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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申請政府採購之招投標,可以嗎?

更新 發佈閱讀 7 分鐘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留意到一則新聞,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盛公司」)告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宣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案件,原一審判宣捷公司應給付華盛公司新台幣2億5千5百萬元,但近日上訴到高等法院時翻盤免賠。

案件事實簡單說明:

宣捷公司於2016年與華盛公司合作投標新竹市東區「復中段」都更開發案,這二間公司簽署標前協議書、及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宣捷公司依據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以宣捷公司經營計畫中之「宣捷生活」為核心之都市更新建議書等文件,並出具1,500萬元保證金,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宣捷公司本依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應負擔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然而因為未繳納,致使華盛公司遭新竹縣政府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且沒收1500萬元保證金。

華盛公司因而向起訴向宣捷公司請求給付伊遭新竹縣政府沒收1,500萬元保證金、伊原依約預期可獲得之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前開總計金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750萬元,共計2億6,250萬元。

此案經過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宣捷公司應給付華盛公司新台幣2億5千5百萬元,然此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後遭到高等法院廢棄,認定宣捷公司免賠。

 高等法院認定免賠的理由究為何?我們來簡單討論一下:

 高等法院主要以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因此這協議無效,既然無效後續款項請求即無依據!大家可能會想,一份協議書經過雙方都同意了,還會無效喔?是的,民法有些帝王條款做為兜底,在無其他法律條款能拘束規範時,還有兜底條款能主張,其中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即為其中之一。

 高等法院認為華盛公司和宣捷公司間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無效,主要乃認定標前協議補充約定有借用名義申請之事實,而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及實施,及實施者之規畫設計與執行能力與意願,自均與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因此認定借用名義申請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判決相關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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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若通過資格審查,並經公開評選為最優,因而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將受新竹縣政府委託以權利變換重建方式實施系爭都更案,並因權利變換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更新後建物之部分或甚至全部所有權。是申請人之評選及該最優申請人是否確實具備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而能妥善完成系爭都更案,自涉及公共利益甚明。
  2. 依招投標申請須知第4.3.12.⑶條規定,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發現最優申請人於完成決標公告程序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之情形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由次優申請人遞承。可知,申請人係以其申請資料受評比其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甚至執行能力,則若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將因該申請人與受評比之申請文件不符,無從評定該申請名義人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與意願,仍應撤銷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是申請人自不得僅出借名義而由他人提供申請資料受託申請評選,以符前揭禁止借名申請之規範意旨。
  3. 從系爭補充約定內容,可看出二造間確實為借名申請:
  4. 已明揭華盛公司係受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其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文件及得標後之相關報核程序均由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負責,華盛公司顯然僅係出借名義之申請人,實際申請及將擔任實施者之人則係負責全部規劃設計及營運業務之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
  5. 不僅各階段文件及所需資金均由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主導及負責,華盛公司就是否申請評選及與主辦機關簽約並無決定權,其在申請人及實施者階段所負全部法律義務,實際上均由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負責履行,其成為實施者後,尚須配合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之作業。
  6. 兩造及晾舟公司除約定由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負責全部規劃設計、營運、資金及獲取全部開發利益外,甚至在尚未申請評選前,即已預備華盛公司成為實施者後,將變更實施者為晾舟公司,並使華盛公司免除其擔任實施者所發生之負債等義務或相關風險。乃華盛公司係出借名義供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申請評選及取得實施者資格之人甚明。
  7. 系爭補充約定固訂有第五條:「若因乙丙方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甲方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甲方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乙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七條:「甲方『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乙丙方收取任何對價,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1500萬元,乙、丙方應就甲方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甲方。」,然系爭補充約定因有借名申請情形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華盛公司自無從據此請求宣捷公司履行相關義務。

 瑜珮律師認同上述高等法院見解,畢竟如同高等法院判決所述,若容任借名申請情事甚至由該申請名義人擔任實施者,基於契約相對性,新竹縣政府將無從要求實際規劃設計之借名人履行,卻仍須承擔其實際履約之風險,且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陷於高度不確定狀況,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但進一步值得思考的是,二造在契約簽訂前想必都已經看過招投標申請需求,二造應已清楚一旦發現借名申請之情形會被撤銷資格,然而二造仍決定去做,也就是由華盛公司名義代辦投標申請;此外,雙方也約定若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因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華盛公司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華盛公司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宣捷公司及晾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現在因系爭補充約定無效而華盛公司無法主張相應的權利,大家在情感上是否覺得有不合理之地方?其實,在沒契約關係前提下幫別人做事,法律上還是有無因管理相關權利義務可以主張的!只是無因管理有個要件,需有利於本人,本件是否有主張無因管理之空間?瑜珮律師認為應依個案證據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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