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白承儒、楊程棋
圖:吳明真
針對人工生殖法以及其中的代孕生殖,本系系學會過去一學年共進行了四次讀書會,從法學、倫理學、社會學、哲學與醫學等面向探討及反思該議題。與此同時,歷經數次修法公聽會與公民論壇,我國衛服部於2024年5月公告「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除了將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擴張至同性配偶及單身女性,更新增代孕生殖相關規定,引發社會各界熱烈討論。
縱觀我國人工生殖法於1990年代研擬至今,其中最具爭議者莫過於代孕生殖,若將前行文獻與學理討論加以爬梳,可發現代孕生殖議題事涉多方而錯綜複雜,申言之,在代孕機構、委託者與代理孕母間,應如何界定代孕居間機構之地位[1];在委託者與代理孕母間,是否應開放商業型代孕,而雙方當事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為何;此外,在委託者、代理孕母及代孕子女間,應如何處理親權問題及保障代孕子女之權益等,在我國確定開放使用代孕生殖技術前,皆需審慎商議及規範之。而考量草案之修正重點及篇幅,本文將著重討論委託者與代理孕母資格以及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
1、《人工生殖法》為何又浮出檯面?
自1990年代開始研擬人工生殖法草案時,是否開放代理孕母即為一重大爭議[2]。僅管當時最終選擇將代理孕母與其他人工生殖技術脫鉤處理,代孕合法化之討論從未終止。近年來,隨著台灣女性有偶率創下新低以及釋字748號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等社會變革,促使人工生殖法之修正再次成為各界高度關注之議題。而關於人工生殖法修正之討論,目前較有共識者係開放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使用「女性受術者受孕之人工生殖技術」,至於是否開放代理孕母,以及代孕議題之相關規定則有不同意見。本文以下將比較目前各界所提出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並探討代孕議題中委託者資格、代理孕母資格以及雙方權利益關係之爭點,以期為未來的社會討論提供助力。
2、黨團提案與衛服部草案概覽
目前有衛福部[3]、國民黨黨團[4]、民眾黨黨團[5],以及洪申翰、范雲、林楚茵等 21 人[6]提出之共四種版本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關於各版本草案與現行規定之比較,請見表一。
誠如前言所述,代孕生殖技術涉及多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委託者、代理孕母、代孕子女與代孕機構,而其中又以委託者及代理孕母為本次衛服部草案主要著墨者,且確認委託者及代理孕母兩者間的法律關係,將有助於後續釐清「代孕子女親權如何認定」和「代孕機構如何介入參與」等其他面向問題,故本文在正文中,首先將討論委託者與代理孕母之資格,其次將探討兩者間重要的權利義務關係。
1、概述
關於代孕委託者之資格限制,衛福部今年五月公告之草案僅開放「委託配偶」,即夫妻及具備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關係之雙方(以下簡稱同性配偶),並規定須有一方於我國設有戶籍;印度2021年通過之代孕管理法開放印度夫妻、曾有過婚姻關係之單身印度婦女,以及持有印度海外公民卡之夫妻委託代孕[7],然並未開放同性伴侶使用代孕技術,亦不再允許外國人前往印度委託代孕;泰國亦同,於2015年開始禁止外國人委託代孕[8];俄羅斯則於2022年開始禁止外國人委託代孕[9],僅開放國內夫妻與年滿十八歲之單身女性委託代理孕母[10]。可見,許多過去擔任跨國委託代孕基地之國家均漸漸禁止外國人代孕,以避免跨國代孕所生之剝削問題,以及代孕所生子女利益因跨國性質而受之損害。至於國內委託者之資格限制,多以不孕夫妻為主要開放對象,同性伴侶或單身者則容易成為被排除之群體,使其被迫承擔跨國甚至非法委託代孕之風險。
歸納各提案與草案之版本,關於代孕委託者之資格限制,可以分為國籍限制、身分限制與生殖狀態限制三類,以下分述之。
2、國籍限制
限定代孕委託者一方或雙方須具有我國國籍,其可能考量有二:其一為優先分配整體醫療及健保資源予本國國民;其二為避免產生外國人剝削本國代理孕母之嫌[11]。如前所述,多數曾開放外國人士使用本國代孕技術之國家,例如印度、泰國與俄羅斯等國,如今皆制定委託者國籍之限制。
