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明真、鄭安喬、陳寶妍、陳冠穎
圖:吳明真
在熱鬧的西門町商圈裡,坐落著一棟商辦大樓,它或許不甚顯眼,但對許多同志族群來說,這可是他們遇到法律問題時尋求協助的好地方。走進「維虹法律事務所」,在律師熱情的歡迎下,我們隨即感受到這個事務所裡溫馨與包容的氣氛。而我們也更加期盼在這次的訪談中,能夠從事務所裡的主持律師「鄧傑律師」身上,了解更多同志族群在實務上面臨的困境,以及律師對於台灣同志族群權益的想法與建議。
「跨國同婚大部分問題都已經解決了。」2019年同婚專法[1]施行上路後,鄧律師與外籍的另一半在我國登記結婚。然而,跨國同婚並非總能如此順利,尚未解決的另一部分問題在於,涉外的民事事件不一定都能適用臺灣法,且我國基於國安考量,針對特定的19個國家(多為開發中國家)設有面談制度[2];此外,中國因為不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不僅增加跨國同婚的另一條支線,也將問題提升至政治層面。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適用當事人本國法[3];亦即,若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與外國人欲建立婚姻關係,必須雙方本國法都承認同性婚姻,才可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這樣的前提產生兩個主要問題,也就顯示出跨國同婚的一大挑戰在於透徹研究各國法規:
鄧律師首先以伴侶盟(全名: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經手勝訴的「臺澳同婚」[4]訴訟為例。信奇和阿古辦理結婚登記遭戶政機關拒絕,「伴侶盟律師團主張依據涉民法第8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澳門民法的適用,並依照澳門民法典中的屬人法即個人常居地法適用反致原則之後,阿古的婚姻關係成立要件應依照臺灣法。」換言之,根據澳門本國法規定,婚姻應該適用居住地法,長期居住在臺灣的澳門人與臺灣人結婚,依臺灣法即可。此外,鄧律師亦曾幫助一件臺灣與哈薩克跨國同婚案件,在哈薩克不承認同婚且當年被我國列為需面談國家之一的前提下,「依照目前內政部規定他們(跨國伴侶)要先在該國登記結婚,但後來有函釋如果是因為性別因素沒辦法先登記,可以先在我國領事館(目前由駐莫斯科代表處代管,又因俄烏戰爭而改往歐洲其他地方領事館)辦理面談,不用先結婚。」
其次,鄧律師援引近年跨國同婚的法院判決,提供從「憲政秩序」思考的角度與趨勢:「因為同性在台灣可以結婚,這已經變成我國的憲政秩序,因此在使用外國法時,(若外國法不承認同婚)顯然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最終就會回歸適用臺灣法律,讓他們可以結婚。」最有名的就是「祁家威與馬來西亞伴侶案」[5]。
「我國同婚目前(情況是)就算你在國外已經先結過婚了,但是回來在臺灣登記的話,戶政還是以辦理登記的那個時間點作為你們同婚開始的時間點。(但)其實像異性的話,如果是在外國結婚拿外國的結婚證書回臺灣登記,結婚時間點會以在國外那個在外國婚姻成立的時間點(起算)。」例如有些同志,雖然在2019年我國同婚立法前就已經在外國與另一半登記結婚,但我國同婚法在2019年才完成立法,於是在臺灣的規定中,同婚的起始點是2019年5月24日以後,實際到戶政機關登記的日子。
這段「已完成外國結婚登記但未完成我國結婚登記」的時間差會造成什麼問題呢?鄧律師接著提出他認為748專法未善盡處理的財產權請求與繼承爭議。首先,若兩人在此期間共同置產,應屬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不合離婚的話有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次,若在我國正式登記之前,其中一方已經過世,是否有繼承權、保險/津貼請求權?
