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犯錯造成損失,雇主可以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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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勞工甲擔任國貿工作,負責與國外廠商聯繫。某日有詐騙集團假冒國外廠商之電子郵件,來信要求公司將貨款給付到新的銀行帳戶,主管請甲用電話向國外廠商窗口確認,甲卻疏未電話確認,只以電子郵件發信確認,受詐騙集團再假冒國外廠商窗口電子郵件信箱,謊稱說的確有更換帳戶,甲就請公司會計匯款300多萬元貨款,導致公司受騙後求償無門,損失300多萬元,公司於是起訴請求甲負責賠償貨款損失。

二、解說

(一) 相關法條

1.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二) 案例解說

1.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表示:「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也就是說,勞工從事工作,應該有保持謹慎、注意之義務,如果犯錯導致雇主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要負起賠償責任。

2.本案判決認為,勞工甲雖尚處於剛到職不久的試用期間,但已經受公司訓練至少2週,甲的學經歷顯示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及才智,並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公司執行職務,但甲收到詐騙集團假冒國外廠商來信,卻未注意到詐騙集團來信的信箱帳戶網域名稱字母有異,確實違背其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3.只是,甲雖然應該負責賠償,但本案判決認為,公司的主管、會計人員作為公司的使用人,於過程中未協助甲確認國外廠商信箱的真偽,也有過失存在,所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公司也要承擔85%的過失責任,即應減少勞工甲85%賠償責任。最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結果是勞工甲應賠償15%的損害約50萬元。

三、結論

  依法院判決案例,可知勞工受僱從事工作、領取薪資,應對工作負起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避免犯錯導致雇主損失,否則依法恐須對雇主負起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審理時,也會考量勞資間損害原因的過失比例分配,適當減少勞工賠償的數字,以符合個案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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