3、身分限制
(1)同性配偶
是否開放同性配偶使用代理孕母技術,為現今各黨團提案主要差異之一。支持者認為委託者由一男一女、兩男或兩女組成,對於代孕程序、契約與親子關係並無實質影響,在沒有合理差別對待的基礎下,立法者不該以委託者之性傾向作為限制條件之一,否則有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原則之虞[12]。
另有學者持其他意見認為,肯定生育權作為一種基本權,或支持生育正義,並不必然等同於能夠請求透過代孕獲得一個小孩[13]。
(2)單身者
現今各黨團及衛服部的提案版本皆未開放單身者使用代孕技術,觀乎衛服部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乃顧慮代孕契約之委託方當事人僅一人時,將致使代理孕母及代孕子女權益保障均有不足。其他反對者之意見亦多圍繞代孕子女權益保障,包括有論者認為,透過人工生殖(代孕生殖)所生子女將自始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對子女不利且違反人性尊嚴,子女應有權要求出生在一個雙親家庭[14]。
本文認為,開放單身者得近用代孕技術與否,應考量出身在單親家庭是否著實對子女產生不利益,例如探查有無相關實證研究指出單親家庭無法提供子女足夠之家庭功能,又或此不利益實則肇因於社會對於單親孩子之負面觀感。
另有論者質疑,在現行民法規定下,單身者得向法院聲請收養他人子女,而若被收養人未成年,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收養之認可,而既然立法者肯定,在不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單身者得透過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進而實踐其生殖權,為何對於有血緣關係的代孕子女卻先入為主地認定將違反子女最佳利益,而預先排除單身者委託代孕生殖之權利[15]?
4、生殖狀態限制
不管是2020年或2024年的修正草案,受術配偶皆須滿足「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的前提方能近用代孕技術,反映立法者將代孕技術視為一種「治療不孕症的手段」而非「生育行為的直接途徑」。將生殖狀態限定為「事實上無法或難以懷孕」,亦可避免或減輕代孕技術乃生育風險轉嫁之疑慮。
另有論者認為,若嘗試賦予健康女性近用代孕技術之權利,可讓女性有更多機會走出家庭、開創事業,使代孕技術成為「解放女性的鑰匙」,惟其考量各國立法趨勢,仍建議維持草案有關生殖狀態之限制[16]。
1、概述
為確保代理孕母之權益,以及避免代孕制度可能衍生之爭議,各修正草案皆對代理孕母之資格設有一定限制。首先,同樣考量醫療及健保資源分配與避免跨境代孕糾紛,限定代理孕母須具備我國國籍與戶籍;其次,由於代孕將對代理孕母及其家庭帶來不少影響,代理孕母及其配偶須經生理、心理、經濟能力、家庭與生活狀況等綜合評估;另外,在代理孕母的年齡、生產經驗、代孕活產次數與配偶同意方面亦有相關規定,以下分述之。
2、年齡
考量高齡產婦發生不孕、流產、早產、死產、高血壓、妊娠糖尿病等高危險妊娠合併症之風險較高,歷年修正草案皆將代理孕母之年齡上限設為四十歲,另有論者認為對於代理孕母之年齡設有上限,亦可同時排除家中長輩、母親作為代理孕母之可能性[17],延伸此論題,現行草案似未對委託者與代理孕母之關係加以規定,是否應立法規定委託者不得與代理孕母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不無疑義。
至於代理孕母之年齡下限,歷年修正草案或許因當時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之人始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將代理孕母之資格設有二十歲之年齡下限,然若依立法理由,代理孕母須年滿二十歲,乃為確保其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理孕母,則是否宜順應現今民法年滿十八歲即推斷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規定,下修代孕資格之年齡下限至十八歲亦有討論空間。
3、生產經驗與代孕活產次數
由於從懷孕至分娩長達數月,且將對孕婦身心健康及作息起居影響甚鉅,須有懷孕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為確保代理孕母明白代孕可能對自身帶來之影響,立法限定代理孕母須具備生產經驗,可資贊同[18]。