針對後者,鄧律師以「胡勝翔案」[6]為例,「他的另一半是在釋憲後、立法完成前過世,然後他要去請領勞保的喪葬津貼。我們後來有幫當事人取得勝訴的判決……雖然那時候沒有辦法辦同婚……同性伴侶註記本身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可是曾經在北高行的一個判決裡面有寫到說,可以把同性伴侶註記視為一個「釋憲後、立法前的過渡措施」。用這個從寬解釋的方式……已經有辦公開儀式、有結婚書約、有很多見證人(在婚禮簽到),所以只有差結婚登記,可是他們也有辦了同性伴侶註記,所以該案件法官就認定他們已經算是合法結婚,可以請領配偶的喪葬津貼。」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6款:「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六、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兩岸婚姻登記條件即規定,應先於大陸地區取得結婚公證書,始能在臺灣持憑申請居留並到戶政機關正式登記。誠然,在中國大陸並未承認同婚的現況之下,同性伴侶不可能於中國大陸取得公證書,也就無法回到臺灣完成登記。
鄧律師提到,「中國大陸屬於涉民法之例外」。2023年,內政部開放跨國同婚唯獨排除其在外,陸委會回應,「目前兩岸婚姻須先於大陸結婚再於臺灣辦理相關程序,如僅例外同意兩岸同性婚可在台結婚並逕行登記,將對兩岸異性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7]此說法間接否認兩岸同婚的可能性。在兩岸局勢緊張之際,如何在合情、合法、合理範圍之內,保障同性伴侶婚姻自由權利,係我國、乃至兩岸雙方仍需持續研議修正之方向。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8]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的兩人可以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和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9]。在112年5月16日修法後同法第20條中,如果第二條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想要收養另一方收養來的子女或共同收養,則應準用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相比108年5月17日修法前的原法規中,第20條規定,如果第2條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想要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也應準用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而立法理由如下: 一、考慮到成立第二條關係的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的事實,為了保障同性關係中一方的親生子女的權益,應允許另一方進行繼親收養。這種收養應由社工專業評估和法院認可,並根據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並應準用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 二、根據第二條關係中一方收養另一方親生子女後,依據本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其與被收養子女之間的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是民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的規定,自有適用。
簡言之,於修法之前立法僅肯認「繼親收養」。原法規適用而產生的現實扞格之處所在多有,一如(1)一旦有親權的一方過世,孩子再次被出養或安置。(2)兒童最佳利益收養環境,僅憑性別,而非收養人現狀、社工訪視綜合評估等。(3)僅有少數個案透過法院裁定成功收養。
「立法者原先的想像是,收養的情況主要發生在一方與異性有過愛情關係並生下孩子。」鄧傑律師說。實務層面上,如果孩子原本就在同性伴侶的家庭中出生,例如一方使用自己的精子進行代孕,生出來的孩子需要由另一方收養。在這種情況下,收養和出養的必要性不應被著重審查,更何況收養相關程序在我國法律相對繁瑣,當事人面對繁雜的程序,時有質疑法規適用不具實質意義。
實際上,有許多同性伴侶在結婚後,或者在結婚前已經有長期穩定的關係,並希望有小孩。他們可能會有朋友願意幫助他們,或者他們可能會去國外找人做代孕,或者去國外接受人工生殖的協助,而若孩子自出生開始就生活在家庭中,而無經歷家庭轉換的過程,「許多當事人都會問,為什麼我們必須走這條路,為什麼我們要走這個流程,對這個流程其實是不滿的。」律師說。雖然目前收養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收養本身的程序需要向法院申請,法院會指派社工到家庭進行訪問,並出具訪視報告,收養人還需要參加親子教育的課程。
