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形成前-探討加密貨幣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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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討論了「洗錢防制下與虛擬資產相關規範」,但除洗錢防制角度外,早期加密貨幣之法律性質研究,多從第一印象的「貨幣」著手。

不論是比特幣或其他加密貨幣均不具法償效力

金管會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發布的新聞稿內容提及(註1),依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可參考中央銀行-新臺幣法償效力之說明)。新聞稿中特別提醒國人,加密貨幣因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需承擔無法兌償或流通的風險,且從經濟學的貨幣定義討論,因比特幣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特性,惟後一說法與加密貨幣現金總市值、其衍生利用發展程度之高及國際虛擬資產相關產業發展現況,恐有一大落差。不管如何,金管會沒有迄今改變見解,並持續警告國人比特幣等虛擬通貨投機性高。
雖目前非所有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或交易都無相對應的法律保障,但法律能保護到範圍還是太小。以前幾年盛行的「首次代幣發行」(ICO)為例,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需視個案情況認定(註2);「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即證券型代幣發行,簡稱STO)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註3),近期金管會亦進一步放寬STO相關規範(註4)。其餘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虛擬商品或虛擬資產交易或相關服務存有爭議時,或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消保法關於商品等規定(註7)。

消費者保護法與虛擬資產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之說明所示: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但基於區塊鏈及虛擬資產之產品與服務是否一概符合此定義,以及,去中心化特性及3D列印和物聯網等技術突破,交易方如為「產消者」是否屬消保法下的「企業經營者」,均不無疑問。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虛擬資產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雖規範金融服務業之義務與責任,並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註8),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已發布施行(註9),虛擬通貨平台業者既非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特別是,虛擬商品不屬金融商品或服務,自無適用餘地,產生糾紛就只能回歸民法討論。

民法與虛擬資產

除應克服區塊鏈之匿名性(anonymous)下如何確認交易對象問題外,本文認為真正難題應在於強制執行階段,因去中心化之特性,虛擬資產並非任何中心化機構可伸手觸及,強制執行之方式就有需細究。以虛擬貨幣而言,具可替代性之特性,「給付特定虛擬貨幣」之判決主文,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此類判決結果有認為提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代履行方式解決(同註7)。惟,同為虛擬資產之非同質化代幣(NFT),具不可替代性之特性,其執行方式則尚待研討。

金管會針對投資虛擬資產之高度風險多次提醒

虛擬通貨(虛擬資產)是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此外,虛擬通貨不是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不適用既有的投資人保護機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也不是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的機構。鑒於虛擬通貨市場資訊不透明,易受人為操作或炒作,價格波動大,投資風險高,在從事交易前,務必充分瞭解其運作模式,審慎評估風險,避免遭受詐騙或投資損失致生權益受損。(註10)

參考資料

註7:沈易,淺論比特幣在民事法律上之定性,司法新聲,第129期。
註8:王南豪金融消費者保護及爭議處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財金資訊季刊,第75期,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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