除此之外,衛服部提出之最新修正草案規定,代理孕母曾為代孕生殖,且活產一次者,不得再為代孕生殖。此項限制除了如立法理由謂保障代理孕母人權、避免子宮工具之疑慮,其實際目的更有可能為避免代孕職業化[19],惟亦有論者認為代孕行為設有上限乃試圖於「代孕者自主性保障與尊重」與「代孕者身心狀態之保護與預防」取得平衡,因此基於婦女身體自主權,若有強制性之評估、檢驗與諮詢措施,確保代理孕母身心狀態無虞,可刪除代孕次數上限之規定[20]。
4、配偶同意
考量代孕除將對代理孕母自身,亦將連帶對其配偶及家庭產生影響,因此衛服部最新草案規定代理孕母及其配偶應同時接受事前專業諮詢,且從代孕契約當事人包括代理孕母之配偶此規定推論,若已婚婦女欲擔任代理孕母,必須事前徵得配偶之同意,此規定同樣見於俄羅斯公民健康保護法[21]。
1、商業型代孕與利他型代孕
當前主流討論之代孕模式可分為商業型代孕(又稱有償代孕)與利他型代孕(或稱無償代孕、非商業型代孕)[22],兩者之區別主要體現在「於合理費用外,代孕者能否得到額外報酬」。申言之,在利他型代孕模式下,代孕者僅能獲得因代孕衍生的相關必要支出(例如: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勞動補償、孕期用品、營養費與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等),而委託者不能向代孕者支付額外補償金;在商業型代孕模式下,代孕者除了合理費用,尚能獲得額外的補償金[23]。
為了探討商業型代孕與利他型代孕的箇中差異,我們不妨參考兩個曾經開放商業型代孕,而後修法限定採用利他型代孕的他國例子:印度與泰國。
2002年,印度政府發布之《印度輔助生殖技術診所認證、監督和管理國家指引》,被視為印度商業型代孕合法的開端[24]。接下來數年間,印度代孕產業憑藉低廉成本等有利條件,一躍成為「世界嬰兒工廠」,此發展亦為國家帶來了鉅額利潤。然而,隨著商業代孕產業的蓬勃發展,隨之而來的是代孕產業備受質疑的剝削問題,以及跨國委託所生之複雜訴訟案件。終於,為「減少對貧困和未受過教育的婦女的剝削」[25],印度國政府於2021訂定《印度代孕管理法》,將商業型代孕全面禁止,且違者將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26]。另一個曾經開放商業型代孕的亞洲國家──泰國也曾在2015年禁止商業型代孕,並同樣以刑罰處罰商業型代孕之參與者[27]。
綜觀我國各黨團與衛福部針對本次人工生殖法修法提出之草案,有開放代孕生殖之草案版本亦僅開放利他型代孕。到底商業型與利他型代孕的優缺分別為何?何種選擇較能保障代孕者的利益?
商業型代孕反對者提出,商業型代孕將加深對婦女之剝削以及導致胎兒商品化兩項疑慮。前項疑慮包括若代孕涉及對價關係,將使經濟或社會地位相對弱勢的女性更容易接受苛刻的代孕契約[28],或使經濟弱勢之代孕者為了生計公開地租售身體,形同他人的生殖機器[29]。
支持者則認為給付對價將會誘發婦女擔任代孕者的想法,並不能直接得出代孕者受剝削之結論,因為所有職業之運作幾乎皆係如此[30];此外,若採取無償代孕,反倒否定了代理孕母於代孕期間所付出的身體、勞力與心力等無形價值,無形中加深對婦女之剝削[31];更有論者研析印度從商業型代孕轉為利他型代孕之例子,認為商業型代孕不必然導致剝削的結果,採取利他型代孕並無實際減少其中潛在的剝削性[32],這或許也是為何泰國最近又興起放寬代孕法的相關聲音,並再次激起各界對於代孕是否開放商業化之討論[33]。
無論最終採取商業型代孕抑或利他型代孕模式,都需要更多配套措施確保代理孕母之權益,例如透過限制代理孕母之資格、強制委任律師與訂定定型化契約等,進而減少代孕制度衍生的剝削爭議。
2、人工流產
關於代理孕母進行人工流產之規定,衛福部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理孕母對健康及身體相關事項之自主決定權,而依同條第四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此自主權之保障賦予代理孕母與一般孕婦相同之人工流產權;意即,代理孕母在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時,得依其意願,施行人工流產。印度代孕管理法亦規定,為代理孕母施行人工流產,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亦應取得代孕者之書面同意[34]。誠然,代理孕母於代孕期間之自主權應受保護,惟若胎兒患有某種得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疾病,委託者之意見是否亦應納入考量[35]?畢竟,未來將撫養代孕子女之人係委託方,如單方面遵循代理孕母之意見,是否反而使代孕子女之利益受到危險?