修法之後,亦有以下問題:(1)無血緣收養程序,審查者 社工、法院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法官,從收養人初步評估到收養登記,要通過完整的審核,常需要兩到三年的時間[10]。(2)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院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非血緣關係收養必需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然而「媒合機構」的經驗通常多是(抑或是僅只)異性戀者家庭收養的評估,實際適用上是否有所扞格?或是媒合機構人員主觀對同性戀家庭收養的審查是否有歧視嫌疑?根據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亦鼓勵同志家庭開放討論並認同同志身分,認為若孩子遇到歧視,可以安心在家說出自己遇到的困難,不需要獨自面對,可以得到家長的幫助及支持[11],儘管向媒合機構出櫃可能會面臨歧視或偏見的風險,然,若收養申請人一直隱藏自己的同志身分,敏感的社工人員可能會感到困惑,甚至誤解收養人不夠真誠;再且,社工得知你的同志身分後,可以協助連結相關同志家庭的資源,例如認識其他同志收養人、同志家庭等,並且提供更適切的服務。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收養申請人需要通過「收養資格審查會」的評估後,才會正式成為合格收養人,進行下一步的媒親配對,而若收養人對還資有較多的期待 (例如特定性別、年齡、生父母健康狀況等)收養流程相對會需要更長時間。
回顧家庭歷史上「傳統家父長的家庭像」,家庭被定位為社會全體秩序中的構成要素,也是出於家庭被認為是社會基本單位的考量。在「近代家庭像」多數人也想當然爾認為,僅有以生殖為目的所結合的異性伴侶才受到社會的承認,在更深一步說,由這樣的伴侶所生產的孩童也可以作為婚生子女而受到保護[12]。傳統的概念,似乎可以解釋修法之前的規定,正如鄧律師所說:「立法者原先的想像是,收養的情況主要發生在一方與異性有過愛情關係,可能生有小孩或已結婚。這種情況其實相對少見。」。
收養程序[13]根據《民法》第1080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而根據《民法》第1081條的規定,如果被收養人是未成年人,則需要得到他的父母的同意;再據《民法》第1082條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收養評估過程中,社工會進行訪視調查、評估及輔導,以確保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考量(1)兒童表示意見之權(2)兒童之身分,如性別、性取向、宗教、文化等(3)維護家庭聯繫(4)兒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5)弱勢族群,如受虐兒、身心障礙、少數民族之兒童(6)兒童的健康權(7)兒童的受教權[14]。最後,收養人在收到法院發給的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就可以拿法院發的裁定和裁定確定證明書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而在同志家庭收養相關規定修法後,內政部「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通過,身分證父母欄去除「養」字(比照異性家庭)。
「如果是與前配偶生的孩子,那可能真的會有一個家庭轉換的過程,那可能需要考慮到收養必要性和出養必要性。」律師提到。在收養的評估中,會考慮到收養的必要性、出養的必要性和收養的適合性。如果是一般的收養,特別是在繼親的收養中,會考慮到孩子在重組家庭中的適應問題,以及原生父母為何要轉移親權等問題,然,同志家庭多有「欲收養」的子女自出生開始即生活在該家庭中,再跑一次收養的程序,甚至有被否認收養的可能性,讓人疑惑是否制度層面上有缺漏,「我們在案件裡面會特別請法院不應該去審酌這一塊,因為這個因素就等於有點多餘。」律師也如是說明。
訪談中,律師分享在台灣,收養法律規定和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爭議性問題。律師舉例曾經接觸的個案,修法前,有些同志雖然有伴侶,但因法律並未規定可以共同收養,因此只能先先辦理單身收養,並已經試養孩子,但即便進入試養階段,社工告知他們如果結婚,之前的所有努力將付諸東流,孩子將被帶回去,這種情況顯然是不合理的。在一個案例中,兩個父親中的一個先收養,然後另一個也來收養,他們的案件在第一審時,司法事務官就直接說可以讓他收養,但類似的案件是兩個母親先後收養一個小男孩,但是司法事務官卻快速的駁回。
當時,律師認為這個法律有違憲的地方,不應該如是限制非親生子女受雙親收養的權利。於是律師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抗告,第二審抗告法院也認同,申請了憲法訴訟。但是在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憲法法庭也已經受理,還沒有真的排上庭期。出人意外地立法院就修法通過可以接續收養跟共同收養,原來聲請憲法解釋的法院在當事人同意之後,就把憲法訴訟撤回,依照新通過的法律認可這個接續的收養。
