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是否能作為專利申請發明人?EPO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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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以「DABUS」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的EP18275163及EP18275174專利申請二案,違反歐洲專利公約(EPC)第 81 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駁回申請。隔年12月21日,歐洲專利局法律上訴委員會(Legal Board of Appeal)同樣駁回二案之上訴。(註1)

歐洲專利公約

歐洲專利公約第 81 條

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 81 條前段規定「歐洲專利申請應指定發明人(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shall designate the inventor. )」,此為申請人之義務,並可呼應第 62 條發明人被提起(Right of the inventor to be mentioned)的權利。且指定發明人為申請專利之強制性規定,除非發明人依第 20 條規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歐洲專利局放棄被提及的權利。

歐洲專利公約第 81 條後段則規定,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或不是唯一的發明人時,「則必須聲明歐洲專利之歸屬( the designation shall contain a statement indicating the origin of the right to the European patent. )」並與連結至第 60條之「歐洲專利權」規定。

歐洲專利公約第 60 條

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 60 條第1項前段「歐洲專利權應屬於發明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同項中段「發明人是僱員的,權利應當根據僱員主要受僱國的法律確定」至於,無法確定之情況則是規定於同項後段。此條創造出「歐洲專利權」;並賦予發明人此種權利;並確立提交歐洲申請前該權利的單獨可轉讓性;並區分取得歐洲專利權方式有二,一為「發明人」,另一則為發明完成後自「發明人」取得權利之繼承者。

施行細則第19條

根據施行細則第19條第一項規定,歐洲專利的請求應包含發明人的指定,且指定應寫明發明人的姓名、國家和居住地,包含第 81 條規定應所述之說明。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歐洲專利局不得驗證發明人指定的準確性(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shall not verify the accuracy of the designation of the inventor)」從而,歐洲專利局只能審視依據第 81 條提交之聲明形式是否正確,或有無第 60(1)條情況,並無需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依法有權提出申請,或者相關交易或關係是否有效並真實發生。

以AI作為發明人之指定違反 EPC 第 81 條前段規定

前開歐洲專利公約規定,指定發明人之「發明人」一詞,觀諸其定義(註2)應為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之人,並無理由能假設歐洲專利公約用其他特殊解釋偏離此通常含義,此亦可觀諸歷來的歐洲專利公約及維也納公約相關規定。換言之,上訴法律委員會認定第 81 條之「發明人」,不論是第 60 條、第 81條前段或後段規定,立法者在都只考慮人類之發明。(註3)

上訴人雖主張公眾有權知道發明人是誰以及發明是如何做出的,但並未提出相關規範依據。且上訴法律委員會亦認為申請專利時既可特別註記說明,以非人作為專利發明人之申請非唯一解法。因此,歐洲專利局雖只能形式審查第 81 條提交之聲明,但其審查應包含申請之發明人是否符合歐洲專利公約含義內之「發明人」,機器既不屬歐洲專利公約含義內之發明人,本件發明人之指定自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 81 條前段規定。此外,上訴法律委員會認為本件關鍵問題應屬立法者的任務,故決定無須提交至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判決內容雖有提及相同案件在澳洲與英國判決,但該裁決涉及管轄國家申請的國內規定,與歐洲專利公約規定無關,認為不足以作為審酌依據。

補充:澳洲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 案

在澳洲前述相關申請案件,先於2021 年 7 月 30 日經澳洲聯邦法院在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 案中裁定,推翻澳大利亞知識產權局早先的一項決定,即只有一個人類才能被任命為澳大利亞專利的發明人,認為人工智能 (AI) 系統可以被指定為專利的發明人應用。(註4)後於 2022 年 4 月 13 日,澳洲聯邦法院合議庭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再次確立1990 年專利法之專利申請中指定的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人工智能機器為特徵的設備不得被視為「發明人」 。(註5)

參考資料

註1:"the invention was autonomously generated by 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case-law-appeals/recent/j200008eu1.html

註2:例如,參見牛津英語詞典:「發明特定過程或設備或將事物發明為職業的人(a person who invented a particular process or device or who invents things as an occupation)」;柯林斯英語詞典:「一個人發明,尤其是作為一種職業(a person who invents, esp. as a profession.)」

註3: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case-law-appeals/recent/j200008eu1.html

註4:https://www.judgments.fedcourt.gov.au/judgments/Judgments/fca/single/2021/2021fca0879

註5:https://www.judgments.fedcourt.gov.au/judgments/Judgments/fca/full/2022/2022fcafc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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