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之勞退準備金提撥義務?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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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於近期(112年10月27日)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其內容涉及勞工權益、企業責任、財產權之限制等,本文簡要說明其爭議及憲法法庭所為之判斷。


一、爭議說明


為了改善勞工生活、保障勞工權益,國家依照憲法第153條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此勞動基準法第55、56條訂有「勞工退休金」制度,規範雇主應依一定比例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並且提撥的錢不能任意用來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對於前面的規定,有些雇主覺得不太開心,他們認為在勞工真的可以領退休金之前,雇主的錢應該可以自行運用,不然就是侵害雇主的財產權,也因此過去曾經也把這件事鬧到大法官那邊去過。對於這樣的質疑,大法官以釋字578號解釋回應,認為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在追求憲法所定的勞工保護政策,只要立法者對於雇主財產權的限制符合比例原則,就不違憲。依照該法規定,政府可以彈性調整雇主應提撥之比率,而且在稅負上又給予提撥之雇主一定的優惠,因此認為該規定是合憲的。


既然大法官已經解釋過一次了,為什麼這次又要針對退休金制度再進行一次解釋呢?


主要原因在於,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於104年的時候迎來了一次修正,這次修正增加了一個對雇主的限制,要求雇主在每年年終的時候要檢查勞工退休金專戶的提撥狀況,如果不足未來一年內應該支應的退休金,就要一次補足全部差額。


對於這個規定,雇主認為對財產權的限制已經違憲。他們主要的論點有以下2點:


其一認為,一次補足將來一年應支應的退休金違反比例原則。理由在於,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的實際金額之所以會與雇主實際應該給付的金額相較有差額,是因為法規本來就採取責任準備制,新法未考量雇主事業規模的大小,存續期間的長短、預計退休人數的多寡等因素,一律要求雇主要一次性補足全部差額,又沒有配套的緩和措施,這樣的規定其實嚴重的侵害了中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且這條規定的新增,實際上影響最嚴重的是那些長期以來穩健經營的企業,因為經營得越久越有可能累積越大的應付退休金,所以這條新規定在適用上反而懲罰了那些穩定經營的好公司。


其二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既然准雇主在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時可以分期給付,卻要求在勞工還沒退休之前,就要準備好足額的退休金,對於「已退休勞工」之雇主與「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雇主間為差別對待,不符合平等原則。


二、憲法法院的判斷


大法官這次仍然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5、56條的退休準備金制度合憲,以下介紹大法官的論理。


對於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的質疑,大法官認為法規雖然要求雇主要一次補足退休金,但是期限是隔年的三月之前,也就是說雇主在年底檢視退休金差額後,只要在隔年三月之前補足就行,並沒有太過苛刻。而且如果雇主過去都有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的退休金,那一次補足的這個差額應該很有限,並沒有過度限制雇主的財產權。同時,這條規定雖然是在104年2月4日修正的,但雇主並不需要在當年的3月之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實際上只要在104年底前預估差額,並於105年3月錢補足即可,等於有1年的準備期間,這樣的過渡期間其實就是一個緩衝的配套措施。另外,在營所稅上面,勞工退休金差額其實是可以作為提撥年度的費用來減稅的,所以在稅制上也有對此一財產權限制為一定衡平。


對於違反平等原則的質疑,大法官認為雇主付不出退休金時得分期給付的規定,是立法者對於保障勞工權益的另外一種方式,但之所以要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原因,在於預防雇主付不出錢的風險,既然兩個規定各自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就不能拿來相提並論,不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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