此外,跨國同婚的共同收養案件,在適用收養相關規定的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導致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的討論和改革。
有研究指出,同性家庭「親職流動觀」(doing danger)反而能使家庭中的性別平等教育擺脫固有框架[15];亦有研究[16]指出,通常不會有非預期地、意外的懷孕生子,都是透過計畫性生育子女的方式,必須考量心理、經濟和社會層面,經過長久、縝密且慎重的考慮,因此被同志家庭收養亦有利益之處[17],同性家庭研究的可能偏誤於同性家庭的多元性以及同性家庭撫養之子女人數少,然縱使如此,亦應肯定同志家庭收養的權利。
附帶一提,同性是否也可以直接用婚生推定[18]?律師說明在修法小組討論的結果認為,在我國的人工生殖法也都完全沒有修法的狀況之下,讓同婚是否適用婚生推定的狀況,也會變得非常複雜,在修法上一定也會造成許多困難。
同志的身分,也帶給了鄧律師的求學過程與生涯探索很不一樣的歷程。
鄧律師回憶起他在台大法律系的大學生活,大一大二的他,曾經跟一些同學說過他可能是同志,而很快的這樣的身分就被幾乎所有人知道了。或許是因為當時的系上的氛圍較為保守,也可能是因為鄧律師較常跟同志社團的朋友待在一起,因此他認為他跟系上同學的關係較為疏離。而跟系上同學不是那麼熟的他,對於未來是否要繼續走法律這條路也感到十分徬徨。看著同學們一個個報名補習班,埋首在準備國家考試中,他仍然感到非常迷茫,因為當時的社會裡,沒有什麼同志律師,性別運動雖然蓬勃發展,但也非社會主流議題,導致他對未來的模樣更加的惶恐不安。
大學畢業後,鄧律師遇到了他現在的另一半。此時他也跟家人出櫃,但由於家庭較為保守,在出櫃後也鬧了家庭革命。在此之前,他曾嘗試考取國考,但在家庭革命後,這樣的考試生活也被迫中斷。在朋友的邀請下,他來到了一間企業成為法務,而這樣一做就是十年。雖然工作內容跟法律沒有完全脫節,但是鄧律師還是有點不甘心沒有考到律師執照,因此在工作數年後,再次投入考試中,只可惜每次考試都還是差了一點。
那時,鄧律師的伴侶跟他說:「你要不要給自己設定一個年限,比如XX歲以前要把律師執照考到,如果沒有的話,就回到原來的公司做到退休,從此就不要再想考試的事情了,我們就可以一起出國、遊山、玩水……」,「但是你要記得你所學的專業,還有你對這個社群的責任。」這段話對鄧律師來說有如當頭棒喝,徹底了改變他的人生。在2012年,鄧律師盲考了第一試的國考,結果意外的過了,增加了他的信心,隔年他便辭去工作,專心備考半年,就成功考到律師執照了。家庭的關係則仍在逐步修復中。
在律師界裡面,出櫃的同志律師並不多,但同志社群裡需要法律服務的人卻是很多的。或許有些男同志可能有一些用藥的問題,但礙於同志的身分,可能擔心被律師看不起,於是不敢求助律師。因此,同志律師存在的最大意義,就是可以讓同志社群很大方地跟律師講自己所遇到的事情。
「既然你有這個能力可以當律師,就應該把這個執照考到,未來開一個事務所,服務這個社群。」鄧律師是這樣受到另一半的鼓勵。
鄧律師考到律師執照後,執業了兩年,後來憑藉著累積的工作經驗以及人脈,於2016年開了維虹法律事務所。在通過同性婚姻以前,事務所接的案件多為刑事案件,包含使用藥物的問題,或從家事案件演變而來的刑事案件。舉例而言,曾有一對同志情侶住在一起,其中一位信用問題,因此把家裡所有的錢都放在較年輕那位的名下。然而有一天那位較年輕的卻突然離世,但伴侶仍使用帳戶提領錢,因此遭到離世者的繼承人提告侵占。同性婚姻通過之後,事務所的家事案件就增加許多,包含收養以及同性伴侶的各式問題。在有些國家,即便沒有結婚的同居同性伴侶,其權利仍與配偶相同,但一方死亡後,經常會因為死者家人無法接受他們的關係,而把全部的財產拿走,引發相關的繼承問題。
對於台灣同性婚姻法律的未來發展,鄧律師也給了我們一些他的看法與建議。他認為,台灣在同性婚姻的權利上保護目前大致上已具備完整權益,法制上也並沒有特別落後,只是問題在於使用專法。因此他認為,同性婚姻法律的未來目標,還是要把專法回歸到民法。在專法通過後,社會對於同性婚姻的認同度也越來越高,專法上的同志權益其實已經建立差不多了,但更重要的是其實同婚的立法也會影響異性婚姻。例如在離婚方面,在同性婚姻上稱為終止結婚,並沒有異性婚姻裁判離婚之有責配偶限制,而這樣的差異也促使了法院及憲法法庭針對異性婚姻做出一些改變。因此鄧律師認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間也是有相互影響的,若同婚專法能夠回歸民法,應該可以增進社會對話的功能。
雖然對鄧律師來說,目前專法的立法方式他也是還可以接受,只是他認為畢竟是人跟人之間的關係,應該沒有必要特別為同志立一個專法。他也提到當初立院討論修法時,曾有一個版本之草案是在民法增加同性婚姻專章。對鄧律師而言,他認為這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式,畢竟一方面可以避免修改太多條文,另一方面又可以回歸民法,應該會是一個相當好的解決方式。
帶著複雜的心情結束訪談,離開維虹法律事務所,我們都從鄧律師身上學到了許多,也更深刻的感受到了同志族群不論是在面對家人或同儕的不理解,或在爭取權益上,都是多麼的艱辛。我們很慶幸聽到鄧律師認為同志婚姻權益的問題大部分已經解決,但他也提醒,人生不是只有結婚,同志相關權益當然還有很多可以努力的地方,也很佩服律師與他的團隊一直盡心盡力的為這個社群服務。期待這個社會對於同志的包容度可以隨著時間而更加提升,也期待未來同志專法能夠回歸民法!
