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贏3‰算不算贏?重新計票的憲法爭議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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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於近期(112年11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本號憲法判決涉及熱門的選舉議題,又除了現行驗票制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外,意見書中就憲法法庭發回法院之裁量權之討論亦為一大看點,以下簡析其內容。


一、案例簡述


某甲在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某區域選舉中取得1667票,為第6名,因該區應選代表人數為5人,某甲因而落選。某甲認為該區第5名之得票數為1669票,與其得票僅相差2票,故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重新計票遭駁回,案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仍經駁回,某甲遂向憲法法院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爭議說明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9條規定意旨,在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中,若得票數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落選,該最高票落選人得向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


有疑問者在於,前揭法律將得聲請重新計票之選舉類型作出限縮,於本案之鄉民代表選舉中即無法適用前開規定,則法院得否類推適用該規定重新計票?若否,則該規定排除其他選舉亦得重新計票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三、憲法法庭之判斷


本次憲法法庭作出違憲判決,認選罷法第69條規定違憲,於完成修法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聲請查封及重新計票。同時並宣告臺高院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臺高院。


大法官於理由書中說明,選罷法第6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當性,保障人民於憲法上之被選舉權。蓋我國選舉之開票是以開票所工作人員現場唱票計算,此種人工方式不免偶有人為疏失,故須由重新計票機制匡正該疏失以確保選舉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


然而,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現行選罷法第69條規定將重新計票之適用範疇限縮於3種選舉類型,如果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固然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但尚不能認為是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故縱以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亦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


四、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選罷法第69條規定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雖是大法官們的共識,但有趣的是,在意見書中多名大法官對於該如何處理臺高院的裁判憲法審查有不同的想法。


本憲法判決的作法是於第一項中宣告選罷法第69條規定違憲,再於第二項中宣告臺高院之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臺高院。


部分大法官認為,若僅廢棄臺高院之裁定而未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則該新竹地院之違憲裁定仍然存在,則臺高院只能再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並發回新竹地院,且實際上臺高院也不適合進行重新計票的工作,本件最終宣告的方式選擇了迂迴的紛爭解決途徑,繞了不必要的路,違背了選舉結果紛爭應迅速解決的基本法理。


那大法官究竟能不能一併宣告臺高院及新竹地院之裁判違憲廢棄,並直接發回新竹地院呢?


意見書中說明,宣告違憲、廢棄原裁判、發回管轄法院是三件不同的事情,其中憲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的「發回管轄法院」其實是有深意的,所謂管轄法院應指就原因案件有事務管轄權限的法院,未必僅限於裁判被廢棄的「原」法院,故憲法法庭為貫徹憲法意旨,對於將原因案件發回或發交何法院其實是有裁量權的,應綜合考量違憲類型、訴訟經濟等重要因素,選擇最適合的法院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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