對此,國民黨黨團與民眾黨黨團提出之草案版本規定,如胎兒有嚴重疾病或畸形發育之餘者,須經代孕者與委託者雙方同意方可施行人工流產,雙方意見分歧之處理方式,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本文認為此規定有其可取之處。蓋人工生殖法之立法係為保障人民之家庭權與生育自主權,如胎兒患有嚴重疾病時卻不參考委託者之意願,對委託者權利之保障似有不足。亦有論者認為,此時應賦予委託者請求終止懷孕之權利,如代孕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委託者得終止代孕契約,此後即由代孕者自己負擔懷孕期間之支出;子女出生後,委託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勝訴後由代孕者與子女建立親子關係[36]。惟本文以為,倘代孕者基於宗教信仰而不願墮胎,而因此被迫承擔撫養子女之義務,似乎對其過於嚴苛。是以,由委託者與代孕者雙方於事前先進行約定,應為較為妥當之解方。延續此一論述,有論者認為應在代孕前,應事先進行法律與醫療諮詢,確保當事人知悉彼此對於墮胎或減胎之想法,進而減少對方認知差距,並在代孕契約中訂定墮胎或減胎條款,而此時可視為代理孕母已行使身體自主權,倘若將來發生糾紛,基於對代理孕母身體自主權的保障,委託者雖不得強迫代孕者依其指示墮胎或減胎,但得向代理孕母請求不履行墮胎之損害賠償[37]。
3、其他相關重要規定
關於委託者與代理孕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尚有代理孕母對代孕子女之探視權,詳言之,為避免代理孕母在交付代孕子女後可能產生分離焦慮影響其心理健康,同時為維護代孕子女及委託者之親和性,衛服部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代理孕母於生產後兩年內得探視代孕子女。
此外,代孕契約之訂立,契約當事人應分別委任律師為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代理孕母得獨立委任或選任律師,且費用由委託者支付(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上述規定對於代理孕母之權益保障扮演關鍵角色,唯有代理孕母清楚接受代孕後伴隨而來的權利義務,才能真正落實知情同意權,及確認雙方處於平等地位,進而避免日後的衝突及不利益[38]。
在利他型代孕模式下,衛服部草案規定委託者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包括代理孕母之保險費與產後護理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代理孕母於代孕契約成立前、施術前應投保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完成投保手續始得執行代孕生殖(同條第五項、第六項),進而管理代理孕母於代孕生殖過程之風險,並確保其於產後獲得良好照護。
觀察近期人工生殖法修法動向,不難發現二十一世紀的台灣正在改變過往保守態度,即將跨入人工生殖技術的新世紀。從原先僅開放異性夫妻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到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納入單身女性與同志配偶,再到代孕生殖技術的合法化,社會正在努力地讓更多人能夠享有生殖技術進步所帶來的豐厚果實。然而,同樣重要的是避免特定族群的權益在這一波變革中被忽視。詳言之,如果不孕異性配偶有權使用代孕生殖技術,同性配偶理應享有相同待遇;又如果單身者得收養孩子,又為何要假定其必然無法承擔代理孕母與所生子女之利益?或許,社會看待特定族群時總不免限於既有框架,惟若不盡力打破框架,又該如何緊緊保護人民所應享有之權利?