[1] 2019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正式施行。
[2]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月1日公布修訂之〈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其中列舉19國,包含泰國、印尼、越南、柬埔寨、菲律賓、緬甸、塞內加爾、奈及利亞、喀麥隆、迦納、巴基斯坦、蒙古、烏克蘭、印度、不丹、尼泊爾、斯里蘭卡、孟加拉、甘比亞。
[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4]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2021年5月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宣判伴侶盟勝訴,命戶政機關必須直接做成允許阿古信奇結婚登記的行政處分,是國內跨國同婚訴訟第一起全部勝訴的歷史性判決。(伴侶盟臉書)
[5]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
[6] 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
[7] 藍孝威。2023/05/18。〈兩岸同婚遲遲無法開放 陸委會揭關鍵原因〉,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518005337-260409?chdtv。
[8] 立法院法律系統,可參考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301491A29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2FFFFFA00^07149112052300^00000000000
[9] 此亦為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解釋文,界定我國婚姻之意義: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10] 宋姿瑩 (2023),收出養社工看見的新挑戰,2023年08月07日,取自:
勵馨觀點https://www.goh.org.tw/perspectives/same-sex-marriage-adoption/。
[11]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2017, 7月19日). 【懶人包】同志可以收養小孩嗎?要向媒合機構出櫃嗎?取自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73007
[12] 日本同性婚姻之議論及其展開 - 憲法法庭,司法院全球網。file:///C:/Users/c9210/Downloads/%E6%97%A5%E6%9C%AC%E5%90%8C%E6%80%A7%E5%A9%9A%E5%A7%BB%E4%B9%8B%E8%AD%B0%E8%AB%96%E5%8F%8A%E5%85%B6%E5%B1%95%E9%96%8B%20(%E5%BC%B5%E6%83%A0%E6%9D%B1%E5%8A%A9%E7%90%86%E6%95%99%E6%8E%88%E8%AD%AF).pdf
[13] 少年及家事廳. (2019, October 27). 收養業務. 司法院. Retrieved December 16, 2019, from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06-58172-0feb0-1.html
[14] 林沛君. (2022). 兒少最佳利益. 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Ed.), 111年兒童權利公約全國分區教育訓練. 東吳大學人權學程. Retrieved from chrome-extension://mhnlakgilnojmhinhkckjpncpbhabphi/pages/pdf/web/viewer.html?file=https%3A%2F%2Fcrc.sfaa.gov.tw%2FUploadfile%2FMaterial%2F48_20220310183030_4580088.pdf
[15] 何思瑩(2008),酷兒再生產: 女同志的親職實作, 生殖科技使用與情感認同,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6] 蕭巧梅 (2015) 。 同志家庭之成家育兒歷程與親職經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幼兒發展與教育組碩士論文。
[17] 洪于珊 (2019) 。 當同志成為家長─談同志收養的實務現況。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季刊,86,32-36。
[18]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