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經營法律點線面-時事專題(1):從疫情看不可抗力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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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專題,是希望從一些大家當下都耳熟能詳的時事,去審視有什麼事情,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是我們可以透過每次的事件,去做得更好、更完善的。本次,我們就先從疫情影響,來探討合約當中過去其實不常被留意、卻在這兩年,時常用到的「不可抗力條款」。
隨著疫情的升溫,民眾聽到「新冠肺炎」無不聞之色變,人與人的接觸在病毒肆虐下不得不改變型態,而人與人間的約定,也就是契約,則成了最受影響的一環。
我們從實際上發生的案例談起,新北地院在今年審理一件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被告向原告承租了商場美食街的櫃位,但在契約尚未到期前就自行撤櫃,原告故而主張解約,並向被告起訴請求租金及違約金約250萬元,被告則抗辯受到疫情影響,來客數大減之下只能撤櫃,非當初簽約時所能預料,屬於契約內「自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情形,並無違約,希望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法院在審理後做成判決,首先認定本次新冠肺炎的疫情已經達到「不可抗力」之情況,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但因契約條款只提及不可抗力情況下,當事人應「協商」處理,不可直接終止契約,故被告單方面撤櫃的行為違約,雖經法院考量疫情而酌減違約金之金額,但被告仍需負擔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從上面的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原本契約中可能根本不受雙方重視的「不可抗力」條款,在疫情蔓延的情況下隨時可能搖身一變成為雙方爭議的核心,也是約定上一個不慎可能讓反傷自己的「雙面刃」
那麼,所謂不可抗力條款,究竟要注意什麼?
首先需討論的,自然是契約中究竟有無不可抗力條款的設計,雖然我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但其強度與效果並不及雙方約定好的不可抗力條款,法院對能否適用規定,也相對更加嚴謹,若契約根本未有約定,對可能因疫情而在履約上受到影響的一方,就陷入了一個不利的處境,無法直接引用契約條款來免除自己的責任,違約時就有更高可能要付出違約金在內的高額代價。
再來,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內容為何?常見的條款內容可能寫上「因天災、戰爭、疫情、政策更改」等不同的不可抗力情形,而通常由法院判斷,是否有達到不可抗力之程度。
需注意的是,本次疫情究竟有無明文規定在契約的不可抗力理由當中?如果直接寫明「疫情」或「傳染病」的條款,自有直接適用可能,但若只寫「天災」,或是像案例中只約定「自然災害」的情形,在引用不可抗力條款前,就必須先說服法院所謂肺炎疫情是「天災」或是「自然災害」,勢必增加主張本條款的失敗機率。
同時,不可抗力條款當中,常見有搭配通知義務的設計,也就是說,如果締約的一方因不可抗力情形而要引用條款,必須先通知對方發生何種不可抗力情形,甚至需附上相關證據證明,若未做到通知,違反的效果很可能是無法引用不可抗力條款脫免責任。此外,約定如要主張不可抗力條款,必須證明已經盡力減少不可抗力的影響,也是可能一同搭配的義務,如約定此義務,自然更難適用不可抗力條款。
以上是能不能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問題,而關於適用的結果,也就是條款效果,則有不亞於前半段的重要性。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效果通常隨契約而不同,從契約直接中止、一方可解除契約免違約,或是像案例中只能進一步提出「協商」,都是可能的約定,且會直接影響違約的認定和懲罰。
回過頭來討論上述的案例,從法院判決中可以知道,雙方約定的不可抗力事項並無明文約定「疫情」,但包括「自然災害」,實際上雙方就新冠肺炎是否屬「自然災害」進行了一番爭論,最後法院考量實際情形,將新冠肺炎疫情認定為自然災害一種,進而肯定被告主張不可抗力有理由,但因雙方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效果僅能「協商」,故被告自行撤櫃仍屬違約而須負擔違約金。
從合約設計的角度來看,如果案例中簽約前被告能夠明訂「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事由,特別是在被告經營餐飲業的情況下,就可以避免被認定未符不可抗力情形的風險,又若被告能夠在不可抗力條款效果上加入解約的權利,而不僅是行使上相對較無效果的「協商」,在本案例可能根本無需負擔違約責任。
總結上述,在現在疫情肆虐下,為避免發生不可抗力違約情形,誠心建議各位應檢視目前與交易對象簽訂的契約,以及接下來欲簽的契約,是否在不可抗力條款上有著充分的設計與保障,在還未發生違約情形前,盡早詢問專業人士意見,進行額外磋商或是修正條款,以維護各位的權益,避免在簽約時不自覺間已經落入不利困境,否則一旦發生不可抗力違約情形,無論各位是契約哪一方,可能只因一個不利條款就讓事業蒙受重創,不可不慎。
作者:林庭宇律師(余宗鳴律師事務所受雇律師,本文經作者授權刊登)
編輯與刊登:余宗鳴律師(余宗鳴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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