此外,代孕議題實在相當棘手,本文僅論及委託者資格、代理孕母資格以及雙方權利益關係之爭點,至於代孕居間機構之地位、代孕子女親權認定以及其利益之保障等重要問題,仍值得各界持續深入探討,以求代孕生殖技術規範之完善。
最後,若我們縱觀歷史不難發現,每當一項對當時而言前衛的技術被提出時,由於大眾對於該技術感到陌生,往往容易產生排斥的心理,在這一次的代孕議題中即可見此種現象。但是,隨著相關配套措施之建立與時間之經過,新興技術將漸漸地在社會大眾的生活普及,基因編輯以及試管嬰兒技術即為適例。又若以社會變遷的三個層面觀察,起初通常是器物(代孕技術)的變遷,帶動制度(人工生殖法)的改變,而思想(大眾的接受)的變遷則最為緩慢,因此面對科技、倫理及法律議題,本文認為首先應思考科技與倫理之間的平衡點為何,而又該如何透過法律維持該「理想的」平衡,此種上位思維可以提供我們一種思考的基礎,而非以個人直覺或情感加以論斷。當然,尋求科技與倫理之間的平衡談何容易?但透過各界一次次地集思廣益與溝通辯論,相信終究能找出最完善的解方!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1、期刊論文
王福清(2018),〈同性伴侶不准找代理孕母傳宗接代嗎?〉,《月旦醫事法報告》,18期。
石雷(2018),〈俄羅斯代孕制度研究及其啟示──兼論中國代孕制度之構建〉,《月旦醫事法報告》,21期。
林昀嫺(2023),〈30年無解的難題?代孕合法與否之癥結〉,《月旦醫事法報告》, 83 期。
張騰文(2006),〈生殖的權利?還是物化女性? ──對於代理孕母合法化的倫理思考〉,《應用倫理研究通訊》,38期。
戴東雄(1987),〈孩子,你的父母是誰?──論人工生殖之子女,尤其試管嬰兒在法律上之身分〉,《法學叢刊》,32 卷 1 期。
2、學位論文
林昱璿(2020),《論委託夫妻、代孕者與代孕居間機構之三方法律關係》,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張芮寧(2023),《論人工生殖法(草案)──以代理孕母之權益與保障為中心》,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曹宜琳(2022),《印度代孕制度之研究──兼評我國人工生殖法代孕生殖草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陳欣怡(2017),《由代孕者身體自主權論我國代孕生殖草案相關條文》,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陳泰榮(2023),《泰國代孕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楊筑鈞(2013),《代孕契約無償性之探討》,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3、網路文獻
立法院(2024),民眾黨黨團《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08:LCEWA01_110108_00124。
立法院(2024),洪申翰、范雲、林楚茵等 21 人提出之《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67。
立法院(2024),國民黨黨團《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06。
洪琴宣、藍婉甄、陳德倫與曹馥年(2024),《《人工生殖法》十問:為何代孕吵30年沒結論?單身女、女同志可否做試管嬰兒?》,載於:
https://www.twreporter.org/a/assisted-reproduction-act-amendment-qa。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24),《人工生殖法草案》,載於: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d7ad48de-c5e3-4426-942c-4a6a729919de。
(二)外文部分
1、期刊論文
Amrita Pande, At Least I Am Not Sleeping with Anyone. Resisting the Stigma of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India, FEM (2010)
Blazier, J., Janssens, R.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market: the ethics of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the Netherlands and India. Med Health Care and Philos 23, 623 (2020). https://doi.org/10.1007/s11019-020-09976-x.
Hibino, Y.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altruistic and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India. Philos Ethics Humanit Med 18, 8 (2023). https://doi.org/10.1186/s13010-023-00130-y.
Lennart Nijenhuis, The Russian surrogacy industry is collapsing, CNE (Nov. 4, 2023), https://cne.news/article/2891-the-russian-surrogacy-industry-is-collapsing.
Zsombor Peter, Thailand Prepares to Lift Commercial Surrogacy Ban, Voice of America (Mar. 10, 2024), https://www.voanews.com/a/thailand-prepares-to-lift-commercial-surrogacy-ban/7521512.html.
2、網路文獻
Thailand bans commercial surrogacy for foreigners, BBC (Feb. 20, 2015), https://www.bbc.com/news/world-asia-31546717.
印度代孕管理法(The Surrogacy Regulation Act, 2021),載於:https://www.indiacode.nic.in/bitstream/123456789/17046/1/A2021-47.pdf
[1] 詳盡論述見林昱璿(2020),《論委託夫妻、代孕者與代孕居間機構之三方法律關係》,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 林昀嫺(2023),〈30年無解的難題?代孕合法與否之癥結〉,《月旦醫事法報告》, 83 期,頁32-33。
[3]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2024年5月14日發布預告修正「人工生殖法草案」,載於: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d7ad48de-c5e3-4426-942c-4a6a729919de。
[4] 國民黨黨團於2024年4月17日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06。
[5] 民眾黨黨團於2024年4月3日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08:LCEWA01_110108_00124。
[6] 洪申翰、范雲、林楚茵等 21 人於2024年4月24日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載於: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67。
[7] 曹宜琳(2022),《印度代孕制度之研究──兼評我國人工生殖法代孕生殖草案》,頁68-70,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8] Thailand bans commercial surrogacy for foreigners, BBC (Feb. 20, 2015), https://www.bbc.com/news/world-asia-31546717.
[9] Lennart Nijenhuis, The Russian surrogacy industry is collapsing, CNE (Nov. 4, 2023), https://cne.news/article/2891-the-russian-surrogacy-industry-is-collapsing.
