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我們在法律學習當中一個重要的原則,當法律新增或修訂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是一門學問。近來112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處理了一個問題,當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判斷人民有否請求權、機關有否作為義務的時點究竟是什麼時候呢?以下簡析其中內容。
一、案例事實
某甲於103年時接種A疫苗,嗣於105年出現不良反應故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申請補償,是時機關依照103年審議辦法認定甲之受害與A疫苗無關聯性,進而否准甲之申請,甲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繫屬中該審議辦法迭經修正為110年審議辦法,則法院在審理行政機關駁回甲聲請是否合法時,應適用103年審議辦法還是110年審議辦法呢?
二、座談會決議
甲說:適用110審議辦法說
有些法官認為,如果法院審理當中法律有變更,使人民對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則法院應該要以裁判時的法律狀態為準作成判決,如此才能貫徹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因此,法院在判決時既然已經有了新的110年審議辦法,就應該適用這個新審議辦法來判斷行政機關駁回的合法性。
乙說:適用103年審議辦法說(座談會結論)
但是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支持應適用103年審議辦法,這些法官們認為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人民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所以在判決的時候,判斷的基準時點沒有一定要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而應該綜合考量法律在法院審理當中有沒有變更。並且應該依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法理,除非實體法有特別規定,否則審理中才出現的新法不會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因此,110年的新審議辦法既然沒有溯及既往的規定,仍然應該回歸適用103年的審議辦法來判斷行政機關駁回的合法性。
三、評析
這次座談會的討論我自己認為好像不夠細緻,因此提出以下幾點供討論及參考。
就甲說部分,我認為過度限縮課予義務訴訟的違法判斷基準時。
課予義務訴訟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該如何擇定,應該要看人民的請求是依照「現在有效」的法律或是「過去曾有效」的法律而定,如果人民依照的是裁判時有效的法律為請求,則違法判斷基準時應該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反之如果人民是依照「限時法」提出申請而遭機關駁回,於裁判時該法律已經不存在或被新法替代,則應該以機關駁回時為違法判斷基準時。
之所以要如此區分,是因為即便人民依舊法無公法上請求權,但若裁判時依新法有請求權,法院應依新法為裁判才能即時保護人民權利。反之,若裁判時人民依新法已無請求權,但機關駁回時人民依法有請求權,此時法院就應該以駁回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違法判斷基準時,才能正確評價機關駁回的合法性。
然而,我認為乙說的論理也不夠充分。
不論是110年的審議辦法還是103年的審議辦法,其位階都只是行政規則而非國會法,二者於本案最大的影響在於對「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關聯性」的解釋有寬嚴不同的區別,然而此二審議辦法都是針對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拘束法院的判斷。
綜合以上所述,我認為法院在判斷人民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能不能申請補償時,本來就不受到103年或110年審議辦法的拘束,但若考量審議辦法作為行政機關為求平等所為之行政自我拘束,進而產生外部效力,則判斷機關之駁回是否適法應適用103年審議辦法,蓋因人民於105年間已知有受害情事,於是時起依法有2年之期間可行使補償請求權,則本件法院裁判時顯然已過該2年得申請補償期間,甲並非依照裁判時有效的法律向機關為申請,故裁判基準時應回到105年法院駁回時,適用103年審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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