文化事業公司說,陳先生將雜誌電子檔至少授權239 次。
    這些本來可以出售239 套的雜誌內容,每套是24期,因每期雜誌價格為新臺幣950 元,被陳先生授權給239台電子設備而減少銷售量。
    推算陳先生因本件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讓文化事業公司失去了544 萬9,200 元的利益【計算式:239*24*950 =544萬9200】。
  • 陳先生的說法是,文化事業公司在2011年跟韓國公司簽的是「總代理契約」,並不是與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契約。
    至於文化事業公司在2014年9 月1 日簽訂了「著作授權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 月1 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這是為了訴訟才製作出來的契約,不是真正有法律效力的。
    所以我在2015年至2018年的重製行為,跟文化事業公司沒有關係,他只是一間經銷公司,不能用臨時製作的專屬授權契約「回溯授權」向我求償
我們可以從判決書看出來,「專屬授權」契約文字的內容寫得嚴謹,而且文化事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說明得很清楚,所以法院採信「韓國A&C公司有將雜誌的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文化事業公司的意思」。

既然法官在權利上作了判斷,接下來就談談金額吧。

我們剛剛說,文化事業公司求償金額544 萬9,200 元【計算式:239*24*950 =544萬9200】。意思是app會員數239人,乘以雜誌24期,再乘以售價950元。
陳先生的算法比較有趣,他認為FashionBook APP 「空間設計」書櫃中,包括這個bob雜誌在內,性質相類似的雜誌共計25種,而訂購該書櫃的會員,未必有閱讀bob雜誌,無從計算文化事業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所以,應該將app的年費3,000 元再除以25,再乘上實際訂購者164人次,文化事業公司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9,680元
照陳先生的算法,app的盜版雜誌數量越多,權利方的求償金額就越少。
如果陳先生多努力些,在app裡面放的盜版雜誌不是25種,而是250種。
文化事業公司的求償金額將會再減少一個零,變成1968元。(笑)

法院怎麼看?(原告是文化事業公司,被告是陳先生)

依另案刑事案件所扣押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被告就FashionBook APP 中系爭雜誌所屬之「空間設計」雜誌中所有之客戶資料共239 筆。

衡以會願意於FashionBook APP 上有償訂購關於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本屬購買系爭雜誌之潛在消費者,自得認定該239 人次屬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去之交易對象,進而以此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基礎。

準此,因原告每本雜誌之銷售價格為950 元,此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其進貨價格為10美元,亦有報關文件在卷可參,則以1 美元相當於新臺幣30元為換算標準,原告每本所獲毛利為650 元;又被告侵害系爭雜誌共計24期,則以650 元乘以24期再乘以潛在銷售對象239 人次,原告所失利益共372 萬8,400 元
【計算式:650*239*24=3,728,400】。
簡單說,法院的算式,是將app所有的會員239人,先假設他們都會買正版。
粗算成本是一本300元新台幣,所以每本雜誌的毛利是650元

所以,用640元乖以24期,再乘以239人,算出賠償金額是372 萬8400 元
【計算式:650*239*24=3,728,400】。
文化事業公司每本雜誌的售價是950元,但是文化事業公司的算法忽略了成本(每本雜誌的成本是10美元)
相較於文化事業公司提出的算式,法院這個算式將「售價」換成了「毛利」,扣掉成本,所以跟文化事業公司原始的求償金額544 萬9,200 元,大概打了七折。

但是,相較陳先生提出的數字19680元,法院這個算式應該更符合文化事業公司受到的損失。
希望這個案例可以讓您感受一下,
如果分享盜版「牟取利潤」,法院可能會如何計算賠償金額。
最後,我們來談談:單純用技術讓用戶「線上看」這件事情,有沒有刑事責任?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7月18日,故事發生在台北。
劉先生跟翁先生是一間網路公司的負責人、技術長。
他們開發了一個app叫「電視連續劇2 」,將三立電視的一些影視節目,例如「世間情」加入這個APP 的隨選視訊播放選單,用戶可以依其各自選定的時間,隨時收看上開節目及瀏覽節目宣傳圖片,並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
劉先生跟翁先生的說法是,
  1. 「電視連續劇2 」APP 是透過搜尋公開網路上各影視戲劇分享網站、部落格,將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例如YouTube 、DailyMotion 等)使用者所上傳的影音檔案連結,使「電視連續劇2 」APP的之使用者,可以方便的蒐尋連結至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透過各網站播放器線上觀賞各該影視節目。
  2. 「電視連續劇2 」APP 操作畫面中的劇照,是來自於網路上第三人分享之檔案,APP 僅以網址連結之方式串接;
    「電視連續劇2 」app本身並未針對APP 提供影視節目內容上傳、檔案傳輸或分享之機制,也沒有經營或管理影音伺服器。
  3. 使用者是連結至國內外各該影音分享平台,連線觀賞節目,該連結及檔案並非我們所擁有或掌控。
    如果該連結失效,無法搜尋到其他連結替代,使用者也無法再觀賞這些影片。
法院將「電視連續劇2 」APP 程式原始碼送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 「電視連續劇2 」APP 播放流程:
    播放器會連結到Youtube 或Dailymotion 外部影音平台,連結到Youtube 或Dailymotion 後,再依該平台內對應程式執行播放功能。
  • 「電視連續劇2 」APP 程式碼僅有播放影音程式,未發現上傳及下載影音檔案之功能。
這樣「用app直接連結至盜版片源,線上看」操作方式,似乎規避「重製」的動作了。

它有沒有犯罪呢?
一審法院認為,
  1. 「電視連續劇2 」APP 僅是便利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播放觀看。而任何人本來就可以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觀看影片,並非必須經由「電視連續劇2 」APP。
  2. 「電視連續劇2 」APP 也沒有「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的功能,判決劉先生跟翁先生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在一審判決,劉先生跟翁先生無罪。
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
二審法院認為: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超連結的部分,有提供函釋。一審法官沒有正確解讀它。
  2. 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
  3. 劉先生跟翁先生是具備相當專業之人,對於何種影音著作物是剛上映、剛上檔;以及「電視連續劇2 」APP 所連結搜尋的網頁,主要是「楓林網」等盜版網站這件事,是知情的。
  4. 這個「電視連續劇2 」APP,為貪圖小利與方便大眾排除一切困難,提供內容豐富且功能完整的影音觀賞系統,並非一般人單純轉貼影音路徑連結所可比擬。
    人工加入蒐集與除去障礙,隨地播放觀看最新最夯的影片,這些影片多數是侵權盜版已是眾所周知,影片原始來源更出自四面八方。
  5. 劉先生跟翁先生有系統有計畫的,匯集了鉅量盜版影片的免費觀看選擇,讓手機持有者不需費神搜尋篩檢,不僅僅是連結到目錄,更連結並播放了盜版視聽著作詳細內容,實質上確實有向大眾散布跟播送。
在二審判決:有罪。
  • 劉先生跟翁先生有違反著作權法。分別處有期徒刑3個月、有期徒刑50天(可以易科罰金)。
  • 另外,網路公司也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罰金新臺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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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大明
    王大明
    *歡迎你來,我會在這裡分享,真實世界發生的故事。 *我叫王大明,如同英文諺語:"Every Tom, Dick and Harry", 是一個再通俗也不過的名字。 *在這裡沒有學生、沒有老師。你請隨便坐,我只是一個說故事的人。 歡迎交流、回饋、分享。 *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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