[10] 石雷(2018),〈俄羅斯代孕制度研究及其啟示──兼論中國代孕制度之構建〉,《月旦醫事法報告》,21期,頁118。
[11] 參見曹宜琳,前揭註7,頁126-141、衛服部,前揭註3。關於開放外國國籍人士使用本國代孕技術可能導致的「跨國剝削」問題,見Amrita Pande, At Least I Am Not Sleeping with Anyone. Resisting the Stigma of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India, FEM (2010),轉錄自林昀嫺,前揭註2,頁33-34。
[12] 王福清(2018),〈同性伴侶不准找代理孕母傳宗接代嗎?〉,《月旦醫事法報告》,18期,頁7-8。
[13] 洪琴宣、藍婉甄、陳德倫與曹馥年(2024),《《人工生殖法》十問:為何代孕吵30年沒結論?單身女、女同志可否做試管嬰兒?》,載於https://www.twreporter.org/a/assisted-reproduction-act-amendment-qa。
[14] 戴東雄(1987),〈孩子,你的父母是誰?──論人工生殖之子女,尤其試管嬰兒在法律上之身分〉,《法學叢刊》,32 卷 1 期,頁22。
[15] 曹宜琳,前揭註7,頁135。
[16] 曹宜琳,前揭註7,頁126-141。
[17] 張芮寧(2023),《論人工生殖法(草案)──以代理孕母之權益與保障為中心》,頁43,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8] 本文作者先前曾參與代理孕母相關講座,其中一項反對論點即為「代理孕母不可能真的清楚知道代孕生殖帶來負擔及風險」,而若立法規定代理孕母須具備生產經驗並經事前諮商,確實可進一步落實代理孕母本身的知情同意權。
[19] 林昀嫺,前揭註2,頁33-34。
[20] 曹宜琳,前揭註7,頁144-145。
[21] 石雷,前揭註10,頁118。
[22][22] 有文獻將有償代孕視作商業型代孕之別稱(參見曹宜琳,前揭註7,頁6。);然亦有文獻將「有償」與「商業化」兩用詞加以區分(參見楊筑鈞(2013),《代孕契約無償性之探討》,頁41-42,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本文則混用而不另作區分。
[23] 洪琴宣、藍婉甄、陳德倫與曹馥年,前揭註13。
[24] 曹宜琳,前揭註7,頁53-55。
[25] Hibino, Y.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altruistic and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India. Philos Ethics Humanit Med 18, 8 (2023). https://doi.org/10.1186/s13010-023-00130-y.
[26] 參見印度代孕管理法(The Surrogacy Regulation Act, 2021)3(ii), 38(2)之規定。
[27] 陳泰榮(2023),《泰國代孕法》,頁70-7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8] Alan Wertheimer, Exploitation and Commercial Surrogacy, 74 Denv. U. L. Rev. 1215 (1997). 轉錄自林昀嫺,前揭註2,頁33-34。
[29] 張騰文(2006),〈生殖的權利?還是物化女性? ──對於代理孕母合法化的倫理思考〉,《應用倫理研究通訊》,38期,頁65。
[30] Blazier, J., Janssens, R.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market: the ethics of commercial surrogacy in the Netherlands and India. Med Health Care and Philos 23, 623 (2020). https://doi.org/10.1007/s11019-020-09976-x. 轉錄自林昀嫺,前揭註2,頁33-34。
[31] 類似見解見林昀嫺,前揭註2,頁34、陳欣怡(2017),《由代孕者身體自主權論我國代孕生殖草案相關條文》,頁180-187,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32] 曹宜琳,前揭註7,頁85-93。
[33] Zsombor Peter, Thailand Prepares to Lift Commercial Surrogacy Ban, Voice of America (Mar. 10, 2024), https://www.voanews.com/a/thailand-prepares-to-lift-commercial-surrogacy-ban/7521512.html.
[34] 曹宜琳,前揭註7,頁82。
[35] 曹宜琳,前揭註7,頁83-84。
[36] 曹宜琳,前揭註7,頁169-171。
[37] 林昱璿,前揭註1,頁80-85,。
[38] 參考印度之例子,印度代孕婦女有時因不懂英文或相關醫療及法律術語,因而無法理解代孕背後之程序及風險,使其做出帶有瑕疵之同意,導致謀受醫療機構或仲介之剝削。以上論述見曹宜琳,前揭